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一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二四九號、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四三六號以及九十五年沙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上開二罪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起訴書載為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安鄉○○路一二七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C-七六一一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倉庫內,該倉庫未關閉,而該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插有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自小貨車而加以竊取。甲○○得手後於離去之際,適為乙○○發覺,一時心慌而失控駕駛上開車輛撞及上開倉庫前之電線杆。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將其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九七○○三○九七九號卷第五至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張、現場照片六張附於上開警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上開二罪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甫執行完畢即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現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為取;惟姑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財物為自小貨車一部(被害人稱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左右),該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參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件所宣告之刑,既未達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未能適用上開條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