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劉玉美、甲○○、王貴弘、陳智偉(均另案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製造假車禍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竟基於幫助劉玉美等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佯裝為車禍肇事者,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駕駛劉玉美所提供之車牌號碼NZ-○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而在臺中縣梧棲鎮○○路與和平路口與甲○○會合,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VOZ-四五三號輕型機車,甲○○即佯裝騎車遭撞而人車倒地受傷,乙○○即通知救護車前來,並隨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劉玉美、甲○○、王貴弘、陳智偉則據以向附表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稱甲○○不慎發生車禍等語,而連續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致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而既遂,另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保險公司因未為給付而未遂,乙○○即以此方式幫助劉玉美、甲○○、王貴弘、陳智偉等人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林昭軍因不堪劉玉美多次要求配合辦理保險理賠及解約事宜,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劉玉美、甲○○、陳智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圖、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各一份及保險申請書及理賠明細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係製造假車禍,惟本案共犯劉玉美、甲○○、王貴弘、陳智偉等人所為詐騙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向保險公司詐稱發生車禍請領保險金,至於車禍是否實際有發生,與渠等詐稱發生車禍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前開所參與之發生車禍行為,尚難遽認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劉玉美、甲○○、王貴弘、陳智偉等人,因所犯如附表所示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公訴意旨所起訴共犯劉玉美、甲○○、王貴弘、陳智偉等人之詐欺犯行,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劉玉美、甲○○、王貴弘、陳智偉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書所記載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本件被告僅幫助正犯劉玉美、甲○○、王貴弘、陳智偉等人一次製造假車禍事件之行為,起訴書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之幫助犯,惟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旨在受託製造本案之假車禍以詐取財物,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正犯劉玉美、甲○○、王貴弘、陳智偉等人,係反覆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職業性罪犯,自難認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配合製造假車禍,令共犯得以遂行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其餘共犯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正犯實際利用本次車禍事故詐欺所得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保險公司名稱 │申請保險金日期│理賠金額(新臺幣) │ ├──┼──────────────┼───────┼────────────┤ │一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三月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 │ │ │ │八日 │ │ ├──┼──────────────┼───────┼────────────┤ │二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四月八│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和解理│ │ │ │日 │賠三萬元 │ ├──┼──────────────┼───────┼────────────┤ │三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四月十│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和解│ │ │ │二日 │理賠四萬二千元 │ ├──┼──────────────┼───────┼────────────┤ │四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三月二│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和解理│ │ │ │十九日 │賠五萬六千元 │ ├──┼──────────────┼───────┼────────────┤ │五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九十四年四月十│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和解理│ │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四日 │賠三萬二千元 │ ├──┼──────────────┼───────┼────────────┤ │六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四月七│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和解理│ │ │ │日 │賠三萬六千元 │ ├──┼──────────────┼───────┼────────────┤ │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三月二│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和解理│ │ │ │十三日 │賠四萬一千元 │ ├──┼──────────────┼───────┼────────────┤ │八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和解理│ │ │ │十九日 │賠四萬二千元 │ ├──┼──────────────┼───────┼────────────┤ │九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四月七│未理賠 │ │ │ │日 │ │ ├──┼──────────────┼───────┼────────────┤ │十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未理賠 │ │ │ │七日 │ │ ├──┼──────────────┼───────┼────────────┤ │十一│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七月六│未理賠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