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朱從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一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清輝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基豐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1035、2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罪者。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己○○、戊○○、乙○○、丙○○等人與被告卓振裕共組尼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合稱尼克美集團,復改稱為人本科學集團,由被告卓振裕任執行長,其等吸收資金之方式,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因被告卓振裕與另案被告張簡清欽等人於94年間經營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其違法吸收資金之方式,與本件相似,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將被告卓振裕部分移送本院併辦(95年度偵字第2409、4777、10540號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等違反銀行法等案),再以被告丁○○等人所犯與被告卓振裕所為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次查被告卓振裕於94年11月離開聯合生計公司,獨自一人受邀前往尼克美公司任執行長,邀其任職之董事長丁○○博士,前曾擔任香港尼克美(亞洲)有限公司有給職顧問,該公司之母公司尼克美製藥公司為在美國之上市公司,而尼克美公司成立時,被告丁○○且與工研院簽訂「授權契約書」,即由工研院將自己所開發之技術,授權給公司生產產品,則在此一背景下,被告卓振裕受丁○○之邀擔任新成立之子公司執行長,實難認其加入之始,即已具有違反銀行法及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況聯合生計公司於95年1月18日違法吸金行為被檢警全省同步搜索,該案被告卓振裕已被列為重要被告遭受調查,則其是否仍延續聯合生計公司違法吸金之概括犯意,繼續在尼克美公司違法吸金,已有可疑;縱如追加起訴書所載,自95年3月間起,因假以「合會」之名吸收資金,而改稱為「人本科學集團」,由卓振裕任執行長,則該違法吸金之行為,距離被告卓振裕94年11月離開聯合生計公司亦有3至4個月之久,是否可認為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亦有疑問。且該案被追加起訴之共同被告為丁○○、乙○○、戊○○、己○○、甲○○、丙○○,與聯合生計公司之共同被告均不相同;另該案之共同被告丁○○等人與被害人均陳稱:被告卓振裕後來成立之尼克美三家公司係從事販賣IGY安全牙膏、IGY第一劑禽流口腔噴劑、IGY潔友禽流清洗手乳、IGY潔友禽流清天然噴霧劑等產品給會員,再由卓振裕以為會員尋找經銷商幫會員產品賣掉之方式經銷等語,益見被告卓振裕於併案部分之犯罪方式與本案部分(投資蘭花、生產醬油、投資大陸酒廠)有所差異,因認被告卓振裕於尼克美等公司所為併案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聯合生計公司部分,難謂有何修正前連續犯、常業犯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將被告卓振裕移送併辦退回檢察官請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264號、96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卓振裕移送併辦部分既經退回檢察官,則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丁○○等人部分,即難認與已繫屬本院之95年度金重訴字第2264號、96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有何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從而本件追加起訴難認適法,依照上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