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輔佐人
-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暨互助會單影本為據,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丙○○的〔會〕我沒有標,辛○○這會是壬○○欠我錢,來跟會的,... 」〔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三0頁〕、「〔辛○○名義之互助會〕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三千元,在我溪頭路〔住處〕寫『辛○○』及標金標的,這會〔之會錢〕也是我繳的」、「〔辛○○名義之互助會〕這是壬○○要跟的,我也有去找他要錢」〔參見同上卷第三四頁〕、「我沒有冒標,也沒有偽造,原來就是壬○○要跟的」〔參見同上卷第三六頁〕、「辛○○的部份本來是他姐姐要跟,要拿來還我,以辛○○的名義跟」〔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五0頁〕、「他〔辛○○〕一直沒有給〔會〕錢,所以我才以四千五百元標得辛○○的會」〔參見同上卷第二五一頁〕、「沒有〔用丙○○名義標會〕」〔參見同上卷第二五二頁〕、「我沒有騙他們會錢」、「辛○○部份,我沒有經他同意,應該是辛○○要跟他姐姐講」〔參見同上卷第二五四頁〕、「我是因為死會跑了〔才倒會〕」〔參見同上卷第二五八頁〕、「辛○○的部份是他姐姐〔指壬○○〕要我跟的,因為他姐姐有欠我錢,所以跟會來還我,用辛○○的名義,後來我才接下來,我在第十會時標的,是以四千五元百標,標單尚〔上〕有寫辛○○的名字」、「〔辛○○名義之標單〕我丟了,得標後,我有收齊會款,丙○○的,我沒有標」〔參見同上卷第二二0頁〕、「辛○○的部份,是因為壬○○是辛○○的姐姐,他欠我錢,說要跟我的會,我說要用辛○○的名義才可以,壬○○他從未交會錢,而且辛○○也沒有交會款,後來我就在八十二年十一月標辛○○的會,我是用四千五百元標的,是在溪頭路我家標的,標單除寫辛○○的名字外尚有金額,後來我家被拍賣,標單才不見」〔參見同上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一七頁正面、第一0四頁同旨〕等。查:
一、遍查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訴,並無一語訴及被告冒丙○○名義標會〔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三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本院卷第壹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正面、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第一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八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五八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一頁、本院卷第貳宗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二頁、第三二頁、第三五頁〕,起訴書引告訴人之指訴為據,認被告冒標丙○○之互助會,已嫌無據。質諸告訴人丙○○:「〔被告〕是否冒標你的〔互助會〕?」,答稱:「沒有,只是會錢我未拿到,當時說要停標之後,人就不見了」〔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告訴人丙○○並陳稱:「我在檢察官那邊,並沒有說被告冒標我的會」〔參見同上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告訴人壬○○於本院亦訴稱:「他〔指被告〕冒標辛○○的會」、「〔冒標部份〕我們只知辛○○一人而已」〔參見同上卷第十九頁反面〕,凡此情節,與被告辯稱未冒標丙○○互助會之旨相符,被告執上情置辯,自可採信。
二、被告以「辛○○」名義記載標金、書立辛○○之署押作成標單,持以競標而得標「辛○○」名義之互助會,固據告訴人指訴暨被告供明,惟查:〔一〕刑法所定之詐欺取財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之意圖『非不法』,即難遽執詐欺罪責相繩。本院據被告所辯前情,傳訊證人壬○○、辛○○,雖辛○○未到庭,惟據證人壬○○結證稱:「第一次我是有跟他〔被告〕的會,因為繳錢不正常,本案是第二次會,我本來有意要跟,被告說我信用不好,我跟別人會怕,要用我弟弟〔指辛○○〕的名義跟,我弟弟說如果會頭有來收款,就跟」,質以「你弟弟是否同意跟本會?」,結證稱:「有,但辛○○沒有與被告接觸,是跟我接觸,是由我轉述給被告,辛○○沒有繳過會款,我也沒有繳過。」、「我當時有說我沒有錢,我沒有交給〔被告〕會錢,辛○○也沒有繳款過,被告來收五次,我都沒有交錢,... 」、「我弟弟〔指辛○○〕有同意我用他的名義加入本會」〔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三一頁、三二頁〕,與被告辯稱:「辛○○的部份,是因為壬○○是辛○○的姐姐,他欠我錢,說要跟我的會,我說要用辛○○的名義才可以,壬○○他從未交會錢,而且辛○○也沒有交會款」等情,互核相符,證人壬○○所證上情應可採信。告訴人庚○○雖訴稱:「我當初有問過證人壬○○,壬○○說他沒有跟,辛○○我是用電話跟他問的,辛○○說他沒有跟,到事發後才知有這件事」〔參見同上卷第三二頁〕,與證人壬○○證稱:「我當時〔對庚○○〕說我沒有錢」等情未洽,復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指訴此節與事實相符,即難遽信。又「辛○○」名義之互助會,自始未獲辛○○、壬○○繳納會款,業見上述,被告辯稱「〔辛○○名義之互助會〕會錢一直沒有給,都是我代墊,到最後由我頂下來」〔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正面〕,自可採信,堪認「辛○○」名義之互助會,自始即由被告負擔該會之會款,據此,被告以「辛○○」名義書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固有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惟其所圖乃「自己」代墊、頂下之「辛○○」名義互助會該當之會款,難認其意圖係『不法』,凡此情節,與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所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所為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洽。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固為現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明定〔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惟本案自互助會之鳩集,迄被告以「辛○○」名義標會,均在現行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據行為時之民事法制,認「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互助會之會員並不得執「被告以『辛○○』名義書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對辛○○主張何項權利,辛○○本人既向未繳納會款,終由被告頂下其互助會,亦難認足生何項損害,被告既頂下「辛○○」互助會,尤無從據其以「辛○○」名義標會而得標一節,對辛○○有何項主張,難遽認被告於本案以「陳天生」名義書立標單參與競標,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凡此,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本院曾質告訴人庚○○以:「何人的會被被告冒標?」,告訴人庚○○答稱:「二十號丁○○及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號都是被冒標,會單上宗有『溝』就是丁○○,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是同一家,他們只標走一會,剩下貳會是被告冒標,... 」〔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一八頁〕,所訴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係會員甲○○、乙○○○〔二會〕,有會單影本附偵查卷足佐〔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三號卷第五頁〕,質諸證人丁○○,證稱:「被告有寫我標到,但我沒有標」〔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質諸被告:「是否有冒宗某〔指丁○○〕的名義標他的會?」,答稱:「我有寫他的名字,寫伍仟元,去標,時間忘了」、「宗〔有講〕是活會,... 」、「我有用宗〔有講〕的名義標,也有得標」〔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二五頁〕,互核似相符,惟起訴部份既為無罪之判決,此部份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宜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