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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前揭所處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七月再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為圖在自己使用之機車上改懸他人車牌,作為日後騎車行搶時掩飾駕駛人身分之用,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五十二號騎樓前,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IMM-九五六號重機車上之車牌一面得手。

三、其後甲○○旋即將自己所騎用之車牌號碼JFG-七四八號重機車車牌卸下,改懸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IMM-九五六號車牌,騎往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一帶,欲找尋適合下手行搶之作案目標。迨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時(起訴書誤為信義街與民生路口),竟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攜帶前揭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扳手一支(未扣案),乘車牌號碼P九M-七六三號重機車之騎士丙○○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丙○○所有放置於該車腳踏板上之白色皮包一只(據丙○○稱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甲○○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並將皮包內之現金抽出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他處。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過濾可疑車輛後,查知甲○○可能涉案,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二十八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搶奪時所著衣服及褲子各一件,並起出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IMM-九五六號車牌一面(已發還所有人乙○○領回),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張、照片三十七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搶奪上開財物時所著衣服及褲子各一件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行竊車牌及搶奪財物時所攜帶之十字型扳手一支,一般均以金屬製成,材質鈍重,末端尖銳,持以揮擊他人身體將足以造成傷害甚或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核被告甲○○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十字型扳手,先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再騎車搶奪他人之皮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十字型扳手竊取被害人乙○○之車牌後,隨即改懸於其原先使用之機車上,並在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騎乘該部機車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是由其上開犯罪之時間緊接程度以觀,被告於竊盜車牌後應未及將該支扳手放回原先取用之處,而係攜帶扳手實行其後之搶奪犯罪。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坦承:伊騎乘機車搶奪皮包時,該支扳手就在機車之置物箱內等語,益足為證。是以被告就搶奪部分,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始屬妥適。本件公訴意旨載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非無誤會,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並經本院將此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餘地,僅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加重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前揭所處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七月再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少力強,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以竊盜及搶奪之犯罪手法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騎車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所造成者不僅為有形之財物損失,更使被害人內心感到擔心懼怕,自應予以嚴加責難,以收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衣服及褲子雖屬被告所有,惟僅係其於犯罪時偶然穿著使用,並非用以掩飾個人身分或使被害人難以辨識,均與本案搶奪犯罪之能否實現無直接關聯,本院尚無從逕認為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

五、另被害人丙○○雖在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於行搶後曾將其推倒在地受傷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僅供稱:被害人丙○○在伊搶奪拉扯皮包之際,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伊並未施予強暴而將被害人丙○○推倒等語,且被告係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在其藉由一手猛催機車油門、一手拉扯皮包之行搶過程中,確有可能因雙方力量差距所產生之慣性作用,導致被害人丙○○跌倒在地;且遍查卷內亦無醫院之相關診斷證明文件,證明被告另有對於被害人丙○○以推倒等方式施予強暴。則依現存證據觀之,尚無從證明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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