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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秋娟黃裕仁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46、14799、15808、16223、1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由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該不詳成年男子,在臺中巿北區一帶尋找下手行搶目的,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臺中巿北區○○路○段157巷3號前時,見被害人丙○○獨自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乘,被告乙○○隨即駕車自被害人丙○○後方接近,坐於後座之該不詳成年男子下手搶奪被害人丙○○提於右手之皮包(內有手提電腦、隨身碟、數位相機、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2 張、提款卡、行動電話、現金700元。)得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搶奪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其明確指認被告乙○○無誤,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上揭搶奪犯行,辯稱:該件搶奪案件並非伊所為等語。

四、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之判斷:依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暨扣案之警方調閱臺中巿北區○○路○段157巷附近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帶後,擷取案發時段錄影帶內容製成之光碟1片,及附卷之自該片光碟內容中所翻拍之歹徒照片等證物,固可認定被害人丙○○確有於97年5 月31日上午9時36分許,獨自1人徒步行經臺中巿北區○○路○段157巷3號前時,遭2名均穿著黃色簡便型雨衣,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而共乘1部機車之成年男子,搶奪其提於右手之手提包1只;惟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為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其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害人丙○○先於97年6月20日警詢中指述:「(問:警方循線查獲乙○○、甲○○兩名犯嫌,請你指認是否是當初搶奪你手提包的歹徒?)經我當場指認確定搶奪我手提包的歹徒就是乙○○、甲○○2人。(問:你為何能確定當時搶奪你手提包的歹徒就是乙○○、甲○○2人?)因當時我遭搶奪手提包前,2名歹徒有騎乘機車從我前面經過,前面騎乘機車歹徒有拉下口罩與乘坐後座的歹徒講話,那時我看到前面騎乘機車歹徒的面孔,所以我確認前面騎乘機車的歹徒就是乙○○本人無誤,而乘坐後座動手行搶的歹徒是依警方所調閱當時遭搶的監視錄影畫面指認,確定乘坐後座動手行搶的歹徒應是甲○○本人無誤。」等語,復於97年7月31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問:搶你的人是否有在庭上?)有,就是乙○○、戊○○。..... (問:是否能指認搶你的被告?)其中一人究竟為甲○○或戊○○我無法確認,但是搶我的另一人是乙○○。」等語,其既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認該2名歹徒即為被告乙○○、甲○○2人,竟又於偵查中當庭指認係被告乙○○與戊○○2人,其前後不一之指認,實難使人認其對於被告乙○○之指認亦必然正確無誤。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是在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因為我不要看嫌犯,所以警察用數位相機拍攝當時也在警局內的被告乙○○,而請我指認嫌犯是否為數位相機照片中的人,我看數位照片中的照片認不出來,但是警察拿了一堆照片給我看,我就指認出其中壹張照片,警察才說那張照片就是數位相機內照片中的人,而剛才指認的P50照片就是警察當天拍攝的數位相機內的照片,並不是給我指認那堆照片中的其中壹張。(問:你是先看數位相機內照片中的人才在警察提供的那堆照片中指認嫌犯?)我不太記得是先看何者。」等語,互核證人即承辦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審判長問:你們當時是提供這四位嫌疑人什麼樣的照片來供被害人指認?)丁○○跟戊○○是提供警方身分證系統即「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的大頭照(如二分局警卷P44、120),乙○○是提供被抓到後以數位相機所拍攝的照片(如二分局警卷P50),甲○○是提供警政署刑案資訊前科系統的檔案照片(如二分局警卷P51)。(審判長問:根據被害人丙○○說詞,被告乙○○部分你還有提供好幾張頭髮比較長的照片供其辨認?)是的,如二分局警卷P98最下面1張照片。... (被告乙○○問:當時我在警局,你讓被害人指認時,被害人是不是根本不知道那是誰,且你們也不知道監視器所拍到的那二個人是誰?)播放時不知道歹徒是誰,但是我們拿嫌疑人的照片比對後,經被害人指認,我們播放錄影帶畫面後拿乙○○的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指認是乙○○無誤。」等語以觀,顯然員警係在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自行比對被告乙○○在警局中以數位相機所拍攝之照片,認定被告乙○○係該搶案歹徒後,才向被害人丙○○提示該數位相機之照片供其指認,惟因被害人丙○○表示認不出來,員警才又提出被告乙○○另1張頭髮較長之照片供被害人丙○○指認,是被害人丙○○當時應係憑著員警先前所提出之數位相機照片進而指認出行搶之人後,警員再告知該2張照片中之人均為被告乙○○,而被害人丙○○自此之後,即主觀上認定,案發當日行搶之其中1人即為被告乙○○,然被害人丙○○顯然並非一開始看到被告乙○○之數位相機照片即指認出被告乙○○即為行搶之人甚明;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搶我的時候那個人的頭髮是長的,警察告訴我說那個人抓到後頭髮就剪成這樣,我記得在警局時警察確實有給我壹張長頭髮的比較頹廢的照片,但是不是P50與51的照片。」等語,惟證人己○○所提示予被害人丙○○指認之照片,除被告乙○○之數位相機照片外,另1張照片(即二分局警卷P98)中被告乙○○之頭髮長度並未長到讓一般人覺得有頹廢之感,是被害人丙○○在警局之指認過程中,實有受到誤導判斷之可能。另參酌員警提示予被害人丙○○指認之被告乙○○照片2張(即二分局警卷P50、98),與自監視錄影光碟中所翻拍之歹徒照片,因穿著、打扮及攝影角度之差異,任何觀看者是否均判斷為同一人,實見人見智,而員警偵辦本案過程中僅憑個人之主觀見解,認定翻拍照片中之歹徒,其一為被告乙○○,進而提供被告乙○○之照片供被害人丙○○指認,無形中已加強被害人丙○○記憶中對被告乙○○影像之留存,是被害人丙○○僅憑照片而為指認,其可靠性顯屬可疑。再被害人丙○○既已受員警之誘導而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乙○○,則其記憶即已受到污染,其嗣後於偵查中所為當庭之指認,顯已無法區辨究係根據其原始之記憶,或係受誘導後之記憶而為指認。況本件機車搶奪之2名歹徒,行搶時均戴有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以為遮掩,而行搶時間短暫,被害人在無預警之突發情況下,突遭搶奪,心理必然受到不小驚嚇,其是否能在瞬間清楚記憶行搶者面貌,亦有疑義,更何況世上面貌相似者,亦非少見,僅以見到行搶者之部分五官,進而去指認行搶者之正面長相,實有誤認之可能。是以,被害人丙○○所為指認被告乙○○之過程,既有前述疑義存在,自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本案除被害人丙○○之指訴外,並未在被告乙○○身上或其住處查扣到任何被害人丙○○遭搶之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丙○○手提包之犯行。而被害人丙○○之指認過程既有前述瑕疵存在,本案顯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在罪疑唯無之原則下,自難遽論被告乙○○即為本件搶奪被害人之歹徒;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乙○○有為本件搶奪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搶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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