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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莊深淵廖慧如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告
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筆名簡單揚)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與甲○○(筆名丁萬里)簽訂合約書,約明二人共同為成龍圖書有限公司合編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中、下一書三冊,嗣成龍圖書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停印,並將著作權歸還給乙○○及甲○○二人。詎乙○○意圖營利,未經甲○○之同意,於九十一年間,擅自將其與甲○○合著之上開三冊微積分局部刪減成上、下二冊後,交由被告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並由五南圖書經銷,甚為暢銷,因而至今已發行至第三版;且於九十三年七月三版一刷時,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甲○○同意,竟於封面上,改印以簡單揚及甲○○編著。因認乙○○、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等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主要論據為:⑴告訴人甲○○指訴乙○○未經其同意,擅將渠等二人合編之微積分一書局部刪減後,交由被告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等語明確。⑵被告乙○○亦坦認甲○○有參與編寫系爭微積分一書,嗣乙○○單獨與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出版該書。⑶證人即曾在考用出版社擔任助編、主編、副理之李敏華證稱:「合約是我與乙○○接洽,我們只幫他校對文字,內容是乙○○他們負責,因為內容比較專業,由乙○○提供,我們負責校對。我沒有決定權,是經理決定是否簽約。基本上他們補習班的學生都用這一套,有一定銷量,我們都會再版」等語。⑷被告丁○○供稱:「簽約的對象是乙○○,從未跟甲○○接洽過,出版事宜都是跟乙○○接觸。出版作者的名義是乙○○自己決定的」等語,足認其有參與該書簽約出版事宜。⑸考用出版社之負責人楊榮川係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父,二人關係密切,又丁○○確有經手前開書籍之出版、印刷等相關事項。⑹本案復有成龍圖書有限公司出版之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中、下三冊,考用出版社出版之微積分上、下二冊,乙○○與甲○○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乙○○、甲○○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之「著作編寫合約書」及歸還著作權之「協議書」,乙○○與考用出版社簽訂之「著作出版合約書」及考用出版社出版書籍之帳冊二紙在卷可證。

四、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茲整理其等答辯重點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⑴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行為客體即著作重製物,必須係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重製者。然起訴意旨係認定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散布盜版之書籍,是起訴事實顯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⑵依乙○○與甲○○所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前言內容,乙○○在將系爭著作交由甲○○編輯、整理、繕寫時,該著作已經完成,乙○○即為該書之實際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自得重製其著作,而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又所謂著作完成,非以形式或名目定之,而應視實質上是否顯現作者原創性,並在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形式,已使人得知其所欲表達構想之程度。甲○○對於系爭著作之貢獻,只有相關資料之編輯、整理、繕寫而已,並無任何原創性之貢獻可言,其自非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

⑶乙○○與甲○○原為師生關係,本案係乙○○提供其上課時所使用之教材,指導甲○○將資料整理、繕打以供出版之用,更為提攜後進,才同意於系爭著作出版時加註甲○○之筆名,以助其提升學術地位,並無意使其發生著作權利變動效果。且乙○○當時已依共同編寫合約書之約定,給付甲○○酬勞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原約定為三萬元,乙○○顧念甲○○經濟狀況不佳,故多給二萬元)。

⑷縱認甲○○為共同著作人,乙○○亦無任何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可言。蓋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本案依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本書之編寫由乙方完成,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由

甲、乙兩方共同完成;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無任何酬勞。其餘之所有事項,概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此即雙方約定以乙○○為代表人以行使共同著作財產權,故乙○○嗣與出版社洽商再版事宜,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三年七月分別再版出書,乃乙○○行使授權權利範圍內之行為,自無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可言。⑸乙○○當初是顧念師生情誼並為提攜後進,始指導甲○○將教材整理出書,並給予優厚之報酬。豈料甲○○不知感恩,驟然提起告訴,所為有違師生倫常等語。

