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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黑色口罩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黑色口罩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台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南五路口,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正在發動中之車牌號碼HL7-395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旋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中市南屯區○○○路901巷1之1號車道旁,見甲○○獨自一人將機車停放於住處大樓車道口,至距離機車1公尺處,要求社區管理員打開車道口,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出預先準備之黑色口罩遮蓋面貌,以不法腕力奪取甲○○置放於機車上之皮包,得手後逃逸之際,為甲○○察覺呼救,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南屯區○○○路901巷2號旁後面排水溝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黑色口罩2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張輝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及被告所有黑色口罩2個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搶奪犯行,素行非佳,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卻不思努力工作向上,反以不正當方式牟取財物,並以不法腕力施於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不安,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黑色口罩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