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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05、2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犯竊盜及搶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警惕,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㈠於97年4月10日7時許,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MO-8371號自小貨車(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810、1967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353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鐵蒸籠箱1個。乙○○得手後即將前開竊得之白鐵蒸籠箱載至臺中縣神岡鄉前寮鹿57之10號「正佑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正佑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育華。㈡另於97年4月13日4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37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發動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PA-5939號自小貨車後,以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1輛既遂,並於同日9時許,將該車丟棄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詳細地址不明之處。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接受員警詢問,經警提示資源回收買賣資料詢問該變賣之白鐵蒸籠箱來源時,乙○○向警坦承而查獲;另其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承辦之警員坦承竊取上開車牌號碼PA-5939號自小貨車,經警員帶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237號查證無誤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丙○○、張育華、甲○○於警詢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1份及查獲照片4張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竊車牌號碼PA-5939號自小貨車之犯行,乃被告到案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犯人為何時前,主動自首,且盱衡案內所有之卷證,其自首之動機顯非由於情勢所迫,也非基於預期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所致,本院因認應係出自其等內心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所載被告竊盜該車牌號碼PA-5939號自小貨車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