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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計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69號對面、大里市○○街與新甲路口、大里市○○街與立元路口等地點之工地內(丙○○無法確認各次行竊地點,管領人亦無法確認失竊時間、數量),徒手竊取各該工地內,分別為乙○○、己○○、丁○○管領之鐵筋(各次重量如附表所示,總重量為978公斤)。得手後,分別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777之2號之「盈泉資源回收場」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288號之「立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丙○○又於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7巷16弄56號對面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筋15支(總重10公斤)及老虎鉗1支,得手後,旋即為巡邏警員發現,丙○○遂將竊得之鐵筋及老虎鉗丟棄在該工地後逃逸。再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65號之「臺中縣立大里高中」內,竊取戊○○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該腳踏車逃逸。旋因騎乘腳踏車不慎撞及道路上之機車而摔倒,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作為逃逸工具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乙○○、己○○、丁○○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及證人丁永松、林奇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等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乙○○、己○○、丁○○於警詢時所指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盈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丁永松及「立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奇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且有現場圖5張、照片2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盈泉資源回收場」、「立新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各1份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件竊盜案件,經承辦本件竊盜案件之警員徐文炳及蘇偉誠到庭證述:「伊自警局典當查贓系統查詢,有查到被告典當販賣之資料,並按收購業者的資料,取得舊貨買入登記簿,故詢問被告,才知道有犯案,被告並帶伊等到現場查看,自舊貨買入登記簿,無法知道正確竊盜的時間、地點,須透過被告之供述,並帶伊等至現場查詢有無失竊的物品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的鐵筋,其被害人乙○○、己○○、丁○○均係從被告的供述,得知失竊地點後再找得之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頁37、38) ,應認為在承辦警員徐文炳及蘇偉誠提示上開查贓系統資料及舊貨買入登記簿等內容,並口頭詢問被告有無涉犯竊盜案件,而被告坦承犯案前,僅係承辦警員主觀上單純之懷疑,直至被告坦承犯案後,且被告帶領警員前至失竊地點找到被害人時,始可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及已發生嫌疑之程度,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在蔡承辦警員詢問有無涉犯其他竊盜案件時,被告坦認犯有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案件,應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上揭三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係於未經有偵查權機關查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縣警察局起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普通竊盜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重  量│
 ├──┼──────────┼────┤
 │ 1  │97年2月23日下午某時 │154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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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97年2月25日下午某時 │106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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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97年2月26日下午某時 │208公斤 │
 ├──┼──────────┼────┤
 │ 4  │97年3月2日下午某時 │180公斤 │
 ├──┼──────────┼────┤
 │ 5  │97年3月5日下午某時 │170公斤 │
 ├──┼──────────┼────┤
 │ 6  │97年3月6日下午某時 │160公斤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5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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