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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余德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八二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底之某日起,見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二○號「宜豐園餐廳」之倉庫疏於管理,遂於先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該庫房,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魚翅、中捲及碗盤等物,並隨即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魚翅、中捲、碗盤,持往臺中縣豐原車站前某處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因宜豐園餐廳之廚師甲○○(起訴書誤載為負責人)發現倉庫內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後,經警方於現場埋伏,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六時許,乙○○再度進入上開倉庫內行竊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本件被告不爭執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宜豐園餐廳倉庫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九頁、第十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先後竊取宜豐園餐廳倉庫財物內如附表所示財物之八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六時許,進入宜豐園餐廳倉庫內行竊財物未遂,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九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所犯本案九次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不便,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損失財物│市價(新臺幣)│被  害  人│
├───┼────┼────┼────┼───────┼─────┤
│  一  │96年6月1│臺中縣豐│魚翅30臺│39000元       │宜豐園餐廳│
│      │8日5時至│原市水源│斤      │              │          │
│      │6時許   │路420號 │        │              │          │
│      │        │(宜豐園│        │              │          │
│      │        │餐廳)  │        │              │          │
├───┼────┼────┼────┼───────┼─────┤
│  二  │96年6月2│同上    │魚翅20臺│26000元       │同上      │
│      │1日5時至│        │斤      │              │          │
│      │6時許   │        │        │              │          │
├───┼────┼────┼────┼───────┼─────┤
│  三  │96年6月2│同上    │魚翅30臺│39000元       │同上      │
│      │6日5時至│        │斤      │              │          │
│      │6時許   │        │        │              │          │
├───┼────┼────┼────┼───────┼─────┤
│  四  │96年6月2│同上    │魚翅20臺│26000元       │同上      │
│      │7日5時至│        │斤      │              │          │
│      │6時許   │        │        │              │          │
├───┼────┼────┼────┼───────┼─────┤
│  五  │96年6月3│同上    │魚翅20臺│26000元       │同上      │
│      │0日5時至│        │斤      │              │          │
│      │6時許   │        │        │              │          │
├───┼────┼────┼────┼───────┼─────┤
│  六  │96年7月2│同上    │魚翅20臺│26000元       │同上      │
│      │日5時至6│        │斤      │              │          │
│      │時許    │        │        │              │          │
├───┼────┼────┼────┼───────┼─────┤
│  七  │96年7月7│同上    │碗盤2個 │200元         │同上      │
│      │日5時至6│        │        │              │          │
│      │時許    │        │        │              │          │
├───┼────┼────┼────┼───────┼─────┤
│  八  │96年7月8│同上    │中型中捲│2000元        │同上      │
│      │日5時至6│        │1箱     │              │          │
│      │時許    │        │        │              │          │
├───┼────┼────┼────┼───────┼─────┤
│  九  │96年7月1│同上    │無      │無            │同上      │
│      │0日6時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6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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