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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85、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其中柒小包合計含袋重肆點叁公克,另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7月10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易字第261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9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連續三次未定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經告誡及強制到場仍未到場,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7日再度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甲○○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沙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罪,經本院於88年3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5月1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88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90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處判刑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7月底某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88號其居所,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每2、3天一次。嗣於94年9月7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88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合計含袋重4.3公克);又於95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民間鄉○○街8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3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二份、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第二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照片一張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自94年7月底起至95年10月4日止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依據舊法對於連續犯之觀念,強調其「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係以裁判上一罪論處,但如依新法之規定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本案中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分別論以數罪,惟毒品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之傾向,該等施用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並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持相悖,更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對於時間緊接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在刑法修正前,法院實務均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如延續以往之法律見解,將因連續犯之刪除,而應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此種法律見解,顯然對於施用毒品此種特殊犯罪類型不合宜,本院認為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應將施用毒品之行為,如已達到成癮性,即應改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就此論罪科刑之變更,應屬法律見解之變更,性質上非屬法律本身之變更,亦與連續犯規定之刪除無涉,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自94年7月底起至95年10月4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自應逕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7年7月10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易字第261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及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並經經本院於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沙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極高,初犯之觀察勒戒處分無法收其實效,顯然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視為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沙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罪,經本院於88年3月18日以88 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5月1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88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90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並經判處徒刑,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達一年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八小包(其中七小包合計含袋重4.3公克,另一小包含袋重0.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8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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