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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賢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參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 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5年5月初,甲○○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時,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7年8月6日晚上約9、1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126巷48號2樓203室之居處,以其所有注射針筒加入毒品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西屯區○○路○段126巷48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07公克,驗餘後淨重0.0363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上址居處,再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3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3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8 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 號函說明甚詳。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繼續施用毒品,復於95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家庭狀況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36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則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賢婷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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