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三八一三號、第四四八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
三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九十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十一月,及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該假釋期間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始期滿。惟癸○○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前開假釋乃經臺灣嘉義監獄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該假釋,並經法務部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法矯決字第0950046099號函准其聲請,而撤銷該假釋,並命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應將前開殘刑共計七月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癸○○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均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手提包等物疏於管理,即徒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寅○○、丙○○、戊○○、子○○、庚○○、辛○○、甲○○、丑○○、丁○○、乙○○(起訴書誤載為李雅慧)、卯○○及己○等人之財物得手(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所得財物等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又癸○○於竊得己○之提款卡後,竟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持用上開提款卡,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十九時五十二分零三秒許、同日五十二分五十四秒許,在臺中市○○街郵局利用ATM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五萬元得手。嗣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癸○○於竊取丁○○之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再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二十時許,經警於臺中市○○街九十六號前查獲,並在臺中市○○街九十六號三0二室癸○○之租屋處,查獲子○○、庚○○、辛○○、丑○○、乙○○及己○等人所遭竊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丙○○、戊○○、子○○、庚○○、辛○○、甲○○、丑○○、丁○○、乙○○、卯○○及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林宗德(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十張、支票影本三紙、刑案現場圖一張、查獲現場及竊得物品照片十二幀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癸○○先後竊取被害人寅○○、丙○○、戊○○、子○○、庚○○、辛○○、甲○○、丑○○、丁○○、乙○○、卯○○及己○十二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財物之十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持被害人己○之提款卡至提款機詐領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上揭所犯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十二次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十一月,及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該假釋期間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始期滿;惟癸○○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前開假釋乃經臺灣嘉義監獄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該假釋,並經法務部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法矯決字第0950046099號函准其聲請,而撤銷該假釋,並命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應將前開殘刑共計七月又十八日執行完畢(尚未執行完畢,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執助富字第六二八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惟其假釋既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遭撤銷,且尚未接受殘刑之執行完畢,則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後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竊盜罪、及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另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乃假釋期間再犯而非屬累犯,併予敘明。