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壬○○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44
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壬○○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庚○○、壬○○猶不知警惕,而有下列犯行:
㈠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號IWZ-801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與壬○○共同騎乘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棄置。
㈡庚○○與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7、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蔡聯發、乙○○、辛○○等人所使用之車號JCC-529號、5GN-283號、OAD-398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於附表編號7、9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前開竊得之車號JCC-529號、5GN-283號重型機車共同騎乘至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地點棄置。
㈢庚○○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連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4、6、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搶得癸○○、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戊○○、丁○○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3、4、6、8所示之現金等財物,得手後,旋即將現金取走花用,並將其餘財物隨意棄置路邊。庚○○、壬○○嗣於97年11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475巷17號之富客旅館606室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2支。庚○○、壬○○並於稍後警詢中,在其等如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警員蕭峻云、洪志偉、張堡燃等人自首如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癸○○、甲○○、卓玉珠、戊○○、乙○○、丁○○、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又查被告庚○○、壬○○自首所為附表編號4之搶奪犯行,雖未經被害人報案,惟本案查獲員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4至9之犯行,係經被告2人自首坦承後,員警始得查悉詳情,衡情,警方即無為破案而利誘或逼迫被告2人承認此部分犯行之必要,被告2人更無故入己罪,而無端虛構犯行之必要,且為一致供述之可能,此外,復有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治安事故摘要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照片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2支扣案可憑。據此,堪認被告2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5、7、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2、3、4、6、8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共同搶奪罪。被告庚○○與壬○○間,就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竊盜、搶奪等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及被告壬○○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其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在其等如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警員蕭峻云、洪志偉、張堡燃等人自首如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蕭竣云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對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及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2、4至9所示犯行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