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2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4年3月24日,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確定判決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甫於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曾於96年7月間,多次在其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22巷21號之宿舍(下稱上開宿舍),飲酒鬧事,經宿舍同事反應而遭雇主張全進申斥,心生不滿。嗣丙○○於96年7月28日22時50分許,復與其同事張瑛明在上開宿舍1樓,飲用陳年高梁酒,且張瑛明於96年7月28日23時許,以明日尚須工作為由,先行前往張瑛明位於上開宿舍1樓之寢室準備就寢,而留丙○○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單獨繼續飲酒。後丙○○同事李方倫協同戊○○及李方倫之女友張雅筑於96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回到上開宿舍,並隨即至上開宿舍3樓之李方倫寢室內,共同觀看DVD影片。嗣於96年7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因丙○○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飲酒喧嘩,李方倫遂自上開宿舍3樓前往上開宿舍1樓客廳,且向丙○○表示:「喝酒小聲一點。」等語,並隨即又返回上開宿舍3樓寢室。惟丙○○仍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繼續喝酒並製造噪音,李方倫因需拿車內物品,遂復自上開宿舍3樓寢室下樓,準備至其停置在上開宿舍外之車內取物,且在上開宿舍3樓至2樓之樓梯間,因忘記帶車內鑰匙遂向上開宿舍3樓寢室內之戊○○喊稱:「福祿,我的鑰匙沒有帶,放在褲子口袋內,你幫我拿下來。」等語,並繼續下樓。迨李方倫行經上開宿舍1樓客廳時,隨口向仍在上開客廳內飲酒之丙○○詢問:「桌子是誰在推的?」等語,丙○○遂答稱:「我沒有推。」等語,李方倫遂繼續走向上開宿舍前庭而往上開宿舍大門欲至其車拿取物品。此時,丙○○因遭李方倫為上開糾正及詢問,心生不滿,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6年7月29日近凌晨4時許,在上開宿舍1 樓前庭,持斷裂之高爾夫球桿,以上開高爾夫球桿斷裂之尖銳端,猛力朝李方倫之心臟位置刺擊,李方倫因劇痛遂大叫:「啊!」,丙○○遂即將上開斷裂高爾夫球桿拔出,並當場丟棄在上開宿舍前庭,再隨即由上開宿舍大門離去而由上開遊園北路22巷往上開遊園北路方向逃去;同時,戊○○正由上開宿舍3樓樓梯口持鑰匙下樓中,因聽聞李方倫上開叫聲遂加速下樓;李方倫則因劇痛而坐臥於上開宿舍前庭,並大聲喊稱:「福祿!快把鑰匙拿下來!」等語。另原在上開宿舍2樓寢室準備就寢之乙○○因聽聞上開宿舍1樓之吵雜聲,遂至上開紗窗往1樓觀望,遂目擊李方倫半躺在上開宿舍1樓前庭,遂亦由上開宿舍2樓寢室在陳福錄之後衝下樓。旋戊○○先至上開宿舍前庭後,目擊李方倫1人倒臥在上開宿舍前庭,戊○○遂再由上開宿舍門口探望而目擊丙○○在上開遊園北路22巷往由遊園北路方向逃去,戊○○遂先以手壓住李方倫之上開遭刺擊傷口處以止血,而乙○○後至上開宿舍1樓前庭,並目擊戊○○以手壓住李方倫上開遭刺擊傷口處後,立即喊稱:「快出來救人。」等語。此時,原在上開宿舍3樓寢室之張雅筑及原在上開宿舍1樓寢室之張瑛明因聽聞吵雜聲,均至上開宿舍1樓前庭為救助,且廖杜樺、戊○○、張雅筑立即將李方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為救治,然李方倫仍因上開胸部刺擊傷口大量出血而於到院前休克死亡。嗣丙○○於96年7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22巷巷口,為警緊急拘提。
二、案經李方倫之弟甲○○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證人張雅筑、張瑛明、張全進等人於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並未指證被告即為殺害死者之人,僅係就其等於案發前後,所觀察現場及被告情形為陳述,且與被告未有仇怨,並於偵查中具結,應不至於構陷,其等陳述應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殺人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酒致不醒人事,不知道當天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1)被告受僱於張全進,被告居住於上開宿舍,及其於96年7月間,曾因於宿舍飲酒遭雇主申斥,並於96年7月28日23時許,曾與同事張瑛明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