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4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月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79號對面,以自備車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4609-JT號(引擎號碼:C20SED125183)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丟棄,改懸掛A9-8970號車牌代步使用。又另行起意,自95年11月23 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 時50分許)止,在臺中縣東勢鎮某處工地,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苗栗縣苑裡鎮拜訪友人,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途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10.2公里處(臺中縣神岡鄉路段)時,因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包括上開自備車鑰匙在內之共3 支鑰匙,且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及於本院證述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以及自備車鑰匙1 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係為代步使用、手段尚屬平和、惟所得為價值不菲之自用小客車1輛,而其酒駕之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下述),另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自備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為竊盜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竊盜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