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夜間二十三時許,因甲○○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百零一之一號東方一百公尺處附近甫施工結束欲離去時,見上址附近無人,乃趁此無人之際,將其所有之木造樓梯斜靠於其所有之車號OD-○一六○號自小貨車,並沿該木造樓梯攀爬,再利用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把,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架設於上揭地址電線桿編號坑口枝四、G四九七八GB八一號旁三支電線桿之電纜線(二十二平方PVC風雨線,約五十公斤、一百九十一公尺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三十元),得手後將電纜線捲起,放置其所有車號OD-○一六○號自小貨車後方車斗上,欲載送他處銷贓,嗣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於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十巷一百九十號「翔園訓練中心」後門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車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清水服務所職員廖柏森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破壞剪一把,係鐵製品,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破壞剪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