飲酒;張瑛明於23時許,即先行就寢,被告1人獨自繼續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飲酒;被告飲酒時上半身赤裸,下半身穿著藍色牛仔褲,及於96年7月29日7時30分許,在上開遊園北路22巷巷口,為警方緊急拘提;而於遭拘提前,被告在上開遊園北路22號巷口墳墓旁之廢棄車輛之後車斗內及墳墓旁睡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剛回到公司就看到丙○○在喝酒,丙○○問我有無去跟老闆投訴,我說我不做這種事,我說他可能有喝點酒,明天還要上班,我就回房間睡覺,過沒多久,我就聽到阿倫被刺殺,我進房我還沒有休息,我是有聽到有人從三樓跑到一樓的聲音,但是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那時候有聽到一樓有電視聲,那個人跑下去有聽到稍許的爭吵的聲音,因為有電視的聲音,所以聽的不是很清楚。後面有聽到李方倫在喊戊○○拿鑰匙下來,我有聽到戊○○跑下去的聲音,在第二次有聽到阿祿趕快把鑰匙拿下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也趕快跑下去,在聽到第二聲的時候,我就從我的房間衝到一樓,我的房間是在二樓。那時候我也在陽台,我只拿著一件襯衫,我就是聽到阿倫在喊,第一次再喊我覺得很正常,但是接續很密集在喊我就覺得不對了,我有聽到稍微在吵的時候就覺得不對,就想要下去,但是因為我只是公司一個小小的員工,所以我就沒有下樓。我會想要衝下去是因為那個聲音很緊密而且很大聲,而且人家在喊第一次後,通常不會再喊第二次。我要衝下去之前,在陽台上有看到阿倫已經倒下去,那時候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戊○○是我準備要跑下去一樓的時候,他也正好下去。我看到阿倫倒下去的時候,沒有拿什麼東西,只是附近有高爾夫球桿。我還沒有叫阿倫躺著之前,他是斜斜的,要坐起,壹隻手撐在地上。我沒有注意到有誰跑出去,我只有聽到戊○○跟我講,丙○○跑出去了,但是我自己沒有去注意。」「(死者有無告訴你是誰刺他的?)(沒有。)」「(你從外面回來,你看到丙○○是穿什麼?)(上半身赤裸,下半身穿藍色牛仔褲,桌上有一瓶酒,而且用很不爽的語氣跟我講話。丙○○幾乎每天都在喝酒,而且屢勸不聽。)」「(平常丙○○喝酒後,是什麼反應?)(他會找人講話,而且會跟人家糾纏,發酒瘋。)」「(你有看到高爾夫球桿在旁邊,那是誰的?)(不清楚。)」「(同事有無人在打高爾夫球?)(我不清楚。)」「(你剛剛有證稱說你回來的時候,被告有跟你講說你有無去跟人家打小報告,被告這樣問你是何用意?)(因為老闆不在,我們有一個班長,因為丙○○在工地上喝酒,是會被罰一萬元,或是全部的工人被辭退,我們的工地很注重安全。丙○○好像有意味警告我不要亂講話,因為當天我領了錢就去網咖,我回來已經是半夜三點多了。)」「(你剛剛說你有壹隻耳朵重聽,你剛剛也有證稱你聽到的是有電視聲,他們兩個人的對話不清楚,依照你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偵查庭的證述,你確實有聽到李方倫和被告講說叫他不要那麼吵,勸他不要喝那麼多嗎?【請鈞院提示相卷第54頁】)(因為我是右耳已經沒有辦法聽覺了,我有聽到一點點。我確實有聽到一段,但是不是很清楚,因為當時我有側耳在紗窗上,那時候是屬於還沒有出事的狀態。)」「(你剛剛有說你有聽到的稍許的爭吵,依照同天的筆錄,他們有愈吵愈大聲,但是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又再次問過你,你又回答,你沒有聽到李方倫跟被告有劇烈的爭吵,到底情形如何?【請鈞院提示偵卷第43頁、相卷第54頁】)(我要看過卷宗,我只想要照我第一次做的筆錄,因為這件事情已經是去年的事情,我是一個粗工,我還要工作,我有很多事情已經都忘記了。那時候還不是吵的很大聲,是後來愈吵愈大聲,我還有聽到踢桌子的聲音。)」「(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你自己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跑出去,是你聽戊○○講,為何之前你跟檢察官說當時是問你下樓後有沒有看到丙○○,你回答說我下來沒有看見,接下來有看到一個身影?)(我下樓沒有看到丙○○,但是因為夜深了,我有看到一個身影,我不確定是丙○○。我下樓只有看到李方倫。)」「(你有看到一個人影,那個人影多久就不見了或是跑到哪裡?)(我們只有一個出口,就是右邊,我看到後很快他就不見了。我們公司大門只有一個。)」「(有無看到人影是下半身穿藍色牛仔褲,上半身沒有穿衣服?)(我看到的人影,下半身是藍色的褲子,上半身我沒有看到,他一下子就不見了。」「(後來人在哪裡找到的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在公司外面找到的。警察找到他之前,我沒有看到他,我是同事告訴我,找到他了,我馬上就通知派出所的人員,而且當時我已經在製作筆錄了。我去製作筆錄後,就沒有再看過丙○○了。)」等語,有本院卷第81頁至85頁審理筆錄足稽。
