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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賴妙雲黃炫中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一年四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後述二次竊盜行為:

(一)丙○○ (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共同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三七五巷五七號前,以由丙○○負責在一旁把風,乙○○負責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丁○○所使用管理車號為X三-四九一七號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丙○○ (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與乙○○復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X三-四九一七號贓車搭載丙○○,共同在臺中縣清水鎮一七二-六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不鏽鋼水塔二個(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成都餐廳前,經警查悉丙○○與乙○○所駛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後立即追捕攔檢,丙○○與乙○○見狀即駕車加速逃逸,經警追捕至臺中縣清水鎮鎮○路與信義巷口,渠二人並棄車逃逸,警察追捕丙○○至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市場旁並對空鳴槍一發,丙○○即逃入市場內,經警搜索圍捕,始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市場內攤架下查獲丙○○,而與丙○○分頭逃逸之乙○○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彼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各該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未為上揭二次竊犯行,伊不知丙○○為何一再說是與伊共犯。又上開二件竊案發生期間伊均與友人黃建龍在一起忙出國的事情。伊與黃建龍係於九十五年六、七月份買好機票,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國。另丙○○於審理中所證情節,先後反覆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及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證人即參與追捕被告丙○○之警察童榮智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察職務報告、車輛失竊查詢資料各一份、車號X三-四九一七號自用小貨車照片二張、不鏽鋼水塔二個之照片二張及贓物領據二張等件在卷可稽。參之,被告與證人丙○○確屬舊識,業據被告及證人丙○○分別陳明在卷;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證稱:上開二次竊案確係伊與乙○○共犯等語,證人丙○○於審理中且明確結證稱:「 (被告問:請說為何是我與你一起去偷?)警察有看到我與被告一起跑走,我是與被告一起去偷,因為這是事實,我才會說我與他一起去偷。」、「(與被告有無不愉快的事情?)無。」、「 (是否曾經於網咖沒有錢,向被告借錢,被告不借錢給你?)無。」等語在卷。參之證人丙○○已因上開二次竊盜行為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衡情當無再於本案審理中捏詞誣陷被告於罪必要;被告如欲誣陷被告,儘可於警詢中即向警察說出被告姓名,端無先向警供稱:伊與「一普」是朋友關係,真實姓名不知道等語,待警察提示被告口卡予丙○○並詢問是否認識時,始指認被告口卡,證稱:即為「一普」等語;被告於審理中係主動詰問證人丙○○:「 (問你被警查獲時,貨車有無鑰匙?)有。」、「 (問鑰匙是車子原本的鑰匙,還是我用工具去轉開車子?)我沒有看見,但我知道鑰匙是車子原來的鑰匙,車子裡面本來就有鑰匙。」、「 (問車子是誰開走的?)被告叫我開走的。」等語,衡情,被告如對本案一無所悉,則其何以知道要追問丙○○有關上開小貨車之鑰匙及係何人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足徵證人丙○○所證情節確符真實,堪可採信。再者,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綽號「一普」之人下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時,伊站在車前面,「一普」啟動車子後即叫伊坐上乘客座等語;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本院訊問時所陳:「當時乙○○騎乘他的機車載我,到梧棲鎮之後,乙○○看到那臺車子叫我到前面站著,我就站在車頭前面把風,機車放在旁邊。」等語,雖與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 (你們如何偷貨車?)乙○○開車門,我不知道他如何開車門,我在他後面坐著,沒有做什麼事情。」、「 (你當時是不是在旁邊把風?)算是。」、「(去偷貨車時,你們二人如何到現場?)騎摩托車,摩托車是誰的我不知道,是我騎機車去找被告。」、「 (摩托車是不是偷來的?)不清楚。」云云有所出入,惟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證人丙○○對於被告之綽號為「一普」,其與被告共同騎乘機車前往現場共同行竊上開自小貨車一節,既始終證述不移,且佐以上揭各情後確屬可信,自難僅因證人就當時係由何人騎機車、證人把風時所站位置、得手後係由何人負責開車等細節陳述略有出入,即謂其證詞全不可採信,併此指明。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案說明,嗣經本院請警察拘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拘提到案後,其於該日本院初訊時先係辯稱:伊否認犯行,上開二竊案發生期間伊人都在國外,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出國到香港,從桃園中正機場出國,何時回國伊忘記了,九十五年十月份才回國,期間伊都不在國內,伊人都在香港與金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護照、來往大陸通行證結果,被告顯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出國,此節亦為被告當庭所不否認,並有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雖又辯稱:「 (與丙○○之間有無任何嫌隙?)常常在爭執,因為錢的事情爭執,因為丙○○有時候在網咖沒有錢吃飯,會向我借錢,但我都沒有借給他過。」、「 (丙○○是否會因為這樣懷恨於你?)我不知道。」、「 (既然這段期間人應該在國內,這二件竊案發生當時在何處?)我和我朋友在一起忙出國的事情。」、「 (出國是否和黃建龍一起出國?)是的。」、「 (黃建龍住居何處?)要打電話問,他人住臺中,有二個地址。」、「我父親剛過世,下個禮拜一就要出殯,希望鈞院讓我限制住居,我開庭一定會到。庭呈訃文一張附卷。」云云,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分在本院第十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另拘提、通緝後,被告竟仍拒不到庭,經本院再次拘提無著並發布通緝後,直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因另案遭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從而,被告如真如其所辯受有莫大冤屈,復有對其有利之證人黃建龍可為其做證,則其豈有拒不出庭說明,復不積極聯絡黃建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猶空言陳稱:「請傳訊黃建龍,地址我不知道,待證事項為我不缺錢。」云云之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一年四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及搶奪罪前科,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逃避警察追緝,屢經傳喚均拒不到庭,且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6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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