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元龍
- 選任辯護人
- 張豐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
- 被告
- 劉文富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秀貞律師
- 被告
- 李俊璟
鄒秉豐原名鄒宏堯.
林水吉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55 、27612 、27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林水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李俊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鄒秉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元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富(綽號「阿牛」)、李俊璟、林水吉與李得良、葉哲嘉(原名葉威志、葉清田)等人,相互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經營賭場:
㈠劉文富、李俊璟與李得良(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4罪,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1 段540 號5 樓,由李得良及劉文富出資,李俊璟負責接送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渠3 人即從中抽頭300 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㈡林水吉、李俊璟與李得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口某大樓7 樓(該大樓1 樓為「繼光香香雞」),由李得良及林水吉出資,李俊璟負責接送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每贏得1 萬元,渠3 人即從中抽頭300 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㈢劉文富、李俊璟與葉哲嘉(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4罪,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路636 之1 號2 樓,由葉哲嘉出資,劉文富負責收取、理賠賭客下注輸贏之金額(俗稱清賭)、李俊璟負責接送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每贏得1 萬元,渠3 人即從中抽頭300 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㈣劉文富、李俊璟與葉哲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臺中市○○○路「車讚中古車行」後方鐵皮屋,由葉哲嘉出資,劉文富負責收取、理賠賭客下注輸贏之金額(俗稱清賭)、李俊璟負責接送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每贏得1 萬元,渠3 人即從中抽頭300 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㈤劉文富與葉哲嘉、李得良、黃漢文(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臺中市○○路與日進街交岔口之「老主顧檳榔攤」,由葉哲嘉、李得良、黃漢文出資,劉文富負責收取、理賠賭客下注輸贏之金額,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每贏得1 萬元,渠4 人即從中抽頭300 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二、陳元龍自96年1 月間起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陳元龍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對於轄區賭場依法應予查緝取締,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林水吉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口某大樓7 樓(該大樓1 樓為「繼光香香雞」),由李得良及林水吉出資,李俊璟負責接送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即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賭博犯行)。林水吉為避免其所經營位於第二分局轄區之上開賭場遭警方查緝,遂與李俊璟基於行賄陳元龍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璟引介林水吉與其高中同學陳元龍認識,再由林水吉私下向陳元龍表示請其協助通報警方查緝取締賭場之訊息,並約定按時支付陳元龍「茶水費」或「公關費」,而陳元龍明知林水吉、李俊璟等人共同經營上開賭場之情事,亦明知其身為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悉開設賭場等違法行為,更應本於職責依法查察舉發或告發,竟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上開賭場經營期間之某2 日,在上開位於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之「繼光香香雞」前,收受林水吉透過李俊璟所交付、其內分別裝有現金3000元、6000元之紅包袋各1 次,共計收受賄賂9000元。
㈡劉文富與陳元龍本為舊識,而鄒秉豐則為陳元龍之高中同學,亦與劉文富熟識。緣劉文富因擬與林杉利共同開設賭場,而於96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委請陳元龍協助找尋適合開設賭場之地點,陳元龍即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機財」之成年男子,代為覓得位於臺中市○○路與永興街口附近某大樓之8 樓,作為開設賭場之地點。劉文富即與林杉利欲於96年11月21日晚間,在上開處所,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因當晚賭客人數不足而未開賭,此部分尚不構成賭博罪)。劉文富為避免其所經營位於第二分局轄區之上開賭場遭警方查緝,遂基於行賄陳元龍之犯意,在上開賭場籌備期間之96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陳元龍表示請其協助通報警方查緝取締賭場之訊息,並約定如賭場順利開設將按日支付陳元龍1 萬5000元,而陳元龍明知劉文富擬經營上開賭場之情事,亦明知其身為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悉有開設賭場等違法行為,更應本於職責依法查察舉發或告發,竟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收受劉文富透過與劉文富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鄒秉豐所交付之賄款1 萬5000元。
三、陳元龍於96年間,與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呂明杰,係屬該偵查隊內部編組之同1 小隊。緣陳元龍於96年底之某不詳時間,因與呂明杰共同偵辦刑事案件,經由呂明杰之同意,而取得內政部警政署所發給呂明杰茲以網路查詢前科、通緝資料之帳號及密碼,用以查詢渠等該次共同偵辦刑事案件之相關資料。嗣因陳元龍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需要偽造之身分證件,陳元龍知悉李俊璟有管道可取得偽造證件,遂於97年1 月21日下午6 時31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予李俊璟,告知其友人欲購買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請李俊璟代為詢問(嗣後並未著手進行買賣偽造證件,尚無證據足證陳元龍與李俊璟此部分涉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李俊璟向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蔥頭」之友人查詢後,因「蔥頭」需確認「陳延豐」、「陳明豐」2 人有無遭通緝,俾以該2 人名義偽造證件,李俊璟乃於97年1 月29日晚間11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內容分別為:「Z000000000 000000 陳延豐 Z000000000 000000 陳明豐」、「查查有無問題」之簡訊,至陳元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元龍明知內政部警政署所發給全國員警茲以網路查詢前科、通緝資料之帳號及密碼,係為便於員警偵防犯罪所需,並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竟於接獲上開簡訊後,旋即於妨害公務機關電腦使用、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密秘之消息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11 時21分、11時24分許,在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利用該處所設置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所架設之刑案資訊系統網站,無故輸入前共同偵辦刑事案件時所知悉之呂明杰帳號及密碼後,即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Z00000 0000號為查詢條件,查詢陳延豐、陳明豐2人有無遭通緝,嗣旋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陳延豐、陳明豐未遭通緝之查詢結果告知李俊璟,而以此方式,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而取得陳延豐、陳明豐2人有無遭通緝之電磁記錄,並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致生損害於陳延豐、陳明豐、呂明杰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員警帳號、密碼查詢記錄管控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劉文富、鄒秉豐、李俊璟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並由被告劉文富、鄒秉豐、李俊璟、林水吉、陳元龍或其等辯護人各對其他共同被告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劉文富、鄒秉豐、李俊璟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劉文富、鄒秉豐、李俊璟、林水吉及陳元龍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劉文富、鄒秉豐、李俊璟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李俊璟、劉文富、鄒秉豐、呂明杰、林杉利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李俊璟、劉文富、鄒秉豐、呂明杰、林杉利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林水吉於本院審判中雖未經聲請傳喚,然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要旨可參照)。經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葉嘉哲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元龍持用)、0000000000號(李俊璟持用)、0000000000號(鄒秉豐持用)、0000000000號(劉文富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中檢輝律監字第473 號、96年度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9 號(見本院卷㈡第129 至130頁)、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2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外放之通訊監察書卷第1 至5 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又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審理時諭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調用警務員羅威智、調用組員顏偉丞、調用巡官楊清擇、陳登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羅仕冀當庭補正上開程式,並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憑稽,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97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監聽案外人陳志桐涉嫌賭博或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因該案監聽過程中陳志桐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李俊璟,且監聽譯文中顯示陳志桐對於被告陳元龍買車不付錢有所不滿,而對李俊璟提及其知悉陳元龍每日至李俊璟場子收2000元之事,說出一些類似當刑事不要吃人夠夠等語,大甲分局乃將上開譯文呈送予檢察官,嗣經該署檢察事務官羅仕冀等人清查後,依上開監聽譯文及其他卷證資料判斷李俊璟與陳志桐所提之陳元龍即係本案被告陳元龍,且研判陳元龍可能有向賭場收受賄賂之情形,乃由羅仕冀撰寫偵查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通訊監察書,一開始監聽對象為李俊璟及陳元龍等情,業據證人羅仕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100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並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中檢輝律監字第473 號、96年度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9 號、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2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之監聽應非屬「另案監聽」,而係經由法定程序,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且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就另案監聽陳志桐所取得之發現被告陳元龍有上開收賄情事之監聽譯文部分,因監聽具有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上開監聽具有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此外復查無本件監聽陳元桐之執行機關存在有何脫法之行為,是本案於上開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陳元龍涉犯本件相關收賄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元龍之選任辯護人謂本案監聽係另案監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6、1709號判決參照)。