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明知陳進福所販賣之汽車用觸媒轉換器共計226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陳進福陸續向王勤宏故買所竊得之贓物,而王勤宏涉嫌竊盜、陳進福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093、10187、10188、10854、11480、11877、14869號提起公訴),竟基於故買贓物之集合犯意,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每支觸媒轉換器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800元不等之代價,向陳進福收購(購買時間、數量、單價詳如附表所示),並以每支3000元至3600元不等之售價,販賣予不知情之「全一清除有限公司」蔡明國、「和昌行」等回收商,共計獲利10餘萬元。嗣經警於97年3月19日19時左右,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20號前查獲王勤宏後,循線於97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與中康街口查獲陳進福,並於同日16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2段114之5號前查獲乙○○,並扣得記載有向陳進福收購贓物數目、價錢之帳冊2本,再於同日17時4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2段611之1號,扣得乙○○所持有、尚未銷贓之觸媒轉換器8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勤宏、陳進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陳進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王勤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進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照片影本10張附卷,帳冊2本、觸媒轉換器8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刑法修正刪除前之常業犯規定,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實際獲利若干,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至於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而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50條之規定,係指專以觸犯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為其日常之職業,賴以為生而言,為贓物犯罪之加重態樣之一,且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以一罪論,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查被告雖自96年8月20日起,即多次向案外人陳進福故買贓物,然其既係從事汽車廢料回收業,故就社會通念而言,本件被告上揭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均時間密接,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故買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被告1故買贓物罪既遂為已足。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本身為生意人,卻不知守法營業,反而貪小便宜,向案外人陳進福多次故買贓物,且所故買之數量多達226支,而提供竊嫌銷贓管道,助長上開型態竊盜犯罪之氣焰,其行為損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甚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轉售之獲利為1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