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零時四十七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街一七八號之「麗頓大廈」後方,迴避管理員之看守,以攀爬上開大廈後方高約二公尺欄杆之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上開大廈,再徒步至上開大廈地下一樓之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打破甲○○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八五○八-FW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竊取甲○○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踏板處之新台幣(下同)約一萬元零錢。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逃離現場。

(二)乙○○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夜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又至上開大廈後方,迴避管理員之看守,以攀爬上開大廈後方高約二公尺欄杆之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上開大廈,再徒步至上開大廈地下一樓之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打破甲○○停放在上開住戶停車場內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惟上開自小客車內已無財物可供竊取,旋於同月三十日零時六分許逃離現場。嗣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竊盜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加重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九六○○二六八三一號卷第六至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卷第四十頁)及證人即上開大廈管理員陳長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二頁)相符,並有「麗頓大廈」車位出租登記表二十一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如犯罪事實(二)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九號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七號各判處四月、四月以及六月確定在案,未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自不宜輕判。又被告現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為取;並審酌本件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但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