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藍色襯衫壹件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藍色襯衫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於87年7月12日入監執行,迄90年3月5日假釋出監,後因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與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其姑姑李鄭秀女所有車號NWH-890號機車,於後座搭載丙○○,以己○○負責選定行搶目標及徒手行搶,丙○○負責在機車後座手持衣物遮蓋車牌以利逃匿之方式,為下列搶奪行為:
㈠96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與甲南路口,趁庚○○一人行走在該處疏於注意之際,由己○○徒手搶奪庚○○背於左肩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元、手機、眼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
㈡96年8月22日上午7時36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街28號前,趁丁○○一人行走在該處疏於注意之際,搶奪丁○○之皮包(內有現金2000元、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
㈢96年8月22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68號前,趁甲○○一人行走在該處疏於注意之際,搶奪甲○○之皮包,惟因甲○○奮力抵抗,鄭宗宇及丙○○未能得手即迅速騎車離去。
㈣96年8月22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中山路口,趁蘇月玲一人行走在該處疏於注意之際,搶奪蘇月玲之皮包(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及健保卡等物)。
㈤96年8月24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59號前,趁乙○○一人行走在該處疏於注意之際,搶奪乙○○之皮包(內有現金900元、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及健保卡等物)。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於96年8月24日20時35分許循線查獲,於台中縣大甲鎮○○路與開元路旁草叢起出蘇月玲遭搶奪之皮包及上開證件(現金已遭花用殆盡),並於己○○、丙○○居住之台中縣大甲鎮○○路55之11號3樓扣得丙○○所有、供遮蓋上開機車車牌用之藍色襯衫1件。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丁○○、甲○○、蘇月玲、乙○○於警詢中證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3549號卷第12-13頁、第14-15頁、第18-19頁、第21-22頁、第24-25頁、第26-27頁),並有台中縣大甲鎮○○路與文昌街口(上開警卷第16-17頁,被害人丁○○部分)、台中縣大甲鎮○○路口(上開警卷第20頁,被害人甲○○部分)、台中縣大甲鎮○○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上開警卷第23頁,被害人辛○○部分)、台中縣沙鹿鎮○○路與沙田路口(上開警卷第28頁、被害人乙○○部分)等處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辛○○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丙○○所有供遮蓋車牌用之藍色襯衫1件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己○○、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己○○、丙○○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搶奪之行為,然尚未搶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卻以搶奪之方式獲取財物,其犯罪手段非和平,且不顧飛車搶奪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惡性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等搶奪之次數,所獲得之財物,及被告己○○居於下手行搶之犯罪主導地位,惟已與被害人庚○○、辛○○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暨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丙○○所有藍色襯衫1件,係其用以遮蓋車牌、防止車牌遭辨識而為警查獲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安全帽2頂及黑色洋裝1件,乃係被告2人平常所穿戴之衣帽,尚難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行 │罪 名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5條 │有期徒刑捌月│ │ │部分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第1項搶奪罪 │ │ │ │ │產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5條 │有期徒刑捌月│ │ │部分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第1項搶奪罪 │ │ │ │ │產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5條 │有期徒刑伍月│ │ │部分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第3項、第1項│ │ │ │ │產,未遂 │搶奪罪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5條 │有期徒刑捌月│ │ │部分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第1項搶奪罪 │ │ │ │ │產 │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5條 │有期徒刑捌月│ │ │部分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第1項搶奪罪 │ │ │ │ │產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行 │罪 名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5條 │有期徒刑玖月│ │ │部分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第1項搶奪罪 │ │ │ │ │產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5條 │有期徒刑玖月│ │ │部分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第1項搶奪罪 │ │ │ │ │產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5條 │有期徒刑陸月│ │ │部分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第3項、第1項│ │ │ │ │產,未遂 │搶奪罪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5條 │有期徒刑玖月│ │ │部分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第1項搶奪罪 │ │ │ │ │產 │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5條 │有期徒刑玖月│ │ │部分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第1項搶奪罪 │ │ │ │ │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