及飛車搶奪他人財物獲利之心態可議,且致生社會治安重大之危害,除使證人丙○○、癸○○、甲○○、蔡聯發、戊○○、乙○○、丁○○、辛○○等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害,並使證人戊○○、癸○○、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丁○○等人之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乃公訴人據以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念其等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如前述之自首情事,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源,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其中所竊機車並經證人丙○○、卓玉珠、乙○○、辛○○分別予以領回,相當程度減少證人丙○○、卓玉珠、乙○○、辛○○所受之財務損害,併審酌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庚○○犯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所竊得之物,已據被告庚○○於警偵訊中陳明甚詳,尚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宣告刑│ ├──┼──────┼──────┼──────────┼──────────┤ │ 1 │97年11月23日│臺中縣梧棲鎮│庚○○於上開時間,見│庚○○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7時55分 │中棲路1段340│丙○○所有停放於上開│,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之25號 │地點之車號IWZ- 801號│ │ │ │ │ │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 │ │ │ │之鑰匙未拔下,趁高裕│ │ │ │ │ │盛疏於注意時,以該機│ │ │ │ │ │車鑰匙啟動後離去,得│ │ │ │ │ │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 ├──┼──────┼──────┼──────────┼──────────┤ │ 2 │97年11月23日│臺中縣龍井鄉│壬○○騎乘前開竊得之│庚○○、壬○○共同犯│ │ │上午8時至9時│遊園南路230 │車號IWZ-801號機車搭 │搶奪罪,均累犯,各處│ │ │間 │號前 │載庚○○,適見到賴慧│有期徒刑柒月。 │ │ │ │ │娟獨自步行,認有機可│ │ │ │ │ │趁,遂由後座之庚○○│ │ │ │ │ │趁癸○○不及抗拒之際│ │ │ │ │ │,下手搶奪癸○○所有│ │ │ │ │ │、持於右手之咖啡色長│ │ │ │ │ │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 │ │ │ │ │ │幣2,000 多元、身分證│ │ │ │ │ │、健保卡、駕照、行照│ │ │ │ │ │、金融卡等物),得手│ │ │ │ │ │後。庚○○、壬○○將│ │ │ │ │ │現金取走花用殆盡,至│ │ │ │ │ │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 ├──┼──────┼──────┼──────────┼──────────┤ │ 3 │97年11月23日│臺中縣清水鎮│壬○○騎乘前開竊得之│庚○○、壬○○共同犯│ │ │上午11時45分│鎮南路5號前 │車號IWZ-801號機車搭 │搶奪罪,均累犯,各處│ │ │許 │ │載庚○○,適見到王雪│有期徒刑柒月。 │ │ │ │ │娥獨自步行,認有機可│ │ │ │ │ │趁,遂由後座之庚○○│ │ │ │ │ │趁甲○○不及抗拒之際│ │ │ │ │ │,下手搶奪甲○○所有│ │ │ │ │ │、提於右手之黑白格紋│ │ │ │ │ │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 │ │ │ │ │ │臺幣1,000多元、身分 │ │ │ │ │ │證、健保卡、駕照、行│ │ │ │ │ │照等證件1批、價值約 │ │ │ │ │ │6,000元之易利信S500i│ │ │ │ │ │型行動電話1支等物) │ │ │ │ │ │。得手後,庚○○、蔡│ │ │ │ │ │家仁將現金取走花用,│ │ │ │ │ │至其餘物品則沿路丟棄│ │ │ │ │ │。 │ │ ├──┼──────┼──────┼──────────┼──────────┤ │ 4 │97年11月23日│臺中縣大肚鄉│壬○○騎乘前開竊得之│庚○○、壬○○共同犯│ │ │15時許 │育樂街8號前 │車號IWZ-801號機車搭 │搶奪罪,均累犯,各處│ │ │ │ │載庚○○,適見到1名 │有期徒刑柒月。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 │ │ │ │子獨自步行,認有機可│ │ │ │ │ │趁,遂由後座之庚○○│ │ │ │ │ │趁該女子不及抗拒之際│ │ │ │ │ │,下手搶奪該女子手包│ │ │ │ │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 │ │ │ │ │ │幣200多元及其他物品 │ │ │ │ │ │),得手後,庚○○、│ │ │ │ │ │壬○○將新臺幣200多 │ │ │ │ │ │元取走共同花用,至其│ │ │ │ │ │餘物品則沿路丟棄。 │ │ ├──┼──────┼──────┼──────────┼──────────┤ │ 5 │97年11月23日│臺中縣梧棲鎮│壬○○騎乘前開竊得之│庚○○、壬○○共同犯│ │ │16時30分許 │大智路2段398│車號IWZ-801號重型機 │竊盜罪,均累犯,各處│ │ │ │巷14號前 │車搭載庚○○,於上開│有期徒刑叁月。 │ │ │ │ │時間、地點,由庚○○│ │ │ │ │ │把風,由壬○○持前開│ │ │ │ │ │竊得之機車鑰匙,竊取│ │ │ │ │ │卓玉珠所使用之車號JC│ │ │ │ │ │C-529號機車(登記車 │ │ │ │ │ │主係蔡聯發,該車已發│ │ │ │ │ │還被害人),得手後,│ │ │ │ │ │作為代步工具,並將 │ │ │ │ │ │IWZ-801號重型機車棄 │ │ │ │ │ │置於同路段12號騎樓。│ │ ├──┼──────┼──────┼──────────┼──────────┤ │ 6 │97年11月23日│臺中縣沙鹿鎮│壬○○騎乘前開竊得之│庚○○、壬○○共同犯│ │ │17時55分許 │鎮南路與四平│JCC-529號重型機車搭 │搶奪罪,均累犯,各處│ │ │ │街口53之3號 │載庚○○,適見到黃敏│有期徒刑拾月。 │ │ │ │(泰美建材)│芳獨自步行,認有機可│ │ │ │ │前 │趁,遂由後座之庚○○│ │ │ │ │ │趁戊○○不及抗拒之際│ │ │ │ │ │,下手搶奪戊○○之黑│ │ │ │ │ │色手提包1個(內有2個│ │ │ │ │ │小皮包、戊○○之身分│ │ │ │ │ │證、健保卡、台新銀行│ │ │ │ │ │、花旗銀行及匯豐銀行│ │ │ │ │ │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 │ │ │ │ │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價│ │ │ │ │ │值新臺幣15,000元之國│ │ │ │ │ │際牌相機1臺、價值新 │ │ │ │ │ │臺幣20,000元之Seiko │ │ │ │ │ │牌手錶1支、現金新臺 │ │ │ │ │ │幣400多元、價值共新 │ │ │ │ │ │臺幣14,000元之行動電│ │ │ │ │ │話2支、徐偉忠之身分 │ │ │ │ │ │證、第一銀行、中國國│ │ │ │ │ │際商銀及新竹商銀之提│ │ │ │ │ │款卡、現金新臺幣600 │ │ │ │ │ │多元等物),並致使黃│ │ │ │ │ │敏芳因拉扯摔到,受有│ │ │ │ │ │左肩骨折等傷害(傷害│ │ │ │ │ │部分未據告訴)。得手│ │ │ │ │ │後,庚○○、壬○○將│ │ │ │ │ │現金取走花用,至其餘│ │ │ │ │ │物品則沿路丟棄。 │ │ ├──┼──────┼──────┼──────────┼──────────┤ │ 7 │97年11月24日│臺中縣沙鹿鎮│壬○○騎乘前開竊得之│庚○○、壬○○共同犯│ │ │14時28分 │中棲路34號之│車號JCC-529號機車搭 │竊盜罪,均累犯,各處│ │ │ │弘光科技大學│載庚○○,於上開時間│有期徒刑叁月。 │ │ │ │前 │、地點,由庚○○把風│ │ │ │ │ │,由壬○○持前開竊得│ │ │ │ │ │之機車鑰匙,竊取余仲│ │ │ │ │ │民所有之車號5GN-283 │ │ │ │ │ │號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 │ │ │ │),得手後,作為代步│ │ │ │ │ │工具,並將車號JCC-52│ │ │ │ │ │9 號重型機車棄置於弘│ │ │ │ │ │光科技大學對面天橋下│ │ │ │ │ │。 │ │ ├──┼──────┼──────┼──────────┼──────────┤ │ 8 │97年11月24日│臺中市北區文│壬○○騎乘前開竊得之│庚○○、壬○○共同犯│ │ │13時47分許 │昌一街與山西│5GN-283號重型機車搭 │搶奪罪,均累犯,各處│ │ │ │路口 │載庚○○,適見到許青│有期徒刑柒月。 │ │ │ │ │青獨自步行,認有機可│ │ │ │ │ │趁,遂由後座之庚○○│ │ │ │ │ │趁丁○○不及抗拒之際│ │ │ │ │ │,下手搶奪丁○○之手│ │ │ │ │ │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 │ │ │ │ │ │臺幣2,000元、個人證 │ │ │ │ │ │件、及其任職之國際財│ │ │ │ │ │富管理中心顧問證件等│ │ │ │ │ │物),得手後,庚○○│ │ │ │ │ │、壬○○將現金取走花│ │ │ │ │ │用,至其餘物品則沿路│ │ │ │ │ │丟棄。 │ │ ├──┼──────┼──────┼──────────┼──────────┤ │ 9 │97年11月24日│臺中市西區中│壬○○騎乘前開竊得之│庚○○、壬○○共同犯│ │ │18時許 │清路208號 │5GN-283號機車搭載葉 │竊盜罪,均累犯,各處│ │ │ │ │信村,於上開時間、地│有期徒刑叁月。 │ │ │ │ │點,由庚○○把風,由│ │ │ │ │ │壬○○持前開竊得之機│ │ │ │ │ │車鑰匙,竊取辛○○所│ │ │ │ │ │有之車號OAD-398號機 │ │ │ │ │ │車(已發還被害人),│ │ │ │ │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 │ │ │ │,並將5GN-283號重型 │ │ │ │ │ │機車棄置於臺中市西區│ │ │ │ │ │中清路208號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