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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1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及汽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及汽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7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210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XC-709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並持其所有之自備汽車鑰匙1支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二)於97年10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上揭竊得之車輛至臺中縣大肚鄉○○路○段580號前,攜帶前開T型扳手1支,破壞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NZ-4956號自用小貨車後,進入車內並竊取車內之電鑽2把、切石機1把、切割機1台。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上揭竊得之牌照號碼XC-7095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時,經警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及汽車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丙○○、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T型扳手及汽車鑰匙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竊取上開牌照號碼XC-7095號自用小客車及牌照號碼NZ-495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內財物時,有攜帶扣案之T型扳手1支,而該T型扳手質地堅硬,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五、扣案之T型扳手及汽車鑰匙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7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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