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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另其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丙○○不知悔悟,其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十五、十六時,在臺中市○○區○○路詳細地址不明某地點前,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先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印章一顆,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大雅郵局(下稱大雅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印章一顆,一同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該「大姐」之成年女子取得丙○○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及大雅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後,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抽中其公司香港馬友協會公司之二獎,但甲○○需先匯款認購愛心基金會始可領獎,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六分,在華南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八萬二千五百元至丙○○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嗣後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稱乙○○參加活動中獎,需繳納稅金始可領獎,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在臺南德高厝郵局,臨櫃匯款八萬二千元至丙○○前開大雅郵局存款帳戶,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後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告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開設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及大雅郵局之存款帳戶確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開帳戶後,先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及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參照)。又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二個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侵害被害人甲○○、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業已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參照)。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張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連續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本件被告係一次交付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及大雅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而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先後二次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是被告應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即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另其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新舊刑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該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合計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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