(3)證人戊○○亦供稱:「(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你是如何看到丙○○在你們公司宿舍喝酒?)(我是凌晨兩點從外面回來,我是和李方倫和他的女友一起回來,我們三人回來後,就看到丙○○在客廳看電視,一邊喝高梁酒,那時候丙○○上半身沒有穿衣服,下半身因為椅子擋到所以沒有看到穿什麼。)」「(你在檢察官那裡說被告穿內褲平口沒有拉鍊這是你的猜測嗎?)(第一次沒有看到,剛進來沒有看到,因為我沒有注意,之後在我們三個進來準備要上樓的時候,我回頭的時候,看到被告穿一條四角褲,因為被告是坐在那裡看電視碎碎唸我才回頭,之後我上去就沒有下來,直到事情發生後,我才下來,就是李方倫叫我拿鑰匙時,我才下來,李方倫下來後,在樓下叫我幫他拿鑰匙,我才下來。李方倫叫我找鑰匙,我找到鑰匙就下去了,我下來的時候,就看到李方倫坐在前廳的地上,前廳是客廳的外面,李方倫當時沒有任何動作,他是坐著左手按著胸口,我就跑出去外面看有沒有人,我看到丙○○往遊園北路那邊走,我也沒有叫他,因為距離太遠了。我就跑回來救人,我就按住李方倫的胸口,叫同事叫救護車,李方倫是喊我叫我幫他叫救護車。我除了看到李方倫按住胸口外,也沒有注意旁邊有無東西。)」「(你看到李方倫按住他的胸口,你跑出去看看到一個人影,你可以確定那個人是丙○○?)(因為當時只有丙○○在樓下。穿著因為距離太遠,所以無法分辨。我只是推測跑出去的那個人是丙○○,因為樓下只有丙○○。)」「(案發之前,就你所知,被告丙○○平常有無喝酒或是什麼行為舉止?)「他來公司沒有多久,我沒有看過丙○○喝酒的狀況,因為我很早就出去了,回來幾乎都是晚上,所以我看到丙○○喝酒只有那天晚上。)」「(你剛才說案發當天凌晨兩點回來時,因為被告有碎碎唸,所以你有回頭看,被告是在唸什麼?)(內容我不記得了。)」「(依照你之前在檢察官所述,你們三個人在房間看片子,樓下太吵,李方倫有下去勸導,當時是什麼狀況?)(凌晨三點李方倫有下去一次,因為丙○○在那裡講話很大聲。李方倫就下去勸導,李方倫隔了沒有幾分鐘又再上來。)」「(依照同天你跟檢察官說,你有說李方倫上來之後,說對方口氣不是很好,他是如何說的?)(他說因為被告喝酒的關係,口氣不是很好。我忘了怎麼說法,只記得,他上來說因為被告喝酒的關係,所以口氣不是很好。)」「(之前你又證稱說第二次你們樓下又吵,一樓有人製造噪音,李方倫下去拿東西,順便要跟對方說,既然第一次勸導沒有效,為何又有第二次勸導的事情?)(因為實在太吵了。有像在移動東西,大家都在睡覺,影響到大家。)」「(你第一次回來的時候看到丙○○喝酒時,嘴巴碎碎唸,有無看到他的臉紅或是身體搖晃?)(沒有。他的身體沒有搖晃,只是坐在那邊看電視,)」「(你覺得當時丙○○是否已經達到酒醉不省人事了?或是他還知道是你們?)(他還知道我們回來。)」「(你如何知道他還知道你們回來?)(他沒有跟我們打招呼,他對著電視講話,他當時的口氣是有點茫茫的,我們從電視前面走過,他還看著我們。)」「(你可否說明李方倫因為很大聲下來時,他勸他要小聲點,他下來勸他的聲音你有無聽到?李方倫上樓時,有無說他勸丙○○時,丙○○有何回應?)(沒有。他上來的時候說丙○○的口氣不好,他不想去理會)」「(你最後下來的時候,看到李方倫手壓胸部,看到遊園北路有一個人走過去?)(大約四、五十公尺,只知道是一個人走,但是因為太暗,所以看不清楚衣服的顏色,我是看到半跑步的往那邊走,我沒有叫他,就是看到他一個人半跑步的往那邊走,越走越遠,我看到他半跑步後,我就一個人進來。)」等情(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審理筆錄)。
(4)證人張雅筑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戊○○、死者、證人張雅筑於96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回到上開宿舍,並目擊被告1人在上開宿舍客廳喝酒;證人戊○○、死者、張雅筑隨即至上開宿舍3樓之死者寢室內,共同觀看DVD影片。被告於96年7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飲酒喧嘩,死者遂自上開宿舍3樓前往上開宿舍1樓客廳,對丙○○為規勸並隨即又返回上開宿舍3樓寢室。死者對被告為上開規勸並上樓後,被告仍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繼續喝酒並製造噪音,死者因需拿車內物品遂復自上開宿舍3樓寢室下樓準備至其停置在上開宿舍外之車內取物,在上開宿舍3樓至2樓樓梯間,因忘記帶車內鑰匙遂向上開宿舍3樓寢室內之證人戊○○要求戊○○將鑰匙拿下樓,其後,因聽聞樓下吵雜聲始下樓等情。
(5)證人張瑛明於偵查及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6年7月28日23時許,曾與證人張瑛明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飲酒;張瑛明於23時許,即先行就寢。於96年7月29日凌晨3時30分,死者遂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向被告表示:「喝酒小聲一點。」等語,並隨即又返回上開宿舍3樓寢室;惟被告仍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繼續喝酒並製造噪音,死者復向仍於上開客廳內飲酒之被告詢問:「桌子是誰在推的?」等語,被告遂答稱:「我沒有推。」等語;不久即聽見證人乙○○喊稱:「快出來救人!」等語,並目擊死者倒臥於上開宿舍前庭等情。
(6)並有牛仔長褲、拖鞋、沾血紙板、丙○○指甲、李方倫指