本案之測謊鑑定,係李俊璟及劉文富自願接受測謊,並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此有李俊璟及劉文富簽具之測謊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測謊鑑定書所附測謊同意書);而上開測謊之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已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且試用期滿,並領有刑事警察局結業證書之合格專業測謊人員,同時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且李俊璟及劉文富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測試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再實施主測謊及測後晤談等流程,且測試前,經李俊璟及劉文富簽具測謊同意書,表明身心狀態均正常,無包括精神疾病在內之病歷等情,此有鑑定人即執行測試人員李錦明之簡歷及結業證書、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測謊問題、測試反應圖及鑑定人之結文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前述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本院卷㈢100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至1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之賭場位址現勘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攝影、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被告劉文富等人賭博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㈠至㈤部分:上開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劉文富、林水吉、李俊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被告劉文富與被告李俊璟、被告林水吉與被告李俊璟相互結證屬實,並核與證人即葉哲嘉、李得良、黃漢文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警署字第097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A 卷】第111 至120 頁、第122 至126 頁、97年度偵字第24355 號偵查卷【下稱偵A 卷】第145 至146 頁、第108 至112 頁、96年度他字第2811號偵查卷【下稱偵C 卷】第144 至145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賭場現勘照片25張(見偵A 卷第261 至27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文富、林水吉、李俊璟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富、林水吉、李俊璟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部分:
㈠被告陳元龍自96年1 月間起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等情,業據被告陳元龍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A 卷第2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4 月3 日中分警偵字第0980010201號函暨檢附之勤務分配表、職掌表等附卷可憑,而臺中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臺中市警察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陳元龍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無疑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查被告陳元龍既為司法警察身分,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關於事實欄㈠部分:訊據被告陳元龍、林水吉、李俊璟固均坦承陳元龍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林水吉透過李俊璟所交付之3000元及6000 元之事實,惟被告陳元龍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林水吉先前向伊借款30萬元,其透過李俊璟所交付之3000元及6000元,係為歸還其向伊所借款項云云。被告林水吉、李俊璟亦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被告林水吉辯稱:伊向陳元龍借款,從來未還款,因此以紅包袋包裝上開金錢欲歸還伊積欠陳元龍之一部分款項云云;被告李俊璟辯稱:伊雖有將林水吉所交付之金錢分2次 交予陳元龍,但不知用途為何,因該等金錢係以紅包袋包裝云云。被告陳元龍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陳元龍於96年2 月至7 月間皆奉派在外縣市支援辦案,不在臺中,且臺中市○○路近崇德路區域,不在其刑事責任區,被告對於警方有無取締賭場之事,無從知悉,自無法通風報信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元龍於上揭時、地,先後收受被告林水吉透過李俊璟致贈賄款各3000元、6000元,共計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俊璟於警、偵詢坦承不諱(見警A 卷第55至56頁、偵A 卷第36至37頁、96年度他字第2811號卷㈢【下稱他C 卷】第156至158 頁),並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97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賭場負責人「阿吉仔」開設賭場,一開始係在風尚人文咖啡館旁之5 樓開設5 天,後來移至漢口路與崇德路交叉路口之繼光街炸雞店附近開設約5 至6 天,伊則負責帶客人,上開2 處賭場均位於第二分局轄區,「阿吉仔」詢問伊有無認識警察,伊遂介紹「阿吉仔」與被告陳元龍認識,「阿吉仔」包紅包給陳元龍喝茶水,並曾經叫伊交付2 次紅包予陳元龍,交付之時間伊已忘記,但地點均係在崇德路與漢口路交叉路口之繼光街炸雞店前面,伊不知道分別交付多少錢,因伊均係將紅包交給陳元龍即離開,伊認為包紅包就是作為賄賂之用,目的就是若有人來抓,請陳元龍要來通報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811號卷㈡【下稱他B 卷】第58至62頁)。
⑵於97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昨天供述曾經行賄陳元龍係屬實在,伊曾經2 次,時間應係在去年年初,在繼光街炸雞店將「阿吉仔」叫伊轉交之紅包,交付予陳元龍,當時係因賭場遷移至漢口路之繼光街炸雞,想說要作公關,即指警察要來抓時要通報,所以伊才介紹陳元龍與「阿吉仔」認識,「阿吉仔」在伊交付紅包予陳元龍之前,曾說過一天要給陳元龍2000元,但伊交付之2 次紅包,因「阿吉仔」交給伊時,紅包均已密封,伊認為裏面是錢,但不清楚有多少錢等語(見他C 卷第156 至158 頁)。
⑶於97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交付過2 次公關費予陳元龍,時間有點忘記,係連續2 天,應該是在伊譯文中提及「公司一天要給你2000元,看你要怎麼樣配合」這句話前沒有幾天,地點在繼光街炸雞店等語(見偵A 卷第36至37頁)。
⑷於97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交付紅包予陳元龍之時間,應該不是伊譯文中提及「公司一天要給你2000元,看你要怎麼樣配合」這句話之前幾天,而係應該已有一段時間,也不是在今年年初等語(見偵A 卷第105 至107 頁)。
⑸於98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6年5 月至7 月間,受僱於林水吉,在位於臺中市○○路靠近崇德路之某大樓7樓即「繼光香香雞」店樓上之賭場工作,負責於賭場外接送客人,因伊與陳元龍係同學,平常即有聯絡,因此該段時間亦有聯絡,而因林水吉表示其要設賭場,詢問伊有無認識之警察,伊並介紹陳元龍與林水吉認識,伊在上開賭場任職期間,約於賭場開幕一陣子後,應該不到1 個月,不確定是否為5 月間之時間,林水吉曾經拿給伊紅包,要伊轉交予陳元龍2 次,伊知道紅包內是錢,但不知道包多少錢,伊交付紅包予陳元龍之地點均係在「繼光香香雞」店,因伊在賭場工作,離該處較近,由陳元龍至該處向伊拿紅包,就伊個人認知,在經營之賭場附近,拿紅包予警察,應該係要包紅包給警察,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當時伊確有供述係為了作公關,才介紹陳元龍、林水吉認識,後來並由伊與林水吉交錢給陳元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5 頁)。
⑹依被告李俊璟迭次供述之情節,雖就渠2 交付紅包予陳元龍之時間,因已歷時相當時間、記憶容有淡忘而略有差異,然就渠於上開賭場經營期間,經由林水吉要求,而介紹員警陳元龍與林水吉認識,並於上開經營期間之某2 日,由林水吉將金錢裝入紅包袋內交給渠,再由渠在「繼光香香雞」店前,將紅包交付陳元龍,作為「茶水費」或「公關費」等情,前後尚屬一致;再查就有關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就收賄者與行賄者同時定有處罰明文,雖自法定刑度以言,收賄者所可能面對之不利,較之行賄者而言,實尤更重;然貪污治罪條例既已明定行賄者應「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1 條 第1 項規定參照),則自客觀以言,行賄者因而所可能面臨之不利,實亦非輕。是倘非確有行賄、收賄之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璟僅為逞一己之快,即陷己於罪並為上開各節證述之可能,誠屬極微。參之貪污治罪條例為杜絕、防範誣指他人犯本條例各罪之可能,尤另設有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應加重其刑之明白規定(同條例第16條規定參照);佐以證人李俊璟不僅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可信,自客觀上言,尚難想像證人李俊璟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案事實之可能,足見證人李俊璟上開所證,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⑺況經檢察官委請鑑定人李錦明對被告李俊璟為測謊鑑定,被告李俊璟於測前會談中陳稱,曾於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之繼光炸雞店前騎樓下,分2 次轉交賭場(當時賭場位愉炸雞店樓上之7 樓)的紅包給陳元龍。經鑑定人以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沉默回答法測試,經採7 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被告李俊璟對於下列問題:①你有沒有轉交賭場的錢給陳元龍?(答:有)②你有沒有在炸雞店前轉交賭場的錢給陳元龍?(答:有)均無不實反應。另以以緊張高點法測試「你總共轉交幾次賭場的錢給陳元龍?」並均令之否定回答或沉默,圖譜反應出現在3 「是2 次嗎?」,據此研判李俊璟共轉交2 次賭場的錢給陳元龍等情,亦有測謊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據此,益徵李俊璟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稽之被告林水吉於97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證:伊曾於漢口路與崇德路之繼光街雞排店樓上經營過賭場,並僱用被告李俊璟在賭場工作,負責帶客人,伊透過李俊璟介紹而認識陳元龍,伊曾經由李俊璟轉交2 次紅包予陳元龍,紅包內分別為3000元及6000元,李俊璟確實有在繼光街炸雞店將紅包交給陳元龍等語(見偵A 卷第106 至108 頁),堪認被告陳元龍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收受被告林水吉透過李俊璟致贈之賄款各3000元、6000元,共計9000元之事實至明。
