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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15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宜民林學晴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3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魏朱鴻係夫妻,平時因感情不甚和睦,夫妻間時有爭吵,於民國95年9月16日晚間,兩人再度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竟於翌日清晨3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03巷2弄14號住處2樓房間內,見魏朱鴻已熟睡之際,即基於殺人之故意,至樓下持原置放在冰箱上之西瓜刀1把,上樓至魏朱鴻所在之前開房間內,朝魏朱鴻之頸部處由左往右猛劃一刀,使魏朱鴻因右頸部刀銳器創造成右側頸動脈刺斷裂傷併大量出血而當場休克死亡。嗣甲○○深感不安,服用農藥及以尖刀1把自殺未果後,於同日15 時35分許,在該管公務員即檢警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究為何人時,即主動去電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妻遭其殺害,請求員警至現場處理,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方至現場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及自殺所用之尖刀各1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即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按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經查,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雖屬警員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案發後確有自首之事實,此項客觀事實之表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故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警察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30紙、臺中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警卷第31至第32頁、偵查卷第26頁、臺中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卷第2至第77頁、本院卷第27至第30頁),此外復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魏朱鴻因遭被告持刀朝頸部猛劃一刀,致其因右頸部刀銳器創造成右側頸動脈刺斷裂傷併大量出血而當場休克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查證屬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殺害行為所致應可認定。又人體頸部極為脆弱,有重要動脈及血管密佈,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利刃劃過,極易造成動脈裂傷而引發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乃為一般常識,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人,且為上開行為時,復無其他原因失去辨識及判斷能力之情,可見被告對於以西瓜刀猛劃被害人頸部,將會造成其死亡等情,當知之甚稔,足見被告下手之即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35分許,在該管公務員即檢警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究為何人時,即主動去電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妻遭其殺害,請求員警至現場處理等情,既據被告陳稱在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至第32頁),則被告確係在上開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細故爭執即持西瓜刀殺害其妻,所犯情節非輕,惟其子女於本院審理中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第56頁),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因悔悟犯行而自殺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尖刀1支為雖為被告所有,惟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1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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