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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5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乙○○、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具伍拾捌臺(含IC板柒拾壹塊)、代幣拾壹點伍公斤、賭資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寄分卡肆拾貳張、營業交班登記表參張、空香菸盒拾貳個,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具伍拾捌臺(含IC板柒拾壹塊)、代幣拾壹點伍公斤、賭資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僱用丁○○為員工及日薪一千二百元僱用乙○○幫忙代班」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僱用丁○○為員工,另自不詳時間起以每班薪資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僱用乙○○代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又按被告甲○○等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於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賭博,因此每天重覆之聚眾賭博,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甲○○、乙○○、丁○○所為連貫、反覆經營賭博電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甲○○、乙○○、丁○○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賭博機具五十八臺(含IC板七十一塊)、代幣十一‧五公斤、賭資新臺幣七千九百元,為當場被查獲之賭博機具及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扣案之寄分卡四十二張、營業交班登記表三張、空香菸盒十二個,為被告甲○○、乙○○、丁○○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炫 中

書記官 黃 珮 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5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