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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5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王邁揚簡璽容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安駿原名馬德倫.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78號、96年度偵字第52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0號、97年度偵字第21477號、第24561號、98年度偵字第24208號、99年度偵字第21926號),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馬安駿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印尼國人何愛梅護照、外僑居留證)部分,無罪。

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主文未記載下述部分,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爰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馬安駿為求能達其媒介印尼國人DEWIASMAWATI非法在臺為他人工作,並藉此牟利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馬安駿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印尼國人何愛梅之護照、居留證後,即由DEWI ASMAWATI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交付予被告馬安駿或與被告馬安駿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被告馬安駿或該不詳人士遂以將DEWI ASMAWATI之照片換貼在何愛梅之護照、居留證上之方式予以變造,再將此等變造後之護照、居留證交予DEWI ASMAWATI,供DEWI ASMAWATI於95年7月16日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管理外籍人士來臺居留及工作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馬安駿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護照條例第24條之變造護照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馬安駿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DEWI ASMAWATI之證述,印尼國人何愛梅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紀錄及證人DEWI ASMAWATI之照片等件,作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馬安駿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變造何愛梅的護照、居留證,亦未持以行使等語。而被告馬安駿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並未扣得何愛梅之護照、居留證,無法認定有無遭變造,而何愛梅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所示照片,縱與DEWI ASMAWATI之照片不同,亦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變造居留證之證據等語。經查:

(一)證人DEWI ASMAWATI於偵查中固供稱:伊持有的何愛梅護照是別人的,伊真正的名字不是TARISAN AMIDAH BINTI(即何愛梅原文名),而是DEWI ASMAWATI,伊從印尼出發時,一開始是拿伊真實的護照,但到印尼機場時,領隊把伊的護照收走,幫伊辦理所有通關事宜。直到伊上飛機,領隊才把護照交還給伊,伊才發現領隊給伊的是何愛梅的護照,之後來臺灣,伊是拿何愛梅的護照通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五第13頁至第15頁)。惟依證人DEWI ASMAWATI上開證述,僅能得知證人DEWI ASMAWATI或有可能係持何愛梅之護照入境我國,然何愛梅之護照有無遭變造,仍值懷疑。

(二)而員警於96年2月2日至證人王瑞坤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下同)永興路一段402巷177號之工廠,經王瑞坤同意搜索後,固有扣得何愛梅之外僑居留證1張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0406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惟前揭扣得之何愛梅外僑居留證,承辦員警林泰宏於為DEWI ASMAWATI(斯時係以何愛梅身分應詢)製作警詢筆錄後,即當場發還DEWI ASMAWATI保管,而DEWI ASMAWATI因遭解送出境,該張外僑居留證亦已遭DEWI ASMAWATI攜出境外,並未將該張外僑居留證隨案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六第110頁)。準此,前揭何愛梅之外僑居留證有無遭變造,仍堪存疑。

(三)另卷附之何愛梅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所示畫面照片固與證人DEWI ASMAWATI之照片不同(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04061號卷第65頁、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六第67頁),惟此僅能證明外僑居留證動態管理系統所留存之何愛梅照片為前揭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所示畫面照片,並非DEWIASMAWATI之照片,而入出境紀錄,則僅能證明英文姓名為TARISAN AMIDAH BINTI(即何愛梅原文名)有於95年7月16日入境我國(96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五第88頁),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即遽以推論DEWI ASMAWATI有將自己之照片交付予被告馬安駿或與被告馬安駿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嗣被告馬安駿或該不詳人士再將DEWI ASMAWATI之照片換貼在何愛梅之護照、居留證上予以變造,並將變造後之護照、居留證交予DEWI ASMAWATI,供DEWI ASMAWATI於入境我國時行使之事實。

七、綜上,依證人DEWI ASMAWATI之證述,僅能得知其或有可能並非持自己之護照入境我國,而承辦員警雖曾扣得何愛梅之外僑居留證,惟隨即發還予DEWI ASMAWATI保管,且遍查本件卷內相關資料,均無印尼國人何愛梅之護照、居留證等正本或影本可供本院判斷是否有遭變造之情形。是公訴人就被告馬安駿此部分犯行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馬安駿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馬安駿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何愛梅之外僑居留證、護照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馬安駿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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