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重更(四)字第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詎乙○○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U七-二八七號重機車,至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二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支及鐵條二支,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下稱電纜線)一百二十九公尺得手,並將上開電纜線放置在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欲行離去。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乙○○眼見事跡敗漏,乃匆忙棄車逃離現場。經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GU七-二八七號重機車一部、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支、鐵條二支、塑膠袋一只等物,並起出臺電公司遭竊之上開電纜線(業已發還該公司電務派工甲○○領回),再依前揭作案用機車腳踏板上所遺留之乙○○中科識別證,循線將其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並辯稱:該部車牌號碼GU七-二八七號重機車於本案發生前,已由丙○○在綽號「阿猴」之住處向伊借用,而案發當時伊正在「阿猴」之住處睡覺,且因當時施用毒品後腦袋昏昏沉沉,直到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才醒來,伊還因為丙○○遲不歸還該部機車,另又竊取一部機車而遭法院判刑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電務派工甲○○於警詢時指證電纜線遭竊之事實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份、臺電公司外線設計圖三張、勘查現場測繪圖一份、車籍資料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及前揭機車一部、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支、鐵條二支、塑膠袋一只、被告之中科識別證一張扣案為憑。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車牌號碼GU七-二八七號重機車之腳踏板上確實放置臺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並於其上扣得被告之中科識別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該部機車係由伊向妹妹借用騎往工作地點等語,是以被告平日所騎用之車牌號碼GU七-二八七號重機車,確係於上開案發時、地裝載電纜線等贓物並遭人倉皇棄置,至為明灼,已無疑義。
(二)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於案發前將該車借予友人丙○○云云,惟證人丙○○已於警詢及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曾向被告借用該部機車,且證稱其於案發當晚正在家中睡覺,並未外出等語,核與證人即丙○○之二哥楊居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偵訊時,亦不諱言其與丙○○間生有怨隙;而證人丙○○更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關係很差,因伊曾向警方供出被告共同行竊電纜販賣一事,被告為此心生忌恨等語。則被告與丙○○間感情既非融洽,甚至心生不平而相互結怨,被告豈有可能不計前嫌而慨然出借其平日賴以上班通勤之重要交通工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借用該部機車之時間,約為本案發生前之三、四日左右,借用地點則在伊住處附近云云,此與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丙○○係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即案發當晚),在綽號「阿猴」家中向伊借用云云,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稱之丙○○借車經過屬實。
(三)另被告雖曾因竊取機車代步使用,而遭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而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本案發生前數日;且被告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警局製作本案警詢筆錄,當時應已知悉該部機車為警查扣而置於公權力支配之下,即使被告確曾將車借予丙○○使用,亦無從期待丙○○再將該車歸還;則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竊取他部機車之際,根本不存在其所辯稱之丙○○遲遲不願還車等原因事實。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所為之竊取機車行為,尚無從據以推論其曾將該部車牌號碼GU七-二八七號重機車借予丙○○騎乘使用,二者間難認有何實質關聯。被告執此為辯,亦嫌無據,尚非可取。
(四)再就被告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以觀,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就待在友人侯國禧位在臺中縣沙鹿鎮之住處,直到當日上午六時許,才打電話叫丁○○騎機車前來該處載伊返家云云;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竟改稱:當天伊在家中睡覺,伊之家人可以作證云云;經本院再次深入追問被告當晚之確切行蹤,被告卻時而辯稱:伊當晚睡在友人「阿猴」住處之客廳,且因施用毒品後神智不清,直到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才清醒云云;時又翻稱:伊當天凌晨只在「阿猴」家小睡片刻,其後就直接回家云云,被告均未能清楚交代案發當時究竟身在何處。又證人即綽號「阿猴」之侯國禧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二十五日零時許於睡覺中,有聽到乙○○前來我家敲門,並叫我名字『阿猴』開門,我由叫聲可知是乙○○,我因怕他來騷擾我,當時未開門,乙○○在不得回應下掉頭走人,之後我即不知情形為何。」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晚根本並未進入綽號「阿猴」之友人家中,更無可能在該處出借機車予他人騎用或躺臥於客廳中睡覺。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之不在場情節,自屬無憑,不足採信。
(五)況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問: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乙○○有無去找你?)有。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三時許,去我臺中縣沙鹿鎮○○路四十號之住處敲門,乙○○叫我騎機車載他回去他家,乙○○用走的到我家敲門。」、「(問:為何乙○○要去你家敲門,叫你騎機車送他回家?)乙○○說他偷電纜線被警察追,他的機車放在現場。」等語;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被告找你作何事?)他只是拜託我載他回家,因為他用走路來找我,沒有說任何原因。當天被告看起來沒有喝酒,精神看起來跟平常差不多,看起來很正常。」、「(問:被告有無告知你當天被警察追或他有去偷什麼東西?)他到我家按門鈴後,他好像有跟我說警察有追他,所以請我載他回家。」、「(問:你說被告是半夜凌晨兩、三點找你,你當時有看時間否?)沒有。我猜測大概是那個時間。」等語。則依證人丁○○之前揭證詞可知,被告不僅係於案發當日凌晨至丁○○住處請求協助騎車載其返家,而非如被告所言係遲至同日上午六時或中午始以電話找尋丁○○前來搭載,且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主動提及遭警察尾隨追逐之事,顯然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後頭腦昏沉之特殊情形可指,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案發當時正處於昏睡狀態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既已向丁○○表明遭到員警追逐之經過,更可認定被告確係騎乘上開機車竊取電纜線之人,否則當無遭警追捕並倉皇向丁○○求助之可言。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有未洽,無足為採。又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支、鐵條二支均為金屬製成,或係末端尖銳,或為材質鈍重,持以揮刺自足以傷害他人身體,客觀上顯可供作兇器使用,應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鐵條等物,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於假釋期間不知潔身自愛,猶行竊電纜線而再次蹈犯刑章,足徵其欠缺悛悔改過之心,主觀違法意識殊值非難;尤其被告所竊取之臺電公司電纜線雖經濟價值有限,但其關係能否維持正常電力供輸致影響國民生活及產業發展甚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仍不能輕忽;又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一部、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支、鐵條二支、塑膠袋一只等物,雖均屬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被告中科識別證一張,則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之實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得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