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77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所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後於95年間所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嗣分別再經法院裁定減刑確定之竊盜案件之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2月15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9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向丙○○承租之車牌號碼4035—SG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1012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購物,利用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將該店所有陳列在烈酒架上之麥卡倫(12年)洋酒2瓶取下,並放入外套內,轉身未結帳即趨車離去竊取得手。嗣經店員記下丁○○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即「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店長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甲○○、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前曾於九十四年間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其後於九十五年間所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嗣分別再經法院裁定減刑確定之竊盜案件之拘役二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俊誠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1萬5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75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