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臺中市○區○○路二一八之三號住處,飼養黑色土狗一隻,依動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通路屬公共場所之騎樓,時有路人經過,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該犬傷害途經該處之行人,詎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疏未自行或委請他人伴同並採取將狗栓以鐵鍊、繩索、戴口罩、將狗關於狗籠或其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束,任意讓該犬流竄於公眾往來之騎樓間,適有行人乙○○行經該處時,甲○○所飼養之黑色土狗突然衝出咬傷乙○○,致乙○○受有右手腕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有於上址處所飼養黑色土狗一隻,於上開時間,有將該犬釋放於騎樓間活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所飼養的狗不會咬人,告訴人所受的傷不是伊的狗咬的,案發當天是告訴人來敲伊家門叫伊過去看,伊問告訴人咬到那裡,告訴人說咬到手,伊看的結果是沒有抓痕、咬痕,也沒有流血,伊看完之後就走了云云,經查:
㈠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前揭法益侵害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一八之三號住處騎樓時,遭被告飼養之黑犬咬傷右手腕流血,當時該狗沒有綁住,伊有向被告反應上情,且出示傷口給被告看,被告只有把狗趕走而已,並說伊是舊傷口流血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二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被該犬咬到時,該犬並無綁住或關住,當日伊被狗咬後,有向屋主反應,被告太太有出來拿衛生紙給伊擦,但被告表示是舊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八至九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要去運動,行經被告住處的騎樓,被他的狗咬到右手腕,伊走到被告家的騎樓,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的狗,不知道狗是從那個方向衝出來的,看到狗的時候,伊已經被被告的狗咬了,伊沒看到被告的狗有用鎖鍊鍊住或戴口罩,亦無人在旁看顧該犬,該犬當時是放在騎樓附近。被告的狗咬到伊之後,伊去敲被告的家門,被告的太太就走出來,還拿衛生紙給伊擦(庭呈沾有血跡的衛生紙,拍照附卷後發還),被告便將狗趕回籠子內關起來,狗籠就放在騎樓的柱子旁。伊看到那隻狗的時候,該犬並無採用何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六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黑犬咬傷右手腕一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羅倫檭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
㈢徵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就診,診斷病名欄記載「右手腕狗咬傷」,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上開記載事項核與告訴人指訴之傷勢相符,且日期相當,應堪憑信,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傷勢為「左」手腕咬傷,應予更正。雖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指訴之傷勢結果,因傷口自案發迄今已癒合多時,現已無明顯傷口,只有二處斑跡,告訴人自承傷口約一週許即癒合等情(見前揭筆錄第八至九頁),並有到庭拍攝之照片附卷,較之前揭甫於事發後即就診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時間最近,且診斷用語足資判斷傷勢為何,自應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較資憑信。況被告庭呈沾有已乾涸血漬之衛生紙佐證,有到庭拍攝之相片附卷,衡諸常情,苟非遭受不法侵害,一般人非有無端保留沾有已乾涸血漬之衛生紙之必要,且被告亦自承:案發當天告訴人有來敲伊家門叫伊過去看,伊問告訴人咬到那裡,告訴人說咬到手;伊當時只是將狗放出來在騎樓間活動等情(見前揭筆錄第二、九頁),顯見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行經被告住處騎樓間,且該犬正於該處走動,亦與告訴人指訴遭狗咬傷之客觀環境相符,綜上足認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黑犬咬傷一節,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其犬不會咬人,不可能咬傷告訴人云云,未據其提出相當事證為證,被告如何確信如此?無從憑認該犬不會咬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發生該犬咬傷告訴人之場所係在被告住處騎樓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告訴人當時復係往來於騎樓間,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有將狗放出來在騎樓間活動等語,則該案發地點所在之騎樓,核係公共場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㈠段所示,被告即負有該段所揭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然查,告訴人指證案發當時,伊沒看到被告的狗有用鎖鍊鍊住或戴口罩,亦無人在旁看顧該犬,該犬並無採取何防護措施等語如前,被告亦自承該犬並無戴上鍊子、口罩或有人伴同看顧等情(見本院前揭筆錄第九頁),足認該犬在被告釋放於騎樓間活動、流竄,致其得以衝往咬傷告訴人之前,被告並未實施任何防護措施或作為,換言之,當時該犬並未繫上鎖鍊或繩索,亦未戴上口罩,致該犬衝往咬傷告訴人之際,無法以鎖鍊或繩索制止其行動,或以口罩限制其嘴部動作,或有伴同之人及時攔阻之。被告雖備有狗籠,然該犬於事發當時係被告將之釋放於狗籠之外,該只狗籠於當時顯無任何防護作用,被告復陳稱:伊因害怕該犬被大狗咬,要保護該犬,才設置狗籠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第八頁),苟如被告所述,該只狗籠亦非為防護咬傷他人而設,此外,被告對於如何防止該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具體作為,如何採取防護措施或攔阻作為以避免該犬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均付之闕如,其空言辯稱:因為該犬係伊從小飼養,所以伊確認該犬不會咬人云云,容係片面臆測與本案客觀事實相反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該犬應為如何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住處騎樓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遭該犬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查於本案案發時、地,該犬並無他人伴同在旁,且無採取任何前揭之適當防護措施,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殊堪認定,被告不作此求,於未對該犬進行適當防護措施之情況下,仍任由該犬流竄於騎樓間,適足彰顯其違反客觀注意義務甚明。
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能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未自行或委人伴同該犬,並未將犬隻關妥於狗籠內或繫上頸鍊、繩索或套上口罩,亦未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以避免該犬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致該犬咬傷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慮及往來騎樓間之行人安全,兀自釋放該犬任其流竄於騎樓間,未加看管或採取任何適當防護措施,顯見其漠視往來公眾生命、身體等法益之輕忽心態,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之受有右手腕咬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年屆八十歲高齡,突遭該犬衝出咬傷,所受驚嚇程度較難承受,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重,已癒合多時,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前揭筆錄第四頁),然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