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所涉嫌竊盜案件,係移送機關重覆移送,核與前案係同一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得予審究之部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竟不知悛悔警惕,復再為本案竊盜等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因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且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已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自均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染上毒癮而缺錢購買毒品)、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之次數、使用之手段與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將被害人之證件悉數寄還,並因而遭檢警依據指紋追查出犯罪行為、被查獲後已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僅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判刑確定之案件定應執行行後,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盜方法及所得財物 │ 宣告刑 │ ├──┼───┼──────┼──────┼──────────┼────┤ │ 1 │寅○○│95年8月29日 │臺中市○○路│癸○○以徒手扳開機車│有期徒刑│ │ │ │某時許 │、綏遠路口 │座墊,伸手進入機車置│6月(累 │ │ │ │ │ │物箱內之方式,竊取被│犯) │ │ │ │ │ │害人寅○○所有之手提│ │ │ │ │ │ │包一只(內有OKWAP行 │ │ │ │ │ │ │動電話1支《門號:0931│ │ │ │ │ │ │-576865號》、國民身│ │ │ │ │ │ │分證、寶華銀行金融卡│ │ │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花│ │ │ │ │ │ │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 │ │ │ │愛的世界禮卷2千餘元 │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3千餘元等物)。 │ │ ├──┼───┼──────┼──────┼──────────┼────┤ │ 2 │丙○○│95年11月中旬│臺中市○○路│癸○○以徒手竊取被害│有期徒刑│ │ │ │某日19時30分│、綏遠路口 │人丙○○所有置於機車│6月(累 │ │ │ │許 │ │腳踏墊上之手提袋一只│犯) │ │ │ │ │ │(內有摩托羅拉行動電│ │ │ │ │ │ │話1支《門號:0910- │ │ │ │ │ │ │986138號》、國民身分│ │ │ │ │ │ │證、提款卡、信用卡各│ │ │ │ │ │ │1張、健保卡3張、現金│ │ │ │ │ │ │6千餘元等物)。 │ │ ├──┼───┼──────┼──────┼──────────┼────┤ │ 3 │戊○○│95年12月14日│臺中市○○路│癸○○以徒手扳開機車│有期徒刑│ │ │ │19時15分許 │、綏遠路口 │座墊,伸手進入機車置│5月 │ │ │ │ │ │物箱內之方式,竊取被│ │ │ │ │ │ │害人戊○○所有之手提│ │ │ │ │ │ │包一只(內有諾基亞行│ │ │ │ │ │ │動電話1支《門號:0921│ │ │ │ │ │ │-758988號》、國民身│ │ │ │ │ │ │分證、汽機車駕照、提│ │ │ │ │ │ │款卡、信用卡、健保卡│ │ │ │ │ │ │各1張、BALLY皮夾1個 │ │ │ │ │ │ │、印鑑章1個、現金1萬│ │ │ │ │ │ │1千餘元等物)。 │ │ ├──┼───┼──────┼──────┼──────────┼────┤ │ 4 │子○○│95年12月18日│臺中市西區民│癸○○以徒手扳開車牌│有期徒刑│ │ │ │20時許 │生路中華電信│號碼OBK-722號之機車│5月 │ │ │ │ │公司前 │座墊,伸手進入機車置│ │ │ │ │ │ │物箱內之方式,竊取被│ │ │ │ │ │ │害人子○○所有之手提│ │ │ │ │ │ │背包一只(內有電動鎖│ │ │ │ │ │ │器2支、手動開鎖器3支│ │ │ │ │ │ │、開鎖工具1組等物) │ │ │ │ │ │ │。 │ │ ├──┼───┼──────┼──────┼──────────┼────┤ │ 5 │庚○○│96年1月19日 │臺中市北屯區│癸○○以徒手扳開車牌│有期徒刑│ │ │ │17時30分許 │崇德6路42號 │號碼SUH-739號之機車│5月 │ │ │ │ │前 │座墊,伸手進入機車置│ │ │ │ │ │(佳園安親班│物箱內之方式,竊取被│ │ │ │ │ │前) │害人庚○○所有之皮包│ │ │ │ │ │ │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 │ │ │ │ │、駕照、醫事人員職業│ │ │ │ │ │ │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 │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聯名│ │ │ │ │ │ │卡1張、華僑銀行信用 │ │ │ │ │ │ │卡3張、聯邦銀行信用 │ │ │ │ │ │ │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 │ │ │ │ │ │ │卡1張 (合計6張)、彰 │ │ │ │ │ │ │化銀行、合作金庫、郵│ │ │ │ │ │ │局、華南銀行等行庫之│ │ │ │ │ │ │存摺各1本(合計4本)、│ │ │ │ │ │ │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 │ │ │ │ │ │ │現金6千元等物)。 │ │ ├──┼───┼──────┼──────┼──────────┼────┤ │ 6 │辛○○│96年1月20日 │臺中市○○路│癸○○以徒手扳開車牌│有期徒刑│ │ │ │某時許 │、文心路口 │號碼BZI-159號之機車│5月 │ │ │ │ │ │座墊,伸手進入機車置│ │ │ │ │ │ │物箱內之方式,竊取被│ │ │ │ │ │ │害人辛○○所有之皮包│ │ │ │ │ │ │一只(內有華碩牌行動│ │ │ │ │ │ │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 │ │ │ │ │ │ │、機車駕照、郵局提款│ │ │ │ │ │ │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 │ │ │ │ │ │1張、現金3千元、臺灣│ │ │ │ │ │ │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張 │ │ │ │ │ │ │《支票號碼:AS0000000│ │ │ │ │ │ │號》等物)。 │ │ ├──┼───┼──────┼──────┼──────────┼────┤ │ 7 │甲○○│96年1月24日 │臺中市建國市│癸○○以徒手扳開車牌│有期徒刑│ │ │ │上午10時許 │場前 │號碼HAL-623號之機車│5月 │ │ │ │ │ │座墊,伸手進入機車置│ │ │ │ │ │ │物箱內之方式,竊取被│ │ │ │ │ │ │害人甲○○所有之手提│ │ │ │ │ │ │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 │ │ │ │ │ │1支、身分證、駕照、 │ │ │ │ │ │ │合作金庫信用卡、華南│ │ │ │ │ │ │銀行金融卡各1張、合 │ │ │ │ │ │ │作金庫存摺1本、印章 │ │ │ │ │ │ │1個、現金1千元、臺中│ │ │ │ │ │ │縣太平市農會支票1張 │ │ │ │ │ │ │《支票號碼:FA312520│ │ │ │ │ │ │8號》、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支票1張《支票號碼: │ │ │ │ │ │ │PC0000000號》等物) │ │ │ │ │ │ │。 │ │ ├──┼───┼──────┼──────┼──────────┼────┤ │ 8 │丑○○│96年1月28日 │臺中市○○路│癸○○以徒手扳開車牌│有期徒刑│ │ │ │14時許 │、旅順街口 │號碼OBR-263號之機車│5月 │ │ │ │ │ │座墊,伸手進入機車置│ │ │ │ │ │ │物箱內之方式,竊取被│ │ │ │ │ │ │害人丑○○所有之皮包│ │ │ │ │ │ │一只(內有國際牌行動│ │ │ │ │ │ │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 │ │ │ │ │ │ │、汽車駕照、學生證、│ │ │ │ │ │ │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 │ │ │ │ │ │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 │ │ │ │ │ │信用卡、寶雅生活館紅│ │ │ │ │ │ │利卡各1張、現金8千元│ │ │ │ │ │ │等物)。 │ │ ├──┼───┼──────┼──────┼──────────┼────┤ │ 9 │丁○○│96年1月30日 │臺中縣太平市│癸○○以徒手扳開車牌│有期徒刑│ │ │ │12時40分許 │中興路58號前│號碼ST8-705號之機車│5月 │ │ │ │ │ │座墊,伸手進入機車置│ │ │ │ │ │ │物箱內之方式,竊取被│ │ │ │ │ │ │害人丁○○所有之長條│ │ │ │ │ │ │型皮夾一只(內有國民│ │ │ │ │ │ │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 │ │ │ │ │ │1張、印章1個、現金3 │ │ │ │ │ │ │萬1千6百90元等物)。│ │ ├──┼───┼──────┼──────┼──────────┼────┤ │10│乙○○│96年1月31日 │臺中市北屯區│癸○○以徒手竊取被害│有期徒刑│ │ │ │18時許 │崇德7街188號│人乙○○所有懸掛於車│5月 │ │ │ │ │前 │牌號碼KA6-081號機車│ │ │ │ │ │ │後方之皮包一只(內有│ │ │ │ │ │ │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 │ │ │ │ │ │ │分證、機車駕照、健保│ │ │ │ │ │ │卡、玉山銀行中友卡、│ │ │ │ │ │ │PONTEX公司工作證各1 │ │ │ │ │ │ │張、現金3百餘元等物 │ │ │ │ │ │ │)。 │ │ ├──┼───┼──────┼──────┼──────────┼────┤ │11│卯○○│96年2月5日 │臺中市○○街│癸○○以徒手扳開車牌│有期徒刑│ │ │ │16時30分許 │94巷11號前 │號碼ZTA-779號之機車│5月 │ │ │ │ │ │座墊,伸手進入機車置│ │ │ │ │ │ │物箱內之方式,竊取被│ │ │ │ │ │ │害人卯○○所有之皮包│ │ │ │ │ │ │一只(內有諾基亞行動│ │ │ │ │ │ │電話1支、身分證、駕 │ │ │ │ │ │ │照各1張、健保卡4張、│ │ │ │ │ │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 │現金9千餘元等物)。 │ │ ├──┼───┼──────┼──────┼──────────┼────┤ │12│己○ │96年2月5日 │臺中縣大里市│癸○○以徒手扳開車牌│有期徒刑│ │ │ │18時許 │永隆5街99號 │號碼ZTB-925號之機車│5月 │ │ │ │ │前 │座墊,伸手進入機車置│ │ │ │ │ │ │物箱內之方式,竊取被│ │ │ │ │ │ │害人己○所有之皮包一│ │ │ │ │ │ │只(內有遠傳、大眾《│ │ │ │ │ │ │三洋牌,序號為351994│ │ │ │ │ │ │000000000號》、亞太 │ │ │ │ │ │ │行動電話各1支、郵局 │ │ │ │ │ │ │提款卡、汽車駕照、機│ │ │ │ │ │ │車駕照、機車行照、健│ │ │ │ │ │ │保卡各1張、現金1千9 │ │ │ │ │ │ │百25元 (起訴書附表誤│ │ │ │ │ │ │載為1千9百52元))。 │ │ ├──┼───┼──────┼──────┼──────────┼────┤ │13│己○ │96年2月5日19│臺中市第50支│癸○○復於同日持上揭│有期徒刑│ │ │ │時52分03秒、│局大全郵局 │被害人己○之郵局提款│5月 │ │ │ │、同日19時52│ │卡在臺中市第50支局大│ │ │ │ │分54秒 │ │全郵局,先後由自動付│ │ │ │ │ │ │款設備提領5千元、5萬│ │ │ │ │ │ │元,合計5萬5千元,陳│ │ │ │ │ │ │進榮花用後剩餘1萬8千│ │ │ │ │ │ │元,業據被害人己○領│ │ │ │ │ │ │回。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