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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松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現於台中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萬仔」)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月6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丁○○則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5年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甫於94年8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渠等竟均不知悔改,緣甲○○於95年7月14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603巷15號其住處,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售1支虎鞭予丙○○,丙○○並表示隔天再付款。然經丙○○向中藥行查詢得知為贗品後即未付款,丁○○自甲○○處得知此事後,遂於同年7月15日16時許,夥同廖慶明(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現在台灣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待借提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4086 -PR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慶明,至丙○○位於臺中縣清水鎮○○里鎮○路23號之住處,欲丙○○上丁○○之車輛,並依丁○○之指示,偕丁○○至臺中縣清水鎮臨江里之某超商處取出虎鞭,丁○○旋即將丙○○載送至甲○○之住處。待丙○○抵達後,甲○○即令丙○○跪下,丙○○見該處均為甲○○之友人,不敢不從,甲○○向丙○○稱: 他朋友要收虎鞭的錢云云,丙○○答以虎鞭為假冒一情後,甲○○及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對丙○○飽以拳腳,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丙○○簽立3萬元本票1張。甲○○並令丙○○協調親友「處理」該筆債務,丙○○告以可前往胞姊乙○○處取款,甲○○聞言,即承前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夥同丁○○及廖慶明,將丙○○載送至乙○○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253巷5弄5號之住處,並由丙○○向乙○○索討3萬元,然乙○○以虎鞭已返還甲○○一情,悍然拒絕,丁○○及廖慶明見狀,遂由甲○○將丙○○載回上開甲○○之住處。返回甲○○住處後,甲○○怒不可遏,遂指示1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欲丙○○3分鐘內,喝完1瓶米酒,以此強暴方式,再要求丙○○再簽立1張300萬元之本票,丙○○即簽立300萬元本票1張交付甲○○。迄至同日20時許,始由丁○○與廖慶明將丙○○載送返家,甲○○等人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4小時。嗣為丙○○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關係人廖慶明於警詢、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稱:「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認罪」,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稱:「廖慶明從到我家開始到丙○○離開為止,有全程都有在場」,「從到我家開始到乙○○家中,從乙○○家中又回來我家,最後丁○○載丙○○、廖慶明回去,全程都在一起」,「一開始並沒有要他跪下來,直到丙○○告訴我說他錢寄放在乙○○家中,我載他到乙○○家中拿不到錢之後,又回到我家後,我才叫他跪下來,他約罰跪了三個多小時」,「我知道丙○○平時都有在喝米酒,當天丙○○有無喝米酒我不知道」,「我有說這句話,但我拿給丙○○的是水,並不是米酒,裝水的瓶子是米酒瓶」,「本票是已丟棄,丙○○要走之前,我把本票二張交給丁○○,拜託丁○○還給丙○○」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是丙○○走的隔天,甲○○才把票交給我,我去丙○○家留紙條,就是要將本票還給他,後來找不到丙○○,我才將本票撕掉丟棄」等語。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證述: 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進入其住處,告訴人丙○○自被告等人處拿告訴人簽立之3萬元本票1張,請求乙○○交付告訴人3萬元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丁○○書寫留下之紙條二紙、指證縮影照片三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甲○○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甲○○與丁○○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月6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為出售1支虎鞭予丙○○尚未付款,即動粗而妨害被害人之自由,被告丁○○邀集廖慶明共同參與,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程度,兼衡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其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諭知減得之刑,及諭知二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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