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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清鈞郭書豪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四號),提起上訴,並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0、二八四二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急需金錢使用,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犯行以及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95年6月7日,將其前於93年8月18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申請補發存摺及印鑑後,再於95年6月10日左右,在臺中縣太平市「臺中小鎮」社區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而綽號「小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乃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5年6月下旬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萬泰銀行放款部」分類廣告,詐稱可辦貸款,陸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民眾甲○○於95年6月28日閱讀該廣告後,以其上所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去電聯絡,有自稱「林經理」及「張主任」不詳男子要求甲○○先繳納保證金,致使甲○○陷於錯誤,分於同日下午1時許及翌日(29日)下午1時許,前往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各將40000元及20016元匯入前述丙○○之帳戶。

㈡民眾待丁○○閱讀該廣告後,按廣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門號去電聯絡,再對丁○○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後,才能辦理貸款等語,致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年月27日及28日,在華南商銀中和分行,陸續匯款26500元及10000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內;㈢自同6月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假藉銀行貸款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6月29日,在華南商銀三重分行,匯款38000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甲○○、丁○○、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訊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報案筆錄三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存款戶約定書2張、更換印鑑資料1張、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張、「萬泰銀行放款部」分類廣告影本1張及甲○○、丁○○、乙○○匯款單5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文字修正,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丙○○將前開帳戶交予「小陳」提供予前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小陳」與其他成年人間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雖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前開犯罪事實(即丁○○、乙○○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內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許金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4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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