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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甲○○前因臺中市「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變更用途事宜,已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街一百六十七巷十五號六樓之一之住處,恐嚇甲○○並要其轉告乙○○:「你幫我約乙○○」、「他最好是不要出來,他如果敢不出來的話,那以後這件事情我會算在他頭上,那他以後也不要出門了」、「我們公司這邊讓你們看看什麼叫做黑道」、「約乙○○出來,他最好是不要出來,不要出來的話我就打算叫黑道,是當做我很愛叫人坐冰塊,我們那邊交給黑道,哪有人敢出來選立委,出來而已就叫他坐兩天的冰塊,被你們裡面一些臭俗仔在亂這個」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致生危害於甲○○、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

(二)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上揭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並無」意見,則檢察官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證人上揭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均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係由員警以「經過為何」問題為開頭,再由證人乙○○、甲○○以其等之見聞,依時間先後連續自由陳述,且筆錄末並分別經證人乙○○、甲○○閱覽後始分別為簽名並按捺指印,從而綜觀證人乙○○、甲○○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由筆錄製作之外部情況觀之,並無誣指、攀附之情形,顯均具有可信之情況,而認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

、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除有同法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者外,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等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證人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陳述,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甲○○均在場,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捨棄對之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在場權、對質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合法訊問,則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證人乙○○、甲○○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卷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另該譯文內容確與錄音光碟內容相同乙節,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無訛,足證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所示話語向證人乙○○、甲○○恫稱,致證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且又尚未與證人乙○○、甲○○和解,亦值非難,惟又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仍屬良好,併審酌其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雖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因本件尚未與證人乙○○、甲○○達成和解,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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