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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40號

故買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多次竊盜、侵占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壹日確定,並於95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1)、甲○○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百」年約45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6日下午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13號前,由綽號「兩百」之男子負責把風,甲○○則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1輛(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由綽號「兩百」之男子持向不明人士販售,得款新台幣(下同)500元,由2人平分。(2)、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61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RIDER廠牌、18段變速銀色越野腳踏車1輛(市價約值25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5段133號為林玉雪所設之黃昏市場攤位,以顯然低於市價之100元價格,將該腳踏車變賣予知情之林玉雪。嗣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因甲○○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五街口,為丙○○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領據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實欄一、之(1)部分被告甲○○與綽號「兩百」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等前曾於九十四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俊誠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一萬五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4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故買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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