⒊雖被告陳元龍及林水吉均辯稱上開紅包內之9000元,係被告林水吉歸還部分借款云云。惟查被告陳元龍、林水吉此部分所辯,與證人李俊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交付陳元龍上開款項係作為公關費,請陳元龍協助通報警方查緝取締賭場之訊息等情,明顯不符,已難輕信。又被告陳元龍於偵查中供稱:林水吉於96年初,陸續向伊借款35萬元左右,1次借30萬元、1 次借5 萬元,伊已忘記30萬該筆款項係1 次出借30萬元,或係分10萬、20萬元出借,借款地點1 次係於三民路近北屯路,另1 次地點已忘記,好像是喝茶的地方,伊出借款項之來源係以貸款,及持票向他人借款轉借予林水吉,林水吉有親自交付現款或透過李俊璟轉交現金之方式,陸續還款約5 至6 萬元等語(見偵A 卷第150 至153 頁);於97年12月10日本院訊問時供述:96年初,林水吉不知係向伊借30萬元或35萬元,但均未還款,林水吉透過李俊璟交付之上開3000元、6000元,即係清償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於98年2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林水吉於96年初向伊借款30萬元,其透過李俊璟交付之3000元、6000元,即係歸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8至71頁),足徵被告陳元龍對於其所稱出借予林水吉之款項數額,及林水吉除該次透過李俊璟交付之3000元、6000元外曾否歸還其他款項等節,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另被告林水吉於97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伊係於96年4 、5 月間,在繼光街炸雞店向陳元龍借款25萬元,因伊沒錢,又不想讓人知悉其借款未還之事,因此將上開3000元、6000元放在紅包袋內,請李俊璟轉交以歸還借款云云(見偵A 卷第106 至108 頁);於本院98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向陳元龍借款,但沒有還款,因此以紅包包裝上開3000元、6000元,以歸還部分款項,伊自96年間即未再與陳元龍聯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何時向陳元龍借款已忘記,但陳元龍係分2 次,1 次20萬元,1 次10萬,分別在漢口路之香香雞及北屯路交付借款,伊3000、5000 、1萬元陸續還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足見被告林水吉對於其所稱向被告陳元龍借款之數額,及除該次透過李俊璟交付之3000元、6000元外曾否歸還陳元龍借款等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觀之被告陳元龍、林水吉前揭供述,亦可見被告陳元龍、林水吉對渠等所稱借款時間、地點、數額及曾否返還借款等節,所述明顯岐異不一,倘被告林水吉透過李俊璟所交付予陳元龍之前揭9000元款項,確係返還借款之用,被告陳元龍、林水吉豈有對於渠等所稱上開借款情節之供述彼此矛盾不一之可能?再果被告林水吉確係欲返還借款,又何需大費費周章將還款裝入紅包袋內,再透過李俊璟交付予陳元龍之必要?此亦明顯與常情有悖。綜此各節,堪認被告陳元龍、林水吉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曾正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陳元龍係高中同學,陳元龍於96年3 、4 月間,向伊表示朋友向其借款,而向伊借款20萬元,當時伊身上剛好有現金,即駕車搭載被告陳元龍一起去崇德路與漢口路口,由陳元龍下車將借款交付給借款人,伊只知道借款人是「阿吉仔」(譯音),但沒有看到借款人,不知道借款人是否即為在庭之林水吉,然陳元龍之後並未返還借款,伊並沒有開車搭載陳元龍至三民路與北屯路附近借款予他人,亦未曾搭載陳元龍至一個喝茶的地方借款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至191 頁),而依證人曾正源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曾正源所述被告陳元龍向其借款之時間,及陳元龍轉借該筆借款予他人之地點,與被告陳元龍供稱其係於96年初借款予林水吉,借款地點1 次係在三民路近北屯路,另1 次地點已忘記,好像係喝茶的地方,及其出借款項之來源係以貸款,及持票向他人借款轉借予林水吉等語,明顯不符,且證人曾正源亦已明白證述其無法確定當時陳元龍轉借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林水吉乙節,是以證人曾正源上開證詞,自難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⒌證人莊聰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元龍係伊任職之第二分局偵查隊隊員,陳元龍於96年4 、5 、6 月間,以其有急用為由,向伊借款10萬元,伊遂從帳戶裡提領4 、5 萬元,另向伊父親借款5 、6 萬元,將現金交付予陳元龍,伊交付借款予陳元龍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伊亦未有陪同陳元龍將10萬元轉交他人之情事,伊知道陳元龍在外面欠很多錢,96年陳元龍調到偵查隊時,常向同事1 萬、2 萬元的借錢,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背面至第194 頁),依證人莊聰敏上開證述,亦僅足證明被告陳元龍曾於96年4 、5、6 月間向證人莊聰敏借款10萬元之事實,尚難憑以為有利被告陳元龍、林水吉之認定。尤有甚者,依證人莊聰敏所述,被告陳元龍當時經濟狀況既已欠佳,常需向同事借款週轉,則其豈有餘力出借款項予林水吉之可能?是依證人莊聰敏上開證述,益徵被告陳元龍應無出借款項予林水吉之能力,被告陳元龍、林水吉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⒍被告陳元龍之辯護人雖謂:被告陳元龍於96年2 月至7 月間皆奉派在外縣市支援辦案不在臺中云云。而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4 月3 日中分二警字第980010201 號函檢送之陳元龍自96年5 月至11月勤務分配表暨96、97年業務執掌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及外放卷),被告陳元龍自96年5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止,均奉派承辦「0312.17.23專案」,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陳元龍於上開期間均在外縣市支援辦案,而未曾返回臺中地區;況證人林江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在溪頭森林遊樂區門口經營群盛民宿,見過在庭之被告陳元龍,伊已忘記時間係何時,當時係因要抓郭平輝,被告陳元龍與其組長等5 、6 位同事住在伊經營之民宿約2星期左右,渠等係一起來,但有幾個人會先走,有幾個住伊民宿那邊,渠等每天在伊民宿進進出出,但伊沒有辦法確定陳元龍是否每天均有回民宿,亦不清楚陳元龍在伊民宿住宿期間有無回到臺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至195 頁背面),足見被告陳元龍雖有曾前往南投地區支援辦案之情形,但亦無從因此即認其未曾返回臺中地區;尤其,以南投地區與臺中地區距離非遠,而現今交通發達,被告陳元龍非無於當日往返兩地之可能,是辯護人以被告陳元龍於上開期間外奉派至外縣市支緣辦案,即謂其不在臺中地方,而無為上開收賄情形之可能云云,自非可採。
⒎按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⑶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⑷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⑸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據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執行。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因此,被告陳元龍身為警員,關於共同被告林水吉、李俊璟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口某大樓7 樓(該大樓1 樓為「繼光香香雞」)經營賭場,雖該營業地點,非屬被告陳元龍之刑事責任區,然被告陳元龍既身為警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故本案賭場經營業者即被告林水吉,對被告陳元龍所存透過行賄以避免取締之用意,並不論行賄對象是否為其管區,或平日受編定之業務內容表面上是否與取締職業賭場有關,因一旦具警察之身分,發動職業賭場之調查即為其職權,除非警員服務地點過遠不及發現其違法,否則賭場業者林水吉對於與其經營之上開賭場具有同屬第二分局轄區地緣關係而願意收賄之警察陳元龍,自具有行賄以免受取締之動機,而被告陳元龍既身負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卻同意收受違法之賭場業者林水吉透過李俊璟交付之賄款,自亦知悉賭場業者之用意,是欲其消極不行使有關調查賭博犯罪之職責,以此收賄內容顯屬違背職務無誤。被告陳元龍辯護人徒以臺中市○○路近崇德路區域,不在被告陳元龍刑事責任區,被告陳元龍對於警方有無取締賭場之事,無從知悉,無法通風報信等情為辯,否認被告陳元龍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並不足採。
⒏至被告李俊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元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如附表二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惟渠等通話之時間為96年10月28日18時41分,距前揭被告李俊璟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陳元龍之時間,已相去甚遠,且被告李俊璟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當時係因要在被告陳元龍轄區內找賭場,負責人同為林水吉,伊詢問陳元龍是否要配合,一天要給陳元龍2000元,但伊與陳元龍找不到適合之地點,最後不了了之等語(見他B 卷第58至62頁),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應與被告陳元龍等人前揭收賄、行賄之犯行不涉,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陳元龍等人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陳元龍、林水吉、李俊璟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元龍、林水吉、李俊璟前揭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秉豐於偵查中供證其確實有於96年11月21日,在臺中市○○路,將劉文富委託之1 萬5000元交付予陳元龍等情,及證人林杉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與劉文富共同在臺中市○○路與永興街口,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劉文富有向其表示要包紅包1 萬5000元給轄區員警陳元龍,送紅包用意係比較不會被抓等語(見偵A 卷第109 至111 頁、第140 至142 頁、本院卷㈠第163 至1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文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鄒秉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被告鄒秉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元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且有測謊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劉文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富上揭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⒉訊據被告陳元龍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收受劉文富透過鄒秉豐轉交之款項云云。被告鄒秉豐亦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伊與劉文富吃飯時有喝酒,劉文富將錢交給伊,叫伊交付予陳元龍,伊並沒有點算有多少錢,亦不知道交付金錢之用途,且因伊當天喝醉酒,對於有無將錢轉交予陳元龍亦不確定云云。被告陳元龍之辯護人則辯護以:劉文富欲於健行路與永興街口附近某大樓之7 、8 樓開設賭場,既因人數不足而未賭成,自無所謂避免遭警查緝之問題,且上開賭場不在被告陳元龍刑事責任區,被告陳元龍對於警方有無取締賭場之事,無從知悉,自無法通風報信,況被告於96年11月21日8 時起至翌日8 時止,為「備勤人員」,服勤期間不可私事外出,不可能因私事於該時段與鄒秉豐碰面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元龍於96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收受被告劉文富透過被告鄒秉豐所交付之賄款1 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97年10月15日警詢時證述:伊曾親自經營賭場,賭場設於臺中市○○路、永興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大樓8 樓),該地點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陳元龍請其朋友(綽號司機財)幫伊所找尋,伊為使賭場能順利經營,避免遭警方取締,因此找陳元龍,約定每天交付陳元龍1 萬5000元,請其幫忙打點第二分局員警,賭場第1 天經營時,即因賭客不足而經營不成,但陳元龍早已將賄款1 萬5000元收走,不因賭場經營不成而退回,如附表三編號2 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不孝仔」就是指陳元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示即為伊與鄒秉豐談論拿1 萬5000元匯款予陳元龍之事等語(見警A 卷第17至20頁)。
②於97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朋友林杉利一起在臺中市○○路與永興路口開設賭場,該地點係陳元龍叫其朋友「司機財」幫伊找的,伊於96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上拿錢給鄒秉豐,鄒秉豐後來又與陳元龍相約再交錢給陳元龍,伊之所以要透過鄒秉豐交錢予陳元龍,係因鄒秉豐與陳元龍係同學,當時伊係與陳元龍在賭場設置前幾天,以電話聯絡後,在路邊當面談好交付之金額及用途,只是透過鄒秉豐交錢給陳元龍,交錢之用途係要打點賭場的事情,陳元龍稱其會處理,包括永興派出所所長,處理方式是如果有警察要來抓時會先通知伊等,至於陳元龍後來有無將錢交給永興派出所所長伊不清楚,如附表三編號2 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怕當天沒有賭博,所以拖很晚才叫鄒秉豐將錢交給陳元龍,就是在這一天由鄒秉豐將錢交給陳元龍等語(見他C 卷第139 至144 頁)。
③於97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96年間,伊委託陳元龍幫忙找尋賭場地點,陳元龍叫一位「司機財」幫伊找到健行路與永興街一棟大樓之7 樓還是8 樓,「司機財」幫伊租一晚,由伊與林杉利共同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約當天5 至6 點,陳元龍打電話催伊稱要拿錢給派出所的人,稱要打點一下,當時伊在吃飯,後來有叫其他人將1 萬5000元交給陳元龍,伊忘記係陳元龍或伊叫的人有回電告知陳元龍有收到錢,伊於警詢中稱係將錢交給鄒秉豐,再由鄒秉豐交錢交給陳元龍,係因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伊才以為是鄒秉豐,事實上伊已忘記係何人交付等語(見偵A 卷第51至55頁)。
