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75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柏霖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03、16645、17950號、97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包陸拾肆個、皮夾拾捌個沒收。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包陸拾肆個、皮夾拾捌個沒收。
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市○○○路16號8樓玉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則係乙○○之侄女,自96年12月間起受僱在該公司負責接聽電話等工作,二人均明知附件1、2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利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及專用期限如附件1、2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徵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乙○○竟於民國96年3月間起單獨意圖營利或於96年12月間甲○○受僱時起,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犯意,由乙○○從香港地區進口使用近似於附件1、2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皮夾、背包、手提包等皮件後,先後以遠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販賣予長筑精品皮件公司負責人丙○○(址設台中市○○○路○段147之8號4樓,亦為玉貿有限公司中部經銷商),及朵瑞絲精品皮飾專賣店(址設台南市○○路○段120號-民族路分店、台南縣永康市○○街53號-南科大分店,負責人為劉錦榮)、佳譽皮件百貨行(址設台北市○○路23號,負責人為馬元璋)、琳雅皮件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街72巷2號1樓,實際負責人為鍾竺峮)、薇薇皮件批發公司(址設台北市○○街94-1號,負責人為賴麗芬)。而丙○○亦知附件1、2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利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其購自玉貿有限公司之皮件,係使用近似於附件1、2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另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犯意,先後將購得之仿冒皮件,轉售予高鼎皮飾行(址設台中市○○路458號-逢甲門市、台中市○○○街55-1號-精明門市,負責人為陳文德)、大方皮件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1段21號,負責人為許智發)、徠爾皮飾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50號,負責人為簡啟瑞),以賺取價差。嗣於97年3月24日為警循線在上址玉貿公司、長筑精品皮件公司搜索查獲,其中在玉貿有限公司扣得仿冒皮包六十四個、皮夾十八個及帳冊、貨單存摺、資料一箱;在長筑精品皮件公司扣得銀行帳本影本十本、匯款單影本二本、進出貨單影本二本;另在佳譽皮件百貨行、高鼎皮飾行、薇薇皮件批發公司、朵芮絲精品皮飾專賣店、琳雅皮件有限公司、大方皮件有限公司、徠爾皮飾有限公司亦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皮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報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在本院言詞辯論終前,皆未就其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另證人賴麗芳、劉錦榮、藍心惠、謝馨儀、林靖芬、鍾竺峮、簡啟瑞、馮元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本件告訴代理人及各該證人警詢、偵查筆錄之製作,並未發現有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且被告乙○○、甲○○、丙○○對於所販賣之皮包、皮夾、背包、手提包等皮件,皆非英商布拜里公司之產品一節亦不爭執,認本件告訴代理人及各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均屬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丙○○均否認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所販賣之皮件係自香港英國保羅公司進口,皮件上掛有自己品牌、吊牌,且皮件上之騎士圖亦與布拜里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同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於96年底至玉貿公司幫忙接聽電話,乙○○係伊姑姑,伊沒有領薪資,不知道玉貿公司產品是否違反商標法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向玉貿公司購買皮件再轉賣其他商家,以賺取價差,玉貿公司乙○○曾出具經銷證明給伊,經銷證明記載產品合法,產品係自香港進口,所以伊不知有違反商標法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1653號偵查卷第13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第9至第10頁),核與證人賴麗芳(見同上警聲搜字第1653號卷第58頁)、劉錦榮、藍心惠(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03號偵查卷第23至第24頁)、謝馨儀、林靖芬(見同上偵字第8303號卷第26至第27頁)、鍾竺峮(見同上偵字第8303號卷第29頁第30頁)、簡啟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15號偵查卷第243至第244頁)、馮元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50號偵查卷第2至第3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仿冒皮包六十四個、皮夾十八個、帳冊、貨單存摺、資料一箱(以上在玉貿有限公司查扣)、銀行帳本影本十本、匯款單影本二本、進出貨單影本二本(以上在長筑精品皮件公司查扣)扣案,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權利證明、查獲照片、玉貿公司登記資料、統一發票影本、應(收、付)帳款明細表影本、銷售單影本、估價單影本、匯款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二)附件1、2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英商布拜里公司分別於82年7月1日、89年9月16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利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及專用期限如附件1、2所示,見同上警聲搜字第1653號卷第12頁、同上偵字第8303號卷第75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足憑,該局特殊商標介紹-依使用取得識別性之商標說明亦載明「有關以各式線條顏色交織組成之圖案,使用於布料等相關商品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係布料商品普通使用之花紋圖案,原本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力。