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弄8號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九十五年度沙交簡字第一八○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六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明知無資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五Q-六八八一號自小客車,進入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五三六之三二號山隆加油站,向加油員丙○○表示欲加滿油箱,致丙○○陷於錯誤,為甲○○加油至三點五五公升時(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元),甲○○先向丙○○改稱未帶錢包,要改加價值五百元之汽油,又稱要返回住所拿錢,丙○○拒絕甲○○離開加油站後,甲○○則佯裝在車內找錢,並趁丙○○不注意之際,駕車離開山隆加油站,詐得價值一百零七元之汽油得逞。嗣於同日(即五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車輛前往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六九九巷口旁之原味檳榔攤時,明知無資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店員丁○○佯稱欲購買五十元之檳榔一包,並要店員丁○○準備九百五十元之零錢,而丁○○將檳榔一包及九百五十元欲交給甲○○之際,甲○○又向丁○○佯稱還要購買香菸一包,趁丁○○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手中之九百五十元及檳榔一包得手後,立即開車加速逃逸。嗣經丁○○報警後,經警以鳴警笛之方式示意甲○○停車後,甲○○始又返回原味檳榔攤,欲將前開搶奪得手之九百五十元及檳榔一包返還丁○○。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二、本件證人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詐欺及搶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山隆加油站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曾因搶奪、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九十五年度沙交簡字第一八○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六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於九十四年間,以同一詐騙手段,前往「十二張犁加油站」加油,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八三號判處罰金六千元;又於同年間搶奪「震旦通訊行東海店」行動電話二支,及以與本案同一搶奪手段,搶奪「酷姬檳榔攤」、「阿秋檳榔攤」、「天王星檳榔攤」之財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履蹈前愆,再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搶奪他人財物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其所為搶奪犯行亦造成被害人精神驚嚇,惡性非輕,且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再兼衡酌其犯後於偵查、本院調查時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