④於97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有告訴林杉利,說要給戴帽子的人一天5000元,96年11月21日當天下午伊本來在昌平路耕讀園泡茶,後來到餐廳吃飯時,鄒秉豐來餐廳找伊,因當時在場吃飯之人只有伊與鄒秉豐認識陳元龍,吃飯到一半時,陳元龍好像有打電話給鄒秉豐催錢,陳元龍稱要趕快包給其他人,而且陳元龍當天也有打給我叫我快一點給他錢,後來伊等要去酒店喝酒,陳元龍又打電話給伊等,伊就將1 萬5000元算給鄒秉豐,由鄒秉豐交給陳元龍,鄒秉豐要走的時候,告訴伊要在崇德路與陳元龍碰面,後來鄒秉豐有打電話給伊,告知其已將錢交給陳元龍,事實上亦應該有交,不然陳元龍會一直催,伊先前於偵查中之所以改口稱係自己交錢給陳元龍,或透過第三人交錢,係因伊於警詢時確實供述係將錢交給鄒秉豐,後來第1 次在地檢察應訊對質時,鄒秉豐突然否認有拿伊交付的錢給陳元龍,伊愣住了,後來伊2 人在地檢署一樓,鄒秉豐對伊稱一人承擔就好,何必將其拖下水,之後鄒秉豐又在對伊講一次,所以97年10月28日偵訊時,伊因為不知該如何陳述,才說係交給第三人等語(見偵A 卷第66至68頁)。
⑤於97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交給陳元龍1 萬5000元,係為了開設賭場要賄賂陳元龍等語(見偵A 卷第111 頁)。
⑥於98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96年11月間,伊於林杉利在臺中市○○路與永興路口附近開設賭場,伊與林杉利在伊家中討論賭場經營時,伊曾告訴林杉利交際要1 萬5000元,交際之意即為陳元龍幫伊等找賭場地點,開始營業時,如果有警察來要事先通知伊等,讓伊等先離開,伊並與陳元龍講好,如果賭場開成一天給其1 萬5000元,嗣於96年11月21日,伊交付現金1 萬5000元予鄒秉豐,要鄒秉豐拿給陳元龍,因伊要開設賭場,錢交給陳元龍,如果警察要來查緝賭場要先通知伊,96年11月21日當天陳元龍與伊電話聯絡過很多通,當天下午4 時許,伊在昌平路的耕讀園喝茶、在崇德路的日本料理店吃飯,期間均與陳元龍有聯絡,後來伊在日本料理店直接點算現金1 萬5000元交給鄒秉豐,應該是晚間7 、8 點左右,但不確定,當時鄒秉豐雖然有喝酒,但沒有喝醉,鄒秉豐拿到錢就直接將錢放入口袋,其知悉交付金錢予陳元龍之目的,鄒秉豐事後亦有告訴伊錢已交給陳元龍,97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所載伊係供述一天5000元,應該係筆錄記錯了,因為伊從頭到尾均供述係1 萬5000元,因伊與陳元龍談的都是1 萬5000元,而96年11月21日交付1 萬5000元當時,賭場還沒有開成,但交付之目的係如附表三編號2 伊與鄒秉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即伊等經營賭場,只要陳元龍安排好,就沒有問題,因陳元龍告訴伊永興派出所所長常去伊要開設賭場那一棟大樓5 、6 樓泡茶,並告訴伊錢趕快拿給其打點,但伊不知道陳元龍有無將錢交給永興所所長,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出於伊自由意志,除有關本案之1 萬5000元由自己交付之陳述係不實在,其餘供述均屬實在,事實就是伊在日本料理店將錢拿給鄒秉豐,請鄒秉豐轉交予陳元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9頁)。
⑵依證人劉文富迭次供述之情節,雖就96年11月21日當日其究竟是否係透過鄒秉豐交付賄款予陳元龍乙節,所述略有差異,然此係因鄒秉豐要求其一人承擔,勿將其拖下水之故,亦據證人劉文富供證明確,而證人劉文富就其為避免所經營位於第二分局轄區之賭場遭警方查緝,而在賭場籌備期間之96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陳元龍表示請其協助通報警方查緝取締賭場之訊息,並約定如賭場順利開設將按日支付陳元龍1 萬5000元,而於96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透過知情之鄒秉豐,在臺中市○○路某處,交付賄款1 萬5000元予陳元龍等情,並無二致,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秉豐於偵查中結證:伊有於96年11月21日晚間,在臺中市○○路附近,將劉文富委託之1 萬5000元交付予陳元龍等語(見偵A 卷第109 至111 頁),及證人林杉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與劉文富經營「推筒子」賭場,劉文富在賭場籌備期間,向伊提及要拿1 萬5000元給管區元警陳元龍,賭場比較不會被抓(見偵A 卷第140 至142 頁、本院卷㈠第163 至165 頁)等語相符;再查就有關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就收賄者與行賄者同時定有處罰明文,雖自法定刑度以言,收賄者所可能面對之不利,較之行賄者而言,實尤更重;然貪污治罪條例既已明定行賄者應「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參照),則自客觀以言,行賄者因而所可能面臨之不利,實亦非輕。是倘非確有行賄、收賄之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富僅為逞一己之快,即陷己於罪並為上開各節證述之可能,誠屬極微。參之貪污治罪條例為杜絕、防範誣指他人犯本條例各罪之可能,尤另設有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應加重其刑之明白規定(同條例第16條規定參照);佐以證人劉文富不僅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可信,自客觀上言,尚難想像證人劉文富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案事實之可能,足見證人劉文富上開所證,堪採為被告陳元龍、鄒秉豐不利之認定。
⑶況經檢察官委請鑑定人李錦明對劉文富為測謊鑑定,劉文富於測前會談中陳稱,曾於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某日本料理店,託鄒秉豐轉交賭場的1 萬5000元現金給陳元龍。經鑑定人以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 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劉文富對於下列問題:①你有沒有叫人轉交任何賭場的錢給陳元龍?(答:有)②去年至今你有沒有叫人轉交任何賭場的錢給陳元龍?(答:有)均無不實反應等情,亦有測謊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據此,益徵證人劉文富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⑷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陳元龍、鄒秉豐、劉文富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元龍、鄒秉豐、劉文富供明在卷(見警A 卷第1 至2頁、第130 至131 頁、第17至18頁);而被告陳元龍、鄒秉豐、劉文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1日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且如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亦與證人劉文富前揭證述交付賄款之主要情節相符,則依證人劉文富上開證述、被告鄒秉豐供述及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陳元龍,確有如事實欄㈡所載,收受劉文富透過知情之被告鄒秉豐所交付之賄款1 萬5000元之事實,至為灼然。
⑸被告鄒秉豐雖辯稱不知劉文富當時交付金錢之用途,且亦不確定有無將錢轉交予陳元龍云云。惟查被告鄒秉豐於96年11月21日收受劉文富交付之1 萬5000元後,確有於當日晚間在臺中市○○路某處,將該1 萬5000元轉交予陳元龍等情,業據被告鄒秉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A 卷第109 至111 頁),並經證人劉文富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被告鄒秉豐知悉劉文富交付金錢予陳元龍之目的,亦據證人劉文富證述如前,且依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尤其觀諸如附表表三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劉文富:ㄏㄟ阿,我五點多才拿過去,才跟他包過去就好了嘛!」、「鄒秉豐:對阿。」、「劉文富:對吧,不然我這次包過去,幹你娘,搞不好不孝的(指陳元龍)自己放入口袋,你娘ㄟ,他就不給你交,幹你娘,伊就在樓下跟你坐鎮。」、「鄒秉豐:是沒什麼差,他如果給你處理好,就好了,那有差。」、「劉文富:不是,你不知那一棟情形,那棟所長在五樓、六樓都有眼線,他的公司在那邊ㄝ。」、「鄒秉豐:這樣喔。」、「劉文富:所以我要跟他講,說這個你不能跟我開玩笑,你聽有意思嘸?」、「鄒秉豐:我知。」、「劉文富:因為他們那個所長,永興所所長剛好在五樓或六樓,ㄏㄟ啊,你如果沒有給他,幹你娘,他如果給我暗桿,ㄟ,那個出代誌是˙˙˙。」、「鄒秉豐:你直接找他就好。」、「劉文富:ㄏㄟ,倆二人一起過去找他一趟還是怎樣?」、「鄒秉豐:你找他就可以了。」、「劉文富:你要跟他講,說這個不能開玩笑,你不要˙˙˙。」、「鄒秉豐:好啦,好啦。」、「劉文富:你跟他講這個不能開玩笑,不然他們所長是在五樓或六樓而已。」、「鄒秉豐:好啦,好啦。」等語,及如附表三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陳元龍:喂?」、「鄒秉豐:你在哪?」、「陳元龍:外面ㄝ。」、「鄒秉豐:打給你都不接?」、「陳元龍:我剛才那個˙˙跟那不成材的孩子講電話。」、「鄒秉豐:講完了沒?」、「陳元龍:講完了你不是剛跟他講完而已?」、「鄒秉豐:他等一下會找你吧!」、「陳元龍:我知道阿,我剛才打給他,他就說跟跟你講完而已。」、「鄒秉豐:ㄏㄟ阿,用好,不要讓我漏氣ㄝ。」等語,堪認被告鄒秉豐對於劉文富當日欲交付現金(紅包)予陳元龍之目的,乃在於避免劉文富經營之賭場遭警查緝乙節,知之甚詳。則被告鄒秉豐明知劉文富交付現金1 萬5000元予陳元龍之目的,係在避免其經營之賭場遭警查緝,卻仍自劉文富處收受上開款項後,轉交予陳元龍,則被告鄒秉豐對於劉文富上開行賄之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被告鄒秉豐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按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⑶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⑷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⑸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據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執行。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因此,被告陳元龍身為警員,關於共同被告劉文富籌備在臺中市○○路與永興街口附近之某大樓7 樓或8 樓經營賭場,縱該營業地點,非屬被告陳元龍之刑事責任區,然被告陳元龍既身為警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故本案賭場經營業者即被告劉文富,對被告陳元龍所存透過行賄以避免取締之用意,並不論行賄對象是否為其管區,或平日受編定之業務內容表面上是否與取締職業賭場有關,因一旦具警察之身分,發動職業賭場之調查即為其職權,除非警員服務地點過遠不及發現其違法,否則賭場業者劉文富對於與其經營之上開賭場具有同屬第二分局轄區地緣關係而願意收賄之警察陳元龍,自具有行賄以免受取締之動機,而被告陳元龍既身負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卻同意收受違法之賭場業者劉文富透過鄒秉豐交付之賄款,自亦知悉賭場業者之用意,是欲其消極不行使有關調查賭博犯罪之職責,以此收賄內容顯屬違背職務無誤。被告陳元龍辯護人徒以被告劉文富欲於健行路與永興街口附近某大樓之7 、8 樓開設賭場,既因人數不足而未賭成,自無所謂避免遭警查緝之問題,且上開賭場不在被告陳元龍刑事責任區,被告陳元龍對於警方有無取締賭場之事,無從知悉,自無法通風報信等情為辯,否認被告陳元龍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並不足採。
⑺被告陳元龍辯護人雖另辯護以:被告陳元龍於96年11月21日8 時起至翌日8 時止,為「備勤人員」,服勤期間不可私事外出,不可能因私事於該時段與鄒秉豐碰面云云。查被告陳元龍於96年11月21日上午8 時至翌日8 時許,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第二備勤」人員;而有關「第二備勤」勤務內容及工作項目,主要為協助刑案移送、刑案現場偵查及受理民眾報案等項目,服勤時不可私事外出,如須外出處理案件時,不須報備核准,惟須簽註外出理由於出入登記簿,並於處理完畢返隊後,填寫工作記錄簿註明相關處理情形備查,固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4 月3 日中分警二偵字第0980010201號函檢送之偵查隊46人勤務分配表(96年11月21日),及99年7 月22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19894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各1 份附卷足憑。惟員警是否均能恪遵上開「第二備勤」人員於服勤期間不可私事外出之規定,尚非無疑義;尤其,觀諸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陳元龍與鄒秉豐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元龍於96年11月21日擔任第二備勤人員期間,確有外出而不在第二分局偵查隊內之情形,並非完全不得外出,則被告陳元龍自非無於當日晚間外出與鄒秉豐碰面之可能。辯護人徒以上開函文所載「第二備勤」人員勤務內容及工作項目,即謂被告陳元龍不可能因私事於該時段與鄒秉豐碰面云云,自非可採。
⑻綜上所述,被告陳元龍、鄒秉豐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元龍、鄒秉豐前揭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部分:
