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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55號)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在可預見其將後述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他共同正犯等成年人 (即陳孟德等人所組成之恐嚇詐騙集團,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刑事判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將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除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五日、十一日、十二日及十六日,在湖口郵局、湖口新工郵局,就附表所示郵局帳戶辦理掛失補副、更換印鑑章、申請語音服務、申領金融卡、跨行轉帳及申辦網路郵局儲匯壽業險業務外,並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上開成年人使用,並向該成年人收取三千元報酬。嗣上揭陳孟德等共同正犯,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已捉住乙○○哥哥,地下錢莊在打乙○○哥哥,要向乙○○要錢等語 (事實上並無此事),並要求乙○○匯款,致使乙○○心生畏懼,先後交付對方二十一萬元,其中三萬元係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路○段十二號臺灣企銀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新竹郵局函送本院之歷史交易清單、立帳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網路郵局跟行轉帳申請書及網路郵局儲匯壽險業務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一二六一一、一三三七七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三、查,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恐嚇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正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三○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且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局號      │帳號      │
├─────┼──────────┼─────┼─────┤
│甲○○    │中壢建國路郵局      │0000000   │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6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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