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四年四月九月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省悔悟,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開戶印章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後未幾,即在臺中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及密碼資料,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政」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之後,該名自稱「阿政」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臺東縣成功鎮之乙○○,僭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向乙○○訛稱有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其帳戶行騙,要求需匯款一定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作為假扣押之用,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合計十五萬元之款項至甲○○所設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未幾,即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甲○○所提供之存摺及開戶印章,至銀行臨櫃將乙○○所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情況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