㈠按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類型中有無採取告訴乃論之必要,屬於立法政策之形成。刑法第361 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下稱本條)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8 條至第360 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同法第363 條明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屬於別一罪名之本條之罪。關於本條於92年4 月24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司法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固有立法委員認應採告訴乃論之意見,然嗣經當時之法務部顏大和次長說明:「之所以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不採告訴乃論,是因為第三百六十一條的刑度已經有加重,所以不應該再適用告訴乃論」等語,並表明希望維持原來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規定後,並未再有爭議。嗣經二、三讀程序,均未再作文字之修正或增刪。參諸「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電腦網路犯罪部分)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下稱對照表)第363 條說明欄第3 點所載:「至於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審查會:照案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6期第137 頁,第29期第148 、149 頁,第33期第180 頁),足見立法院制定通過之本條,並未將之列為告訴乃論之罪。上揭刑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總說明(下稱草案總說明)㈩增訂第36章部分條文告訴乃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63 條)部分,雖僅記載:「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定為非告訴乃論,未必就能有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個人電腦之侵害行為態樣不一,輕重有別,如受害人無告訴意願並不配合偵查,實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為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爰增訂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本章部分條文須告訴乃論。」等語,而未登載前揭對照表第3 點之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第103 頁),實係因草案總說明㈩,僅在說明為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以有效從事偵查,所以增訂第363 條,將較不嚴重之第358 條至第360 條之罪,規定為須告訴乃論之立法目的而已,至於不在告訴乃論之列之本條及第362 條等規定,當無於第363 條草案總說明為贅載之必要,殊難據此即謂對照表說明欄第3 點之記載已予刪除,並因此得以推論立法者就本條規定,係採告訴乃論之罪之立法。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獨立之罪名,此為本院晚近所持之見解。本條之罪係就對象為公務機關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之加重處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判斷之基準。刑法第363 條既未明定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乃屬當然。至於本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係針對17年舊刑法第298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93 條第1 項之罪者,依第302 條之規定,認仍在告訴乃論之列;亦即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其所犯之原罪名(傷害罪)為斷所為之闡述,與立法者制定本條時已明白採取非告訴乃論之罪之立法政策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亦無另作解釋而強使一致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陳元龍如事實欄部分犯刑法第36 1條、第358 條、第361 條、第359 條之罪,雖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呂明杰均未對被告陳元龍提出告訴,惟揆諸首開說明,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獨立之罪名。刑法第361 條係就對象為公務機關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之加重懲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判斷之基準。而刑法第363 條既未明定第361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則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乃屬當然,是如事實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陳元龍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輸入呂明杰之帳號資料,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查詢系統查詢陳明豐、陳延豐是否經通緝等相關資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及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之消息罪,辯稱:伊係為偵辦偽證案件而查詢電腦,伊有告知呂明杰,因伊沒有密碼,而向呂明杰借用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陳元龍係於96年間與呂明杰共同偵辦案件,但密碼既每半年需更新1 次,則97年1 月間,呂明杰之密碼必然已更新,故被告陳元龍於97年1 月必定係經呂明杰再度告知,始會知悉其密碼,而被告陳元龍使用呂明杰之帳號、密碼,係經呂明杰之授權,目的復係為偵查偽造證件集團,且有無遭通緝,係公開之事,被告陳元龍查詢陳延豐、陳明豐2 人有無遭通緝,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⒈上揭被告陳元龍於97年1 月29日晚間11時21分、11時24分許,在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利用該處所設置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所架設之刑案資訊系統網站,輸入呂明杰之帳號及密碼後,即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為查詢條件,查詢陳延豐、陳明豐2 人有無遭通緝,嗣旋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陳延豐、陳明豐未遭通緝之查詢結果告知李俊璟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元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他C 卷第173 至178 頁),核與證人李俊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元龍當日晚間有告知伊陳延豐、陳明豐並未經通緝等語大致相符(見他B 卷第58至62頁、本院卷㈠第149 至15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查詢系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811號卷㈠【下稱他A 卷】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李俊璟於97年10月14日警詢時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陳元龍代朋友請伊幫忙弄偽造之身分證,伊就撥打電話予綽號「蔥頭」之男子,當時伊有傳簡訊,叫陳元龍幫忙查詢陳延豐(550920、Z000000000)、陳明豐(660628、Z000000000)有無前科,但因後來陳元龍之朋友拿不出5 萬元,所以無法成交,而因該筆交易未成功,因此伊亦未刻意去記陳元龍後來有無查詢並向伊提供資訊等語(見警A 卷第59至60頁);於97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因陳元龍友人在詢問,陳元龍叫伊去買假證件,伊做假證件之朋友想知道陳延豐、陳明豐2 人有無被通緝,所以伊才傳簡訊給陳元龍查詢,陳元龍後來有在當天晚上告訴伊該2 人並未被通緝等語(見他B 卷第58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係伊與陳元龍為辦理假證件之通話內容,陳元龍於通話中有告訴伊偽造證件係要拿去銀行使用,伊有告訴陳元龍使用在銀行是沒有辦法通過,陳元龍並在電話中就辦理偽造證件之價錢為5 萬或6 萬元,與伊討價還價,當時伊傳簡訊予陳元龍詢問上開2 人資料,是因伊友人「蔥頭」在詢問該2 人有無遭通緝,伊亦有跟陳元龍說要交件由陳元龍與「蔥頭」接頭,中間過程伊均沒有參與,但後來因陳元龍拿不出5 萬元所以沒有成交,「蔥頭」人也不見了,伊於97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實在,伊於警詢時稱係查詢該2 人之前科,應係口誤,實際上應係要查詢渠2 人之通緝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5 頁),而證人李俊璟既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可信,衡情殊無設詞故為虛偽之陳述而自陷偽證罪刑之可能,且證人李俊璟上開所述被告陳元龍因其友人需要偽造之身分證件,而撥打電話予李俊璟告知其友人欲購買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經李俊璟向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蔥頭」之友人查詢後,因「蔥頭」需確認「陳延豐」、「陳明豐」2 人有無遭通緝,俾以該2 人名義偽造證件,李俊璟乃先後傳送陳延豐、陳明豐之年籍資料予陳元龍,請陳元龍查詢渠2 人有無遭通緝等情節,核與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李俊璟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⒊稽證人李俊璟上開證述及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被告陳元龍於上揭時、地,查詢陳延豐、陳明豐2 人有無遭通緝之資料,係因陳元龍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需要偽造之身分證件,陳元龍知悉李俊璟有管道可取得偽造證件,而於97年1 月21日下午6 時31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予李俊璟,告知其友人欲購買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請李俊璟代為詢問。經李俊璟向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蔥頭」之友人查詢後,因「蔥頭」需確認「陳延豐」、「陳明豐」2 人有無遭通緝,俾以該2 人名義偽造證件,李俊璟乃於97年1 月29日晚間11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內容分別為:「Z000000000 000000 陳延豐 Z000000000 000000 陳明豐」、「查查有無問題」之簡訊,至陳元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陳元龍查詢該2 人之通緝資料甚明。被告陳元龍辯稱其係為偵查辦件,而查詢上開2 人之通緝資料云云,自非可採。
⒋另證人呂明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與陳元龍係同一小隊之同事,去年(即96年)間,陳元龍有告知其密碼遭凍結,伊與小隊長均告訴陳元龍要去解開,但陳元龍均未做,因此伊將密碼借給陳元龍使用,但伊有告知陳元龍伊同意借用之原因係因為偵辦案件需要,且僅限於該次同意,並未同意其往後使用伊帳號、密碼,但因陳元龍有在偵辦案件,所以伊知道陳元龍往後有使用伊密碼之情形,伊曾告訴過陳元龍不要查詢不應該查詢之資料,且僅限於案件偵辦需要時查詢,換句話說,如果因伊等偵辦案件需要時,伊會同意陳元龍使用伊帳號、密碼,但陳元龍之後均沒有問過伊,仍繼續使用伊帳號、密碼,故除去年該次外,陳元龍使用其帳號、密碼,從未事前徵得其同意過等語(見偵A 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工作之警察局基於偵辦案件需要,會提供承辦員警個人帳號、密碼作為查詢資料之用,伊曾因於96年底,與陳元龍共同偵辦案件,陳元龍告知其密碼無法使用,伊為偵辦案件需要,所以給陳元龍伊之密碼,伊僅同意陳元龍於該次偵辦案件使用伊密碼,如果陳元龍使用伊帳號、密碼查詢與案件不相關人之身分資料,伊並不同意,且伊亦曾告知陳元龍不可以以伊密碼去做不應該做的事,去查不應該查之資料,第二分局亦有規定需因偵辦案件需要才得使用帳號、密碼查詢個人資料,且查得之資料不得外洩,而陳元龍除該次外,使用伊帳號、密碼均沒有詢問過伊意見,伊等之密碼,約半年更新1 次,伊與陳元龍共同偵辦案件後密碼有變動過,應該係97年6 、7 月之後才變更,97年1 月時,伊之密碼還是伊與陳元龍共同辦案時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而證人呂明杰既身為警務人員,自當知悉偽證罪之法律效果,衡諸常情,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元龍,而自罹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則依證人呂明杰上開證述,證人呂明杰既僅於96年底,其與被告陳元龍共同偵辦刑事案件時,同意被告陳元龍使用其帳號、密碼查詢個人資料,其後即未再同意被告陳元龍使用其帳號、密碼,即令其知悉被告陳元龍之後仍有使用其帳號、密碼之情事時,但其復已明白告知陳元龍不得查詢不應查詢之資料,且僅限於案件偵辦需要時查詢,足見證人呂明結授權之範圍僅限於偵辦案件需要。是被告陳元龍既係因其友人欲購買偽造證件,非基於偵辦案件需要,而在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利用該處所設置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所架設之刑案資訊系統網站,輸入呂明杰之帳號及密碼後,查詢陳明豐、陳延豐2 人之通緝資料,自已超出授權目的及範圍之使用,核已該當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所定「無故」之構成要件,且已足生損害於陳延豐、陳明豐、呂明杰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員警帳號、密碼查詢記錄管控之正確性。被告辯稱:陳元龍於上開時、地使用呂明杰之帳號、密碼,係經呂明杰之授權,目的復係為偵查偽造證件集團云云,顯非可採。
⒌被告陳元龍之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陳元龍係於96年間與呂明杰共同偵辦案件,但密碼既每半年需更新1 次,則97年1月間,呂明杰之密碼必然已更新,故被告陳元龍於97年1 月必定係經呂明杰再度告知,始會知悉其密碼云云。惟查96、97年間,員警以網路查詢前科、通緝資料之帳號及密碼,經運用「警政知識聯網」查詢相關資料,該系統帳號不需變更,密碼則每半年變更1 次等情,固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7 月22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198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然證人呂明杰已明白供證其與陳元龍共同偵辦刑事案件而告知陳元龍其帳號、密碼之時間係在96年底,其後其密碼係於97年6 、7 月間始變更等情,業如前述,辯護人徒以第二分局密碼每半年更新1 次,即推論被告陳元龍於97年1 月29日使用呂明杰之帳號、密碼,係經呂明杰重新告知授權云云,洵屬無據。
