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0弄4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以本件犯罪時間而言,不構成累犯)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結果,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甲○○及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分別提供電信門號及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二人本身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手段平和,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元,並非甚高,但被告二人均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而被告甲○○曾另犯妨害風化罪,雖不構成累犯但品行較差,其並非出售自己名下之電話門號而係出售不知情友人呂容芳名義之電話門號,並從中賺取差價約二千元,手段較為惡劣,被告乙○○則未因出借帳戶而取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