甲、高爾夫球桿、內褲、血跡棉棒、疑似組織、紙板等扣案足稽,前開扣案之物係由丙○○身上、案發及查獲被告現場查扣,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縣警鑑字第0960000021號)可證,且①上開斷裂高爾夫球桿上血跡與死者DNA比對相符,②被告遭緊急拘提時,其身穿牛仔褲血跡與死者DNA比對相符,③被告遭緊急拘提時,其所穿右拖鞋上血跡與死者DNA比對相符,④上開遊園北路22巷口廢棄貨車後車斗上查獲之沾血紙板上血跡與被告DNA比對相符,⑤上開高爾夫球杆上手把轉移棉棒與死者DNA比對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 60120366號鑑驗書可參;死者因遭圓弧狀長條銳器,自其胸部近中央處刺入,刺入後刺穿心包囊壁,並刺入右心室及刺穿心室中隔,造成大量出血因而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復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足稽。
(7)案發時現場,既僅有被告及死者,且被告與死者有口角,死者並因被扣案斷裂高爾夫球桿刺入胸部致死,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其所穿之右拖鞋上血跡,及其所藏匿處之沾血紙板血跡,亦與死者之DNA相同,已如前述,死者李方倫係被告以扣案斷裂高爾夫球桿刺死,應可認定,而斷裂高爾夫球桿其斷裂處尖銳,胸部為人體之要害,被告以之刺向死者之胸部達12公分,有前開解剖報告可參,足其見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亦堪認定。
(8)被告於案發當日被查獲之七時五十分,在警局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92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往前推算至案發之當日四時許,其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可達1.15mg/l(計算式為0.92加0.06乘3.9,其中0.06係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算過程一文所述),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列,被告案發時係茫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且依前揭證人所證,被告於案發後,仍知悉逃離現場,及與死者仍有對話,被告顯然就外界事物,未喪失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故被告所辯,案發時其不知發生何事,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11月22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之度投交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4年3月24日,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確定判決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甫於94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另法定刑為死刑及無徒期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雖於案發時其因喝酒,致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5mg/l,其已陷於判斷力遲頓,且其雖逃亡,惟逃亡之地點仍在案發現場之同巷巷口墳墓地,其辨別其行為能力,應可認定已顯著減低,而屬心神耗弱之人,惟查,被告於案發前之96年7月間,多次在其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22 巷21號之宿舍,飲酒鬧事,經宿舍同事反應而遭雇主張全進申斥,心生怨懟,其有酗酒鬧事之前例,為其所明知,仍於案發時再度酗酒,且前過程中屢經他人勸阻,亦不聽從,就其自己的酒量、酗酒情形、應可認識會造成酒醉及酒醉後可能導致鬧事,其顯係因故意而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情事,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犯後一直以酒醉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平日即酗酒鬧事,並遭申斥,本案僅因被害人出言勸其勿飲酒喧嘩即為上開犯行,其惡性非輕,及至目前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等物,非被告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