⒍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元龍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被告陳元龍將因職務身分始可查得,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陳延豐、陳明豐2 人有無遭通緝資訊洩漏予證人李俊璟,則被告陳元龍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辯護人辯稱:有無遭通緝,係公開之事,被告陳元龍查詢陳延豐、陳明豐2 人有無遭通緝,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自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陳元龍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元龍前揭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人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前同法第10第2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 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亦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變更,並僅將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 項改為第4 項、第4 項改為第5 項,惟條文規定相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文富部分:
⒈核被告劉文富如事實欄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劉文富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其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賄罪。
⒉被告劉文富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
⒊被告劉文富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李俊璟、李得良間;就如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與李俊璟、葉哲嘉間;就如事實欄㈤所示犯行,與葉哲嘉、李得良、黃漢文間;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鄒秉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劉文富就如事實欄㈠、㈢、㈣、㈤所示犯行,各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分別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劉文富於如事實欄㈠、㈢、㈣、㈤所示各該期間內,於密集的時間內,接續以同一營利之意思,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常觀念,均應認屬接續犯一罪。
⒍被告劉文富所犯上開4 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1 次行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另被告劉文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行賄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訴追收受賄賂之員警,就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第11條第4 項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移動項次為第11條第5 項)。
⒏又被告劉文富所交付之賄賂為1 萬5000元,並未逾5 萬元,且情節尚屬輕微,就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⒐爰審酌被告劉文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意圖暴利,經營賭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安寧,又為圖免遭取締,進而行賄管區員警予以包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生危害十分嚴重,本應予重;但其於行為後坦承犯罪並就行賄情節詳予供述,毫無隱瞞,有助於偵查機關查緝貪污犯罪,整飭官箴,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主從刑,並就所犯行賄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被告劉文富所犯上開5 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執行褫奪公權2 年。
⒑被告劉文富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資料在卷可稽,其於行為後坦承犯罪並就行賄情節詳予供述,毫無隱瞞,有助於偵查機關查緝貪污犯罪,整飭官箴,尚屬悛悔有據,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3 年,並審酌其犯案情節,併宣告被告劉文富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㈢被告林水吉部分:
⒈核被告林水吉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林水吉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其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賄罪。
⒉被告林水吉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
⒊被告林水吉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李俊璟、李得良間;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李俊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水吉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林水吉於如事實欄㈡所示期間內,於密集的時間內,接續以同一營利之意思,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屬接續犯一罪。
⒍被告林水吉於如事實欄㈡所示賭場經營期間之某2 日,對被告陳元龍同一違背職務之行為,接續交付3000元、6000元之行為,應論以一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賄罪。
⒎被告林水吉所犯上開1 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1 次行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⒏又被告林水吉所交付之賄賂為9000元,並未逾5 萬元,且情節尚屬輕微,就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⒐爰審酌被告林水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意圖暴利,經營賭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安寧,又為圖免遭取締,進而行賄管區員警予以包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生危害十分嚴重,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主從刑,並就所犯行賄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被告林水吉所犯上開2 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執行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林水吉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水吉以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俊璟部分:
⒈核被告李俊璟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李俊璟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其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賄罪。
⒉被告李俊璟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劉文富、李得良間;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林水吉、李得良間;就如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與劉文富、葉哲嘉間;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林水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俊璟就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犯行,各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分別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李俊璟於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各該期間內,於密集的時間內,接續以同一營利之意思,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常觀念,均應認屬接續犯一罪。
⒌被告李俊璟於如事實欄㈡所示賭場經營期間之某2 日,對被告陳元龍同一違背職務之行為,接續交付3000元、6000元之行為,應論以一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賄罪。
⒍被告李俊璟所犯上開4 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1 次行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另被告李俊璟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訴追收受賄賂之員警,就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第11條第4 項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移動項次為第11條第5 項)。
⒏又被告李俊璟所交付之賄賂為9000元,並未逾5 萬元,且情節尚屬輕微,就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⒐爰審酌被告李俊璟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意圖暴利,經營賭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安寧,又為圖免遭取締,進而與賭場負責人共同行賄管區員警予以包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生危害十分嚴重,本應予重;但其於行為後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就行賄情節詳予供述,毫無隱瞞,有助於偵查機關查緝貪污犯罪,整飭官箴,惟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主從刑,並就所犯行賄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被告李俊璟所犯上開5 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執行褫奪公權2 年。
㈤被告鄒秉豐部分:
⒈被告鄒秉豐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賄罪。
⒉被告鄒秉豐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劉文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鄒秉豐所交付之賄賂為1 萬5000元,並未逾5 萬元,且情節尚屬輕微,就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⒋爰審酌被告鄒秉豐明知經營賭場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非輕,竟仍與劉文富共謀,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嚴重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暨參諸被告鄒秉豐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主從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鄒秉豐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鄒秉豐以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㈥被告陳元龍部分:
⒈核被告陳元龍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元龍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61 條、第358 條、第359 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與取得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13 2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⒉本件起訴書就如事實欄部分,雖漏論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被告陳元龍於查詢陳延豐、陳明豐2 人有無遭通緝後,將查詢結果告訴李俊璟之事實,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5 月3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陳元龍此部分所涉法條,除犯刑法第361 條、第358 條、第359 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與取得電磁紀錄罪外,尚涉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見本院卷㈠第225 至226 頁),復與此部分業經起訴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元龍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其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陳元龍如事實欄所為上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與取得電磁紀錄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磁紀錄罪處斷。