但是英商布拜里公司的「BURBERRYS CHECK」商標申請註冊之初,即檢附一百四十餘年以來,以黑、紅、灰色相間交織圖案作為其商品之基本圖樣,表彰其生產製造之衣服、皮包、服飾配件等商品,經常利用各種媒體廣為宣傳廣告,並相繼於法國、美國、義大利、澳洲、加拿大、丹麥、西班牙、瑞士等國以「BURBERRYS CHECK」商標申請註冊,並於我國知名飯店及百貨公司設置精品店促銷,該「BURBERRYS CHECK」圖樣因申請人布拜里公司長期廣泛使用行銷,足以認定具備商標識別之功能,因此,在八十九年間獲准商標註冊。」(見同上警聲搜字第1653號卷第10頁),顯見附件1、2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已久,且為知名品牌,具有識別性。參諸本件玉貿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所販賣皮件之價格與真品之價格相去甚遠,被告乙○○於偵查中並供承知道布拜里有商標等語,且承認違反商標法(見同上偵字第8303號卷第21頁、35頁),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伊自96 年3月間起向乙○○購買布拜里手提包,買來後批給下線店面,乙○○公司還有一位小姐,伊會向她訂貨,她會幫忙記等語,並承認違反商標法(見同上偵字第8315號卷第234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伊姑姑乙○○不在時,伊幫忙接電話,將電話內容記下轉告,伊從96年12月開始工作,有賣過查扣之皮包等情,足徵被告乙○○、甲○○、丙○○均知附件1、2所示之圖樣,係經布拜里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且仍在專用期限內。
(三)按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從隔離異時異地觀察,不得以對照比較為判斷標準。故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又判斷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商標在外觀、觀念、名稱、文字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不得不謂近似之商標(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76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本件扣案之皮包、皮夾經本院勘驗結果,皮包正面與皮夾內裡雖標有「POLO SANTAROBERYA」之標誌,惟皮包正面及該標誌暨皮夾正面另印有呈靜止狀態之騎士騎馬圖標誌,且皮包、皮夾正面亦印有黑、紅、灰色相間交織之圖案,有本院97年12月5日之審判筆錄及扣案皮包、皮夾之照片在卷足參。而隔離觀察其主要部分,其所印黑、紅、灰色相間交織之圖案,與附件1所示布拜里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極為近似,另其呈靜止狀態之騎士騎馬圖標誌,與附件2所示布拜里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呈奔騰狀態之騎士騎馬圖標誌,主要部分亦有相仿之處,總體觀察顯有足以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尚不因扣案之皮包、皮夾上另印有「POLO SANTAROBERYA」之標誌,而得以輕易分辨。況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均承認有違反商標法情事,已如前述,復可知其等主觀上亦認扣案之皮包、皮夾上之騎士騎馬圖標誌及黑、紅、灰相間交織之圖案,確已近似於附件1、2所示經布拜里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而有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皮件函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有無涉及仿冒,本院認已無必要。
(四)被告甲○○明知附件1、2所示之圖樣,係經布拜里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且仍在專用期限內,其並於偵查中自承伊姑姑乙○○不在時,伊幫忙接電話,將電話內容記下轉告,伊從96年12月開始工作,有賣過查扣之皮包等情,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乙○○公司還有一位小姐,伊會向她訂貨,她會幫忙記等語,已如前述,則其既與被告乙○○親為姑侄關係,且自96年12月間起,長時間在玉貿有限公司幫忙接聽電話、販賣仿冒商標之皮件,自與被告乙○○具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在思密思皮飾店查獲皮包等四百零九個部分,遍查卷內皆乏此部分事證及資料,本院無從審酌,不能認係被告等所販賣,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自96年12月間受僱時起,與被告乙○○間,有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雖為玉貿有限公司之中部經銷商,惟係向玉貿有限公司購入仿冒商標之皮件後,再轉售予其他商家,以賺取價差,並非受僱於玉貿有限公司之員工,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違反商標法犯行,與被告乙○○、甲○○間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正犯關係,尚有未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被告乙○○、甲○○、丙○○上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不再依其各別販賣行為獨立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乙○○、甲○○、丙○○皆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長時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際名聲,被告乙○○、丙○○於偵查中雖坦承有違反商標法情事,但與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取得本件商標專用權之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多,及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被告丙○○係被告乙○○之下游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受僱在玉貿有限公司負責接聽電話等工作,而與被告乙○○共犯違反商標法罪責,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包六十四個、皮夾十八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查扣地點 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種類、數量
1、 朵瑞絲精品皮飾專賣店 皮包12個、皮夾1個
-民族路分店
2、 朵瑞絲精品皮飾專賣店 皮包8個、皮夾7個
-南科大分店
3、 佳譽皮件百貨行 皮夾13個、背包28個
4、 琳雅皮件有限公司 手提包14個
5、 薇薇皮件批發公司 手提包31個、皮夾8個
6、 高鼎皮飾行-逢甲門市 背包5個、皮夾1個
7、 高鼎皮飾行-精明門市 背包13個、皮夾8個、水桶包2個
手提包6個
8、 大方皮件有限公司 皮包10個、皮夾3個
9、 徠爾皮飾有限公司 手提包46個、皮夾9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