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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2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唐光義朱光國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2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車號6789-NB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暫行發還予聲請人甲○○,並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之車號6789-NB號、PORSCHE牌、CAYENNE TURBO型之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於民國94年8月間購入,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惟於96年12月28日因聲請人涉嫌賭博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至今。被告於94年8月購入上揭車輛當時,雖被告之電玩機檯事業正開始起步投資,尚未獲利,然被告另有其他零售買賣之營業所得,投資大觀園景觀園藝事業及大陸益強公司事業亦有獲利,則起訴書指聲請人並無薪資所得,扣案車輛顯係犯罪所得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70號、司法院院解字第2140號解釋等實務見解認為,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所得者而言,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則本件上揭車輛並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不得扣押。再前揭車輛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不得依上揭規定扣押。末因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罪名亦已認罪,應無繼續扣押上揭車輛之必要。又該車內之油、水均有一定之保存期限,相關機械物件亦需經常使用及潤滑,方能避免因變質、沈積所致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准許發還扣押物,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暫行發還扣押物交由聲請人暫行保管,以免減損扣押物之價值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賭博案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其中扣案之車號5678-NB號、PORSCHE牌、CAYENNE TURBO型之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於94年8月間購入,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押物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保管中一節,亦有法院檢察署中區大型贓證物庫96年11月29日96年度大型保管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前揭扣押物是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待確定,上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引為證據,在案件審結前固有留存之必要,惟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之小客車如閒置過久,將造成引擎及相關零件之損壞,認宜暫行發還聲請人,並由其負保管之責。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黃麗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2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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