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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前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刑前工作3年、8月等徒刑;前揭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並減刑後,甫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3-493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49巷12弄3號之現無人居住之空屋時,見該屋內放置甲○○所有未使用之冷氣機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放置。隨後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8巷18號時,見該屋亦無人居住,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丙○○所有之鋁門4片鬆開後竊取之,得手後,亦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乙○○前往臺中市○區○○○路777-2號「盈泉資源回收場」欲銷贓之際,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甲○○、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承於竊取上開4片鋁門時,有攜帶及使用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而觀該支螺絲起子之材質,質地堅硬,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竊取冷氣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竊取4片鋁門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前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刑前工作3年、8月等徒刑;前揭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並減刑後,甫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5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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