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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5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38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乙○○所有並裝置在瓦斯爐上之瓦斯軟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行竊取乙○○所有之瓦斯爐2個。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瓦斯爐2個放置在其騎用之三輪車上,正欲騎乘離去時,適為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乙○○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相關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竊盜工具剪刀1把,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到庭陳明該把剪刀業經其丟棄之情 (見本院卷頁37反) ,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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