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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TRUO

          外僑居留證

         (現收容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 248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TRUONG THI MONG NGHI)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乙○○○」之照片壹張、車號 TCG-088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壹張、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

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即 TRUONG MONGNGHT)」更正為「( TRUONG THI MONG NGHI)」;第四行「復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更正為「復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縣烏日鄉某公園內,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鐘 麗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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