⒌被告陳元龍所犯上開2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1 次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磁紀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陳元龍收受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前述賄賂時,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就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
⒎被告陳元龍如事實欄所為,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設備犯刑法第第358 條、第359 條之罪,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61 條規定加重其刑。
⒏又被告陳元龍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其分別收受之賄賂為9000元及1 萬5000元,均未逾5 萬元,且情節均尚屬輕微,就所犯上開2 次行賄罪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⒐爰審酌被告陳元龍身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查緝犯罪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收受開設賭場業者賄賂,助長賭風,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另為取得偽造之身分證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呂明杰之帳號、密碼,侵入內政部警政署所架設之刑案資訊系統網站,進而取得儲存在該電腦系統中之陳延豐、陳明豐2人有無遭通緝之刑案資料,並將之洩漏予李俊璟,對呂明杰等人及公務機關造成損害,且犯後迭經卸責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暨參諸被告陳元龍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主從刑,並就所犯行賄罪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7 年。又被告陳元龍所犯上開3 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執行褫奪公權7 年,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陳元龍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元龍以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⒑被告陳元龍因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得財物各9000元及1 萬5000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扺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58 條、第359 條、第361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備註 │出 處│
├──┼─────┼────┼────┼──────┼──────┤
│1 │96年10月20│李俊璟 │葉哲嘉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上午4 時│0000-000│0000-000│㈢ │度偵字第2435│
│ │16分27 秒 │444 │588 │ │5 號卷第185 │
│ │ │ │ │ │頁 │
├──┼─────┼────┼────┼──────┼──────┤
│2 │96年10月21│李俊璟 │綽號小四│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下午2 時│0000-000│之成年人│㈢ │度偵字第2435│
│ │45分29秒 │444 │0000-000│ │5 號卷第185 │
│ │ │ │112 │ │頁 │
├──┼─────┼────┼────┼──────┼──────┤
│3 │96年10月21│李俊璟 │陳元龍 │犯罪事實欄一│內政部警政署│
│ │日下午4時5│0000-000│0000-000│㈢ │政風室警署政│
│ │分45秒 │444 │553 │ │字第970 號卷│
│ │ │ │ │ │第67頁至第70│
│ │ │ │ │ │頁 │
├──┼─────┼────┼────┼──────┼──────┤
│4 │96年10月21│李俊璟 │年籍不詳│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晚間6 時│0000-000│之友人 │㈢ │度偵字第2435│
│ │58 分52 秒│444 │0000-000│ │5 號卷第188 │
│ │ │ │888 │ │頁 │
├──┼─────┼────┼────┼──────┼──────┤
│5 │96年10月24│綽號小春│李俊璟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晚間8 時│0000-000│0000-000│㈢ │度偵字第2435│
│ │12分49秒 │737 │444 │ │5 號卷第192 │
│ │ │ │ │ │頁 │
├──┼─────┼────┼────┼──────┼──────┤
│6 │96年10月26│年籍不詳│李俊璟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凌晨0 時│之友人 │0000-000│㈢ │度偵字第2435│
│ │11分19秒 │0000-000│444 │ │5 號卷第192 │
│ │ │027 │ │ │頁 │
├──┼─────┼────┼────┼──────┼──────┤
│7 │96年10月28│年籍不詳│李俊璟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上午3 時│之友人 │0000-000│㈢ │度偵字第2435│
│ │59分3秒 │0000-000│444 │ │5號卷第193頁│
│ │ │262 │ │ │ │
├──┼─────┼────┼────┼──────┼──────┤
│8 │96年11月3 │李俊璟 │綽號小四│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晚間7 時│0000-000│0000-000│㈢ │度偵字第2435│
│ │39分1秒 │444 │112 │ │5號卷第197頁│
│ │ │ │ │ │ │
├──┼─────┼────┼────┼──────┼──────┤
│9 │96年12月22│葉哲嘉 │李俊璟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上午6 時│0000-000│0000-000│㈣ │度偵字第2435│
│ │42分43 秒 │588 │444 │ │5號卷第230頁│
│ │ │ │ │ │ │
├──┼─────┼────┼────┼──────┼──────┤
│10 │96年12月22│葉哲嘉 │李俊璟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上午6 時│0000-000│0000-000│㈣ │度偵字第2435│
│ │44分27 秒 │588 │444 │ │5號卷第230頁│
│ │ │ │ │ │至第231頁 │
│ │ │ │ │ │ │
├──┼─────┼────┼────┼──────┼──────┤
│11 │96年12月22│李俊璟 │年籍不詳│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下午5 時│0000-000│成年男子│㈣ │度偵字第2435│
│ │49分56秒 │444 │0000-000│ │5號卷第231頁│
│ │ │ │173 │ │ │
├──┼─────┼────┼────┼──────┼──────┤
│12 │96年12月27│鄒秉豐 │李俊璟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晚間7 時│0000-000│0000-000│㈣ │度偵字第2435│
│ │15分18秒 │218 │444 │ │5號卷第231頁│
│ │ │ │ │ │至第232頁 │
│ │ │ │ │ │ │
├──┼─────┼────┼────┼──────┼──────┤
│13 │96年12月28│李俊璟 │年籍不詳│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晚間10時│0000-000│成年男子│㈣ │度偵字第2435│
│ │46分17秒 │444 │0000-000│ │5號卷第232頁│
│ │ │ │525 │ │ │
├──┼─────┼────┼────┼──────┼──────┤
│14 │96年12月31│年籍不詳│葉哲嘉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凌晨0 時│成年男子│0000-000│㈣ │度偵字第2435│
│ │7分14秒 │0000-000│588 │ │5號卷第234頁│
│ │ │212 │ │ │至第235頁 │
│ │ │ │ │ │ │
├──┼─────┼────┼────┼──────┼──────┤
│15 │96年12月31│年籍不詳│葉哲嘉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凌晨0 時│成年男子│0000-000│㈣ │度偵字第2435│
│ │16分32秒 │0000-000│588 │ │5號卷第235頁│
│ │ │212 │ │ │ │
├──┼─────┼────┼────┼──────┼──────┤
│16 │96年12月31│陳元龍 │李俊璟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上午4 時│0000-000│0000-000│㈣ │度偵字第2435│
│ │46分40秒 │553 │444 │ │5號卷第235頁│
│ │ │ │ │ │ │
├──┼─────┼────┼────┼──────┼──────┤
│17 │96年12月31│葉哲嘉 │鄒秉豐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晚間10時│0000-000│0000-000│㈣ │度偵字第2435│
│ │9分54秒 │944 │218 │ │5號卷第236頁│
│ │ │ │ │ │ │
├──┼─────┼────┼────┼──────┼──────┤
│18 │97年1月2日│鄒秉豐 │李俊璟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晚間10時58│0000-000│0000-000│㈣ │度偵字第2435│
│ │分2 秒 │218 │444 │ │5號卷第236頁│
│ │ │ │ │ │至第237頁 │
│ │ │ │ │ │ │
├──┼─────┼────┼────┼──────┼──────┤
│19 │97年1月3日│陳元龍 │李俊璟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上午1 時13│0000-000│0000-000│㈣ │度偵字第2435│
│ │分24秒 │553 │444 │ │5號卷第237頁│
│ │ │ │ │ │至第238頁 │
│ │ │ │ │ │ │
├──┼─────┼────┼────┼──────┼──────┤
│20 │97年1月4日│陳元龍 │李俊璟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上午2 時20│0000-000│0000-000│㈣ │度偵字第2435│
│ │分7 秒 │553 │444 │ │5號卷第238頁│
│ │ │ │ │ │至第239頁 │
│ │ │ │ │ │ │
├──┼─────┼────┼────┼──────┼──────┤
│21 │97年1月4日│李俊璟 │陳元龍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上午2 時40│0000-000│0000-000│㈣ │度偵字第2435│
│ │分13秒 │444 │553 │ │5號卷第239頁│
│ │ │ │ │ │ │
├──┼─────┼────┼────┼──────┼──────┤
│22 │97年1月4日│李俊璟 │陳元龍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上午2 時52│0000-000│0000-000│㈣ │度偵字第2435│
│ │分35秒 │444 │553 │ │5號卷第239頁│
│ │ │ │ │ │ │
├──┼─────┼────┼────┼──────┼──────┤
│23 │97年2月12 │劉文富 │陳元龍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凌晨0 時│0000-000│0000-000│㈤ │度偵字第2435│
│ │13分55秒 │222 │877 │ │5號卷第241頁│
│ │ │ │ │ │ │
├──┼─────┼────┼────┼──────┼──────┤
│24 │97年2月12 │年籍不詳│葉哲嘉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凌晨0 時│成年男子│0000-000│㈤ │度偵字第2435│
│ │29分21秒 │0000-000│588 │ │5號卷第241頁│
│ │ │975 │ │ │至第242頁 │
│ │ │ │ │ │ │
├──┼─────┼────┼────┼──────┼──────┤
│25 │97年2月12 │劉文富 │陳元龍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上午2 時│0000-000│0000-000│㈤ │度偵字第2435│
│ │12分17秒 │222 │877 │ │5號卷第242頁│
│ │ │ │ │ │ │
├──┼─────┼────┼────┼──────┼──────┤
│26 │97年2月12 │劉文富 │陳元龍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上午4 時│0000-000│0000-000│㈤ │度偵字第2435│
│ │46分13秒 │222 │877 │ │5號卷第243頁│
│ │ │ │ │ │ │
├──┼─────┼────┼────┼──────┼──────┤
