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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松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2
被告
己○○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二次搶奪案件,最後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95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94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人詎均不知悔改,丁○○與己○○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26巷5號前,由丁○○負責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XL9-430號重型機車一部,己○○則負責在旁把風,而共同竊取之。

二、丁○○與己○○另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搭載己○○,伺機尋找路人著手行搶,於95年5月16日12時5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108號前,丁○○與己○○見戊○○騎乘機車,並將皮夾插放於機車前小擋風板下之儀表板上,遂由丁○○負責搶奪戊○○之皮夾,丁○○得手後,將皮夾交予己○○,己○○將皮夾翻動,見皮夾內並無現金,且被害人戊○○騎機車於後方緊追並大喊,遂將皮夾丟棄於路旁。

三、案經戊○○、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二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圖二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查獲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于分論併罰。被告二人間共同犯普通竊盜罪及搶奪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因二次搶奪案件,最後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問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均已構成累犯,二人均應論以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竊盜及搶奪部分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趁女子獨行之際,加以搶奪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搶奪後,即發現被呼喊追緝,而將搶得之皮夾丟棄返還被害人,並無所得,犯後二人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機車及皮夾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丁○○所用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據被告稱已丟棄於大里溪橋下,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不諭知沒收。就被告丁○○部分,公訴人聲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本院審酌前情,被告堅決表示悔改,且指定辯護人亦同認其求刑尚屬過重,爰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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