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七九三、四八五七、四八五八、五五九三、五五九四、六六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九一號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乙○○所有車牌號碼G26-567號重型機車後離去,而將該車竊取得手。又其與劉邦龍(經檢察官以另案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熱水器,將之持去變賣,販賣所得金額由其二人朋分。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戊○○因騎乘前開贓車而遭警察攔檢盤查,始查獲其行竊機車犯行,其於偵查中自首另涉有其他竊盜犯行,經警方查證後,復查悉其行竊熱水器犯行,並扣得車牌號碼G26-567號重型機車一部(已發還乙○○)及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時地所為八件竊盜犯行,業經其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甲○○○、己○○、庚○○、洪甘茂、辛○○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機車鑰匙一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張、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出入單一張、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張、刑案現場照片十四張、刑案現場圖八張、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及資源回收業者買入登記簿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八件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七件他人熱水器部分,與另案被告劉邦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六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八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所示之七件竊取他人熱水器犯行,於上開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察自承有為上開竊盜之行為而自首,並接受司法裁判,此有偵訊筆錄及警詢筆錄可按,是其就附表所示之七件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上開八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他人財物,其惡性非輕,惟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附表所示之七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所有權人│ ├──┼──────┼─────────────┼────┤ │1 │96年11月15日│臺中市○○區○○街227巷6弄│丁○○ │ │ │(起訴書誤載│15號房屋後方 │ │ │ │為96年9月20 │ │ │ │ │日)晚間11時│ │ │ │ │許 │ │ │ ├──┼──────┼─────────────┼────┤ │2 │96年12月15日│臺中縣豐原市○村路107巷102│丙○○ │ │ │凌晨2時許 │弄107號房屋後方 │ │ ├──┼──────┼─────────────┼────┤ │3 │96年12月16日│臺中縣豐原市○○路170巷3弄│甲○○○│ │ │0時許 │4號房屋後方 │ │ ├──┼──────┼─────────────┼────┤ │4 │96年12月25日│臺中縣豐原市○村路271巷106│己○○ │ │ │晚間6時許 │號房屋後方 │ │ ├──┼──────┼─────────────┼────┤ │5 │96年1月27日 │臺中縣豐原市○○路408巷38 │傅訴貞 │ │ │晚間11時許 │號房屋後方 │ │ ├──┼──────┼─────────────┼────┤ │6 │97年(起訴書│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96號│洪甘茂 │ │ │誤載為96年)│房屋後方 │ │ │ │1月26日下午4│ │ │ │ │時許 │ │ │ ├──┼──────┼─────────────┼────┤ │7 │97年(起訴書│臺中縣豐原市○○路570號房 │辛○○ │ │ │誤載為96年)│屋後方 │ │ │ │1月28日下午1│ │ │ │ │時30分許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