(二)被告丁○○及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辯稱:⑴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與「考用出版社」(負責人為楊榮川)簽訂微積分上、下冊著作出版合約書,該書至九十三年七月發行最後一版,其間均是由「考用出版社」出版發行。而被告「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則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與「考用出版社」乃不同之法律主體。本案檢察官誤認「考用出版社」即為「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始將從未參與系爭著作出版行為的「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丁○○列為被告。系爭著作出版發行期間,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根本尚未成立,自無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⑵乙○○與考用出版社訂立系爭著作出版合約後,之後該書二版、三版時並未另訂新約,而九十年間丁○○係任職於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與前揭考用出版社與乙○○之簽約事宜,亦無從知悉該書之出版有無違反著作權之情事。又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雖有經手考用出版社支付乙○○書籍版稅事宜,但當時只是負責帳務處理,並未過問出版品之著作權狀況,無從知悉乙○○與甲○○間之著作權糾紛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起源,並非始於公訴意旨所稱「八十五年間,乙○○與甲○○簽訂合約書,約明二人共同為成龍圖書有限公司合編升二技微積分總複習上、中、下一書三冊」等情,而係早於八十年間,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補習班師生關係,而產生系爭著作之編寫歷程。甲○○於偵審中,即多次詳述其參與系爭微積分著作編寫之經過:甲○○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時為大學生,八十二年六月自淡江大學土木系畢業)至碩士補習班聽乙○○所開授之微積分課程,因甲○○就乙○○於課堂所發之微積分試卷,均能考得高分,乙○○遂萌意請甲○○將試題及解題內容加以編寫出版。乙○○乃於八十年七月間提供「微積分講義A、B、C、D」四本予甲○○,請甲○○從事編寫及解題,並願意給甲○○三萬元作為獎勵。嗣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微積分一書即將編寫完成,雙方乃簽訂共同編寫合約書,約定相關權義事宜等語。此外,復有乙○○與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簽定之「共同編寫合約書」在卷可憑。是關於系爭微積分書籍之著作權歸屬爭議,即應以此原始合作歷程及共同編寫合約書所載內容為判斷依據。至於乙○○、甲○○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與龍騰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龍展圖書有限公司、成龍圖書有限公司簽訂「著作編寫合約書」,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簽訂歸還著作權之「協議書」一節,核僅為乙○○、甲○○二人與出版業者間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出版發行及歸還著作權等事項所為約定,並非變更乙○○、甲○○彼此間就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狀態,核先敘明。

(二)按乙○○為教授微積分之補習班老師,復具有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所博士之高等學歷(見卷附告訴人所提之師資簡介網頁資料),其於編排、選擇微積分課程所用之講義、試題等教材內容,及於課堂對學生解析講授該等教材之過程中,自然會呈現其課程設計、組織架構與思考邏輯特色,而足以表現教學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補教界之老師,對於自己選用之試題,衡情自當具有純熟之解析能力,不可能只會出試題考學生,而不會教學生如何解題。且數學課程本著重解題過程之推演,補習班教學尤重解題技巧之傳授,故「微積分解題」本應為乙○○自身專長所在,學生甲○○之「解題能力」,應非乙○○必須倚重之處。乙○○與甲○○就系爭微積分著作所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中即明訂:「乙○○先生(以下簡稱甲方)為將微積分一書之相關資料之部份編輯、整理、繕寫等工作委託由甲○○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承接辦理,雙方共同完成此書,今爰訂本合約以昭信守,其內容如下:第一條:編寫書之全名為微積分,共分上、下兩冊,內容含極限、微分及其應用、不定積分、定積分及其應用、向量微積分、級數、偏微分、重積分及微分方程式等單元。第二條:甲方有提供乙方相關資料之責任,並有指示或要求修改乙方編寫內容之權利。乙方則有按時完成並交稿予甲方之責任。第三條:本書(微積分)之編寫時間依序分成三期,內容依期別分成三部份,每一期乙方須完成之內容與甲方應付之款額如下…。第四條:本書之編寫由乙方完成,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由甲、乙兩方共同完成;每版之增補、修訂、校對,無任何酬勞。其餘之所有事項,概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第七條:乙方如未按時交稿或有違反以上條款等情事,則須給付甲方伍萬元,以示盡責。…」,可知乙○○係將足以表達其教學創意之講義資料交予甲○○編輯、整理、繕寫,且已設定具體之單元、架構、內容,並有指示或要求修改內容之權利。是乙○○就就系爭微積分著作資料或素材之選擇或編排,顯係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其應為系爭著作之結構、次序、組織等原創性之表達者,而為創作著作之人;相較之下,從事資料整理工作之甲○○,就系爭著作所投入之精神作用程度應屬有限,其地位類似於著作人之助手,即在著作人之指揮監督下為著作人工作,對於著作人之創意活動雖有幫助,但該助手究非基於其自身之創意而工作,故非著作人。

(三)乙○○既為系爭微積分著作之著作人,即因創作而原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與甲○○簽訂之共同編寫合約書,亦有前述「…其餘之所有事項,概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之約定,從而乙○○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將原有上、中、下三冊之微積分一書刪減改作為上、下二冊,並與考用出版社簽約出版發行該書,應屬處分其自己所有財產之行為,洵難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至於乙○○是否有違約未給付甲○○依上開共同編寫合約書第六條規定所得享有之書籍銷售利潤一節,因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不能僅因乙○○未履行債務,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本案既難遽認被告乙○○有侵害甲○○著作權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則被告丁○○縱有公訴人所指與乙○○簽約出版發行系爭微積分著作之事實,亦屬執行業務之合法行為,自不構成犯罪。從而,本案亦無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丁○○所代表之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以罰金刑之餘地。另公訴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李敏華,以釐清乙○○與丁○○簽約出版系爭著作之過程一節,核對本案被告等犯罪之成立與否無影響,而無調查必要,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係民事糾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丁○○與其代表之考用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