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435號、第2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補充為:96年5月28日凌晨5時、6時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以:本件被告甲○○3次行竊之手法固屬相同,然其因亟需金錢購買毒品施用解癮,乃鋌而走險,犯罪動機及目的皆不正當,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主觀惡性亦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精神上之壓力,不可謂輕,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就被告每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4月。且按數罪併罰中,定應執行刑之公式應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加上第三重宣告刑乘以0.6,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0.5,以此類推下去,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本件被告上述3次竊盜犯行之宣告刑共11月,依據上開量刑原則,所應得之執行刑至少為8.6月(即4+(4×0.7)+(3×0.6)= 8.6),惟原審判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4月,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較總宣告刑度減少5月,較上開量刑原則之定型公式所核算之結果仍少2.6月。原判決之定刑,雖不違法,但顯然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未能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亦有未當。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各次竊盜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而為量刑。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原審就被告3 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量刑尚屬過輕,惟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應就個別行為人之個別情形予以考量,而非有一定之標準。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各次行竊所得物品價值,則原審依被告之各次竊盜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上開刑期,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量違法失當之處。再者,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原審就該罪與其他2罪定應執行刑後,就其應執行刑部分定為有期徒刑6月,該應執行刑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僅較原3罪之加總刑期減少3月又15日,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各種情狀,而為各該罪刑之諭知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就各該犯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