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之4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號)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而一般人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方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94年1月1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並設定密碼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並告知「吳榮興」,而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復「吳榮興」再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轉交並告知黃建文、張武鵬(上揭2人已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王榮聖、易定國(上揭2人另經通緝),嗣黃建文、張武鵬、王榮聖及易定國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黃建文、張武鵬各與王榮聖、易定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向乙○○、甲○○、丙○○及丁○○恐嚇車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車子,則須交款贖車,向戊○○恐嚇賽鴿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賽鴿,則須交款贖鴿,致前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開己○○之帳戶內。嗣經警於95年10月2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755巷2弄5號查獲黃建文;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安區○○路56巷5號前查獲張武鵬,而循線追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㈡被害人乙○○、甲○○、丙○○、丁○○及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4紙、被害人之匯款單2紙、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被告己○○提供其所開設前揭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黃建文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之為恐嚇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黃建文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與原刑法第30條之相較,僅作文字上之修正,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援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其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等遭恐嚇取財而匯入被告所開設前述聯邦商銀帳戶內之金額達15萬餘元,惟衡酌被告於本件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且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因認起訴檢察官求刑1年,稍嫌過重,而改依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修正公布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
五、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因恐嚇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或連續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恐嚇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