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88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搶奪、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4月、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復經假釋、撤銷假釋,再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4月15日、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確定,因已無殘刑須執行,應認刑期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戊○○、己○○(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劉佳鑫(另行通緝)、綽號「冠丁」之甲○○(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由不詳姓名之人負責詐騙被害人匯款,己○○則受甲○○委任,提供自己向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請開立之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己○○帳戶)供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工具,並負責前往提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戊○○、劉佳鑫、甲○○則負責陪同己○○前往提款,並負責接應,及聯繫不詳姓名之人,以取得被害人是否已將款項匯入及匯款人之資料,再提供予己○○,以供其應對銀行人員之詢問,分工既定,即:

(一)戊○○、己○○、劉佳鑫、甲○○與不詳姓名之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6年10月31日,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已遭人冒名申設身分證件,須依指示匯款30萬元為擔保金,無問題會於開庭後退還云云,致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華南銀行己○○帳戶後,再由甲○○駕車搭載己○○、戊○○則與劉佳鑫共乘同車,共分乘2部車,於同日13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後,再由己○○持華南銀行己○○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25萬元,其餘3人則在外接應,己○○領得款項25萬元後即交予劉佳鑫;續由戊○○於同日下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

(二)又戊○○、己○○、劉佳鑫、甲○○與不詳姓名之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6年10月3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友人要借款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依指示匯款臺幣(下同)3萬元至華南銀行己○○帳戶。

(三)又戊○○、己○○、劉佳鑫、甲○○與不詳姓名之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6年10月31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匯款80萬元至華南銀行己○○帳戶後,再由己○○、戊○○、劉佳鑫及甲○○於同日15時15分許,驅車前往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由己○○㩗上載匯款人姓名地址之資料,下車臨櫃欲提款78萬元,經該分行行員薛甄宜查詢帳戶發現有丙○○之匯款,而詢問己○○與丙○○關係為何,並照會丙○○及丁○○,而查覺該帳戶異常,經銀行報警而為警查獲己○○,及在銀行陪同、接應提款之戊○○,上開款項始未遭提領,並扣得華南銀行己○○帳戶之存摺1本、己○○之印章1枚及取款憑條1張,劉佳鑫及甲○○見狀即逃跑無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證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害人乙○○、丙○○、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己○○帳戶一節,業據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供述甚詳,並有華南銀行己○○帳戶之存摺、乙○○提出之存款憑條副根、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偵字98613號偵查卷面、丙○○提出之入戶電匯通知單、丁○○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佐,已足認定。

(二)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所時間、地點,確有前往銀行、提款機提款,亦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對有於96年10月31日先至華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領得25萬元,又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欲提領78萬之事於本院自承在卷,復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確有於96年10月31日上午至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入己○○帳戶之款項共5萬元,及有陪同及接應同案被告己○○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等情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40頁),並有前揭華南銀行己○○帳戶之存摺、78萬元之提款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己○○於上揭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30萬元款項,且被告有陪同、接應同案被告己○○前往銀行,欲提領丙○○、丁○○遭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3萬元及80 萬元中之一部分款項78萬元,亦可認定。

(三)再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款項應係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可由被告於本院供稱:(法官問:所以你知道你當天是要與劉佳鑫想辦法去領被害人被騙的錢?)對。(

問:你在車上聽到劉佳鑫與詐欺集團的人講的電話內容,你也知道要去領的錢,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是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在卷,而至金融機構提款,係日常生活簡便易事,為眾所週知之事,倘非所領款項來源不法,恐遭查覺領得款項之去向,自行提領即可,自無須尋找同案被告己○○為人頭帳戶擔任車手,負責臨櫃提款;甚且,同案被告己○○持有之華南銀行己○○帳戶,得於華南銀行之任一分行提領款項,而委託同案被告己○○前往提領款項之甲○○、被告、劉佳鑫等人,竟捨棄前往苗栗地區之華南銀行,而於當日自苗栗接同案被告己○○來臺中領款,遑論戊○○、甲○○、劉佳鑫等人實際係負責接送、陪同同案被告己○○至提款場所外,渠等既已到銀行外面,竟不自行領款,亦不隨同同案被告己○○至銀行內櫃台處提領款項,反支付款項僱用同案被告己○○從事提領之事;更甚者,同案被告己○○於本院亦供稱:冠丁先告訴我說,如果銀行的人問我說,為何要領這麼多錢,就說我要買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又供稱:另外一個人說,如果銀行的人問我,就要我說是要買房子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渠等既不陪同同案被告己○○至櫃臺,於提款前,復告知同案被告己○○應如何應對銀行櫃員詢問,並交付記載匯款人姓名、地址資料之紙條予同案被告己○○,亦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反面),均足彰顯被告戊○○及甲○○、劉佳鑫係為避免為人查覺其身分而僱用同案被告己○○負責提款,被告自白對本件當日要提領之己○○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縱被告不能確知所領取之款項係何人如何遭詐騙後匯款,惟其既知悉所提領者為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被害人後,致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同案被告己○○帳戶之款項,仍同意受僱於劉佳鑫、不詳姓名之人,等候款項匯入立即配合提領同案被告己○○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戊○○與甲○○、劉佳鑫、同案被告己○○及不詳姓名之人均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之犯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甲○○、劉佳鑫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起訴書僅記載前往領款25萬元之事實,惟公訴人蒞庭時表示此部分起訴事實之範圍亦包括提領25萬元之詐騙犯行部分(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應認此部分亦已起訴,且應依華南銀行己○○帳戶之存摺所載,認實際提領金額為30萬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搶奪、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4月、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復經假釋、撤銷假釋,再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4月15日、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確定,因已無殘刑須執行,應認刑期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明知所提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所得,猶與詐騙集團成員一同等候被害人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後匯入款項,再陪同同案被告己○○予以提領,復有參與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係擔任陪同領款及實際領款之工作,又其本件提領之金額各為30萬元、78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已領得,另78萬元部分則為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未領得,惟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至華南銀行己○○帳戶,顯已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暨其從事提領工作使甲○○、劉佳鑫、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詐騙取財之所得,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程度,又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法官問:這是劉佳鑫當天一早就告訴你了?)對。(法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