│27 │97年2月15 │葉哲嘉 │年籍不詳│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上午7 時│0000-000│成年男子│㈤ │度偵字第2435│
│ │53分24秒 │588 │0000-000│ │5號卷第243頁│
│ │ │ │386 │ │至第244頁 │
│ │ │ │ │ │ │
├──┼─────┼────┼────┼──────┼──────┤
│28 │97年2 月15│陳元龍 │劉文富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晚間6 時│0000-000│0000-000│㈤ │度偵字第2435│
│ │36分38秒 │877 │222 │ │5號卷第244頁│
│ │ │ │ │ │至第246頁 │
│ │ │ │ │ │ │
├──┼─────┼────┼────┼──────┼──────┤
│29 │97年2月16 │陳建宏 │劉文富 │犯罪事實欄一│內政部警政署│
│ │日凌晨0 時│0000-000│0000-000│㈤ │政風室警署政│
│ │44分20秒 │388 │222 │ │字第970號卷 │
│ │ │ │ │ │第37頁 │
├──┼─────┼────┼────┼──────┼──────┤
│30 │97年2月16 │葉哲嘉 │劉文富 │犯罪事實欄一│內政部警政署│
│ │日晚間10時│0000-000│0000-000│㈤ │政風室警署政│
│ │16分17秒 │588 │222 │ │字第970號卷 │
│ │ │ │ │ │第38頁 │
├──┼─────┼────┼────┼──────┼──────┤
│31 │97年2月18 │葉哲嘉 │李俊璟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晚間9 時│0000-000│0000-000│㈤ │度偵字第2435│
│ │56分19秒 │944 │444 │ │5號卷第246頁│
│ │ │ │ │ │ │
├──┼─────┼────┼────┼──────┼──────┤
│32 │97年2月18 │陳元龍 │李俊璟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晚間10時│0000-000│0000-000│㈤ │度偵字第2435│
│ │40分43秒 │166 │444 │ │5號卷第246頁│
│ │ │ │ │ │至第248頁 │
│ │ │ │ │ │ │
├──┼─────┼────┼────┼──────┼──────┤
│33 │97年2月18 │李俊璟 │陳元龍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晚間10時│0000-000│0000-000│㈤ │度偵字第2435│
│ │51分18秒 │444 │166 │ │5號卷第248頁│
│ │ │ │ │ │至第249頁 │
│ │ │ │ │ │ │
├──┼─────┼────┼────┼──────┼──────┤
│34 │97年2月20 │黃漢文 │劉文富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下午3時9│0000-000│0000-000│㈤ │度偵字第2435│
│ │分11秒 │524 │222 │ │5號卷第249頁│
│ │ │ │ │ │ │
├──┼─────┼────┼────┼──────┼──────┤
│35 │97年2月20 │黃漢文 │劉文富 │犯罪事實欄一│臺中地檢97年│
│ │日下午5 時│0000-000│0000-000│㈤ │度偵字第2435│
│ │39分36秒 │524 │222 │ │5號卷第249頁│
│ │ │ │ │ │至第250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出 處 │
├──┼─────┼────┼────┼────────────────┼──────┤
│1 │96年10月28│李俊璟 │陳元龍 │李:喂,你在幹嘛! │臺中地檢96年│
│ │日晚間6 時│0000-000│0000-000│陳:跟你講電話。 │度他字第2811│
│ │41分31秒 │444 │553 │李:幹,哪有辦法這樣? │號卷第12頁 │
│ │ │ │ │陳:你剛才要跟我講什麼? │ │
│ │ │ │ │李:沒啦!上次我跟你講的那個。說│ │
│ │ │ │ │ 要一天給你兩千,不知道要你怎│ │
│ │ │ │ │ 麼跟我們配合。 │ │
│ │ │ │ │陳:好阿!不然你等一下來找我。我│ │
│ │ │ │ │ 人在公司。 │ │
│ │ │ │ │李:怎麼找你? │ │
│ │ │ │ │陳:我人在公司阿,你不要在帶阿土│ │
│ │ │ │ │ 來了。 │ │
│ │ │ │ │李:上班怎麼帶阿土? │ │
│ │ │ │ │陳:好,你幾點要過來? │ │
│ │ │ │ │李:我現在就出門了。 │ │
│ │ │ │ │陳:不然看怎樣?我晚上都在公司。│ │
│ │ │ │ │李:你今天算值班不能出門喔。 │ │
│ │ │ │ │陳:嗯、嗯。我現在剛來看醫生而已│ │
│ │ │ │ │ 。打針打完而已。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出 處 │
├──┼─────┼────┼────┼────────────────┼──────┤
│1 │96年11月21│鄒秉豐 │劉文富 │鄒:你有帶去看了嗎? │臺中地檢97年│
│ │日下午4 時│0000-000│0000-000│劉:還沒,他們還未到。 │度偵字第2435│
│ │28分41秒 │218 │222 │鄒:怎那麼晚。 │5 號卷第78頁│
│ │ │ │ │劉:對啊,約6點見面說話。 │ │
│ │ │ │ │鄒:今晚能不能成? │ │
│ │ │ │ │劉:會啦,晚點我要去找不肖仔的。│ │
│ │ │ │ │鄒:會成就對啦。 │ │
│ │ │ │ │劉:對啊晚上6點我再告訴你在那, │ │
│ │ │ │ │ 你再過來。 │ │
│ │ │ │ │鄒:要吃飯喔,好啦。 │ │
├──┼─────┼────┼────┼────────────────┼──────┤
│2 │96年11月21│劉文富 │鄒秉豐 │鄒:喂。 │臺中地檢96年│
│ │日下午4 時│0000-000│0000-000│劉:喂。 │度他字第2811│
│ │38分21秒 │222 │218 │鄒:ㄏㄟ。 │號卷㈠第154 │
│ │ │ │ │劉:你不孝仔(指陳元龍)我就先不│頁至155 頁 │
│ │ │ │ │ 用跟他連絡,喂˙˙。 │ │
│ │ │ │ │鄒:先不用跟他連絡? │ │
│ │ │ │ │劉:ㄏㄟ阿,我五點多才拿過去,才│ │
│ │ │ │ │ 跟他包過去就好了嘛! │ │
│ │ │ │ │鄒:對阿。 │ │
│ │ │ │ │劉:對吧,不然我這次包過去,幹你│ │
│ │ │ │ │ 娘,搞不好不孝的(指陳元龍)│ │
│ │ │ │ │ 自己放入口袋,你娘ㄟ,他就不│ │
│ │ │ │ │ 給你交,幹你娘,伊就在樓下跟│ │
│ │ │ │ │ 你坐鎮。 │ │
│ │ │ │ │鄒:是沒什麼差,他如果給你處理好│ │
│ │ │ │ │ ,就好了,那有差。 │ │
│ │ │ │ │劉:不是,你不知那一棟情形,那棟│ │
│ │ │ │ │ 所長在五樓、六樓都有眼線,他│ │
│ │ │ │ │ 的公司在那邊ㄝ。 │ │
│ │ │ │ │鄒:這樣喔。 │ │
│ │ │ │ │劉:所以我要跟他講,說這個你不能│ │
│ │ │ │ │ 跟我開玩笑,你聽有意思嘸? │ │
│ │ │ │ │鄒:我知。 │ │
│ │ │ │ │劉:因為他們那個所長,永興所所長│ │
│ │ │ │ │ 剛好在五樓或六樓,ㄏㄟ啊,你│ │
│ │ │ │ │ 如果沒有給他,幹你娘,他如果│ │
│ │ │ │ │ 給我暗桿,ㄟ,那個出代誌是˙│ │
│ │ │ │ │ ˙˙。 │ │
│ │ │ │ │鄒:你直接找他就好。 │ │
│ │ │ │ │劉:ㄏㄟ,倆二人一起過去找他一趟│ │
│ │ │ │ │ 還是怎樣? │ │
│ │ │ │ │鄒:你找他就可以了。 │ │
│ │ │ │ │劉:你要跟他講,說這個不能開玩笑│ │
│ │ │ │ │ ,你不要˙˙˙。 │ │
│ │ │ │ │鄒:好啦,好啦。 │ │
│ │ │ │ │劉:你跟他講這個不能開玩笑,不然│ │
│ │ │ │ │ 他們所長是在五樓或六樓而已。│ │
│ │ │ │ │鄒:好啦,好啦。 │ │
├──┼─────┼────┼────┼────────────────┼──────┤
│3 │96年11月21│鄒秉豐 │陳元龍 │陳:喂? │臺中地檢96年│
│ │日下午4 時│0000-000│0000-000│鄒:你在哪? │度他字第2811│
│ │48分59秒 │218 │553 │陳:外面ㄝ。 │號卷㈠第155 │
│ │ │ │ │鄒:打給你都不接? │頁至156 頁 │
│ │ │ │ │陳:我剛才那個˙˙跟那不成材的孩│ │
│ │ │ │ │ 子講電話。 │ │
│ │ │ │ │鄒:講完了沒? │ │
│ │ │ │ │陳:講完了你不是剛跟他講完而已?│ │
│ │ │ │ │鄒:他等一下會找你吧! │ │
│ │ │ │ │陳:我知道阿,我剛才打給他,他就│ │
│ │ │ │ │ 說跟跟你講完而已。 │ │
│ │ │ │ │鄒:ㄏㄟ阿,用好,不要讓我漏氣ㄝ│ │
│ │ │ │ │ 。 │ │
│ │ │ │ │陳:幹你老師ㄝ,誰給誰漏氣,昨天│ │
│ │ │ │ │ 這樣弄難道還不夠? │ │
│ │ │ │ │鄒:好不好,嗯,好嗎?因為他那個│ │
│ │ │ │ │ 一定要單純啦。 │ │
│ │ │ │ │陳:對阿!變成是這樣阿。 │ │
│ │ │ │ │鄒:單純處理。好不好?才會好那個│ │
│ │ │ │ │ ˙˙。我的卡你是有沒有要幫我│ │
│ │ │ │ │ 換,幹你娘雞掰。 │ │
│ │ │ │ │陳:幹你娘機掰,你也要問他阿,我│ │
│ │ │ │ │ 叫他出來讓你打好了。你娘,大│ │
│ │ │ │ │ 家都是衰尾道人,跟你說這個東│ │
│ │ │ │ │ 西不要找我。很累。我一個對一│ │
│ │ │ │ │ 個。你跟他講和我跟他講不是一│ │
│ │ │ │ │ 樣意思。我跟他問啦! │ │
│ │ │ │ │鄒:不然不要用了,我那一張當作放│ │
│ │ │ │ │ 棄就好了。 │ │
│ │ │ │ │陳:不然怎麼辦?我等一下再打問他│ │
│ │ │ │ │ 。 │ │
│ │ │ │ │鄒:我不會怎樣?我哪有要緊。你如│ │
│ │ │ │ │ 果不煩惱,我都沒差。 │ │
│ │ │ │ │陳:幹你老師,說那個是什麼豬八戒│ │
│ │ │ │ │ 的話。 │ │
│ │ │ │ │鄒:你娘雞八,是你邀的。 │ │
│ │ │ │ │陳:好、好、好。等一下晚一點他會│ │
│ │ │ │ │ 打給你嘛。今天晚上你就照我們│ │
│ │ │ │ │ 那天講的那樣。對嘛,你上你的│ │
│ │ │ │ │ 班嘛! │ │
│ │ │ │ │鄒:嘿啦!嘿啦。 │ │
│ │ │ │ │陳:了解。我就沒打給你了,因為看│ │
│ │ │ │ │ 怎樣,他會跟我連絡。 │ │
│ │ │ │ │鄒:嘿啦。好不好? │ │
│ │ │ │ │陳:OK啦。 │ │
│ │ │ │ │鄒:好。 │ │
├──┼─────┼────┼────┼────────────────┼──────┤
│4 │96年11月21│鄒秉豐 │陳元龍 │鄒:你在那? │臺中地檢97年│
│ │日晚間8 時│0000-000│0000-000│陳:公司啦。 │度偵字第2435│
│ │42分58秒 │218 │553 │˙˙˙ │5 號卷第81頁│
│ │ │ │ │鄒:我過去找你。 │ │
│ │ │ │ │陳:快點,快昏過去了。 │ │
├──┼─────┼────┼────┼────────────────┼──────┤
│5 │96年11月21│鄒秉豐 │陳元龍 │鄒:是要去便利商店或自助餐? │臺中地檢97年│
│ │日晚間8 時│0000-000│0000-000│陳:自助餐就好了。 │度偵字第2435│
│ │51分20秒 │218 │553 │鄒:已經到了。 │5 號卷第81頁│
│ │ │ │ │ │ │
├──┼─────┼────┼────┼────────────────┼──────┤
│6 │96年11月21│劉文富 │鄒秉豐 │劉:幹你娘,不孝的沒接我的電話,│臺中地檢97年│
│ │日晚間11時│0000-000│0000-000│鄒:沒接電話?是怎樣? │度偵字第2435│
│ │11分12秒 │222 │218 │劉:我要到了,你跟他說一下。 │5 號卷第81頁│
│ │ │ │ │鄒:好。 │ │
├──┼─────┼────┼────┼────────────────┼──────┤
│7 │96年11月21│鄒秉豐 │陳元龍 │鄒:他打給你,你沒接哦? │臺中地檢97年│
│ │日晚間11時│0000-000│0000-000│陳:我等一下接。 │度偵字第2435│
│ │11分43秒 │218 │553 │鄒:你馬上跟他回一下,他快到了。│5號卷第81頁 │
│ │ │ │ │陳:好。 │ │
├──┼─────┼────┼────┼────────────────┼──────┤
│8 │96年11月21│劉文富 │鄒秉豐 │劉:你有跟他說了嗎? │臺中地檢97年│
│ │日晚間11時│0000-000│0000-000│鄒:有啦。 │度偵字第2435│
│ │20分47秒 │222 │218 │劉:好。 │5 號第81頁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或簡訊內容 │出 處 │
├──┼─────┼────┼────┼────────────────┼──────┤
│1 │97年1月21 │李俊璟 │陳元龍 │(通話內容:) │臺中地檢96年│
│ │日晚間6 時│00-00000│0000-000│李:喂。 │度他字第2811│
│ │31分20秒 │768 │173 │陳:喂,身分證。 │號卷㈠第19頁│
│ │ │ │ │李:什麼身分證? │;第97至99頁│
│ │ │ │ │陳:你朋友不是有人在弄? │ │
│ │ │ │ │李:身分證ㄝ。 │ │
│ │ │ │ │陳:有人要。 │ │
│ │ │ │ │李:有人要嗎? │ │
│ │ │ │ │陳:嗯。 │ │
│ │ │ │ │李:5萬阿! │ │
│ │ │ │ │陳:這樣。2個ㄝ,雙份ㄝ。雙份的 │ │
│ │ │ │ │ 價錢沒有那麼高,怎麼可能? │ │
│ │ │ │ │李:你是說假牌子嗎? │ │
│ │ │ │ │陳:對阿! │ │
│ │ │ │ │李:我不知道,我還要問。有人要嗎│ │
│ │ │ │ │ ? │ │
│ │ │ │ │陳:人家很急。要做雙證。 │ │
│ │ │ │ │李:一般來講,如果身分證做出來,│ │
│ │ │ │ │ 另外那個就簡單了。他有沒人頭│ │
│ │ │ │ │ ?他有沒資料? │ │
│ │ │ │ │陳:沒。 │ │
│ │ │ │ │李:都沒有就對了,好,晚一點我給│ │
│ │ │ │ │ 你消息。 │ │
├──┼─────┼────┼────┼────────────────┼──────┤
│2 │97年1月23 │年籍不詳│李俊璟 │不詳:你說的那個,他是要做2張的 │臺中地檢96年│
│ │日下午2 時│0000-000│0000-000│ 、3 張的或者1張的? │度他字第2811│
│ │30分33秒 │361 │444 │李:2 張的。 │號卷㈠第94頁│
│ │ │ │ │不詳:2 張的是連健保的嗎? │至第95頁 │
│ │ │ │ │李:就是、對阿!對阿!第2 張是健│ │
│ │ │ │ │ 保。 │ │
│ │ │ │ │不詳:好,看怎樣在那個。 │ │
├──┼─────┼────┼────┼────────────────┼──────┤
│3 │97年1月28 │申登人:│李俊璟 │李:現在降到五萬,他只要辦2張就 │臺中地檢96年│
│ │日晚間8 時│張銀湖 │0000-000│ 好了。他主要是銀行可以辦簿子│度他字第2811│
│ │43分52秒 │0000-000│444 │ 。 │號卷㈠第95頁│
│ │ │450 │ │不詳:要衝銀行的喔。 │至第96頁 │
│ │ │ │ │李:對阿!他那邊都沒有資料ㄝ。 │ │
│ │ │ │ │不詳:問題要衝銀行的價錢沒那麼軟│ │
│ │ │ │ │ 。 │ │
│ │ │ │ │李:又不行了。 │ │
│ │ │ │ │不詳:不是不行,沒有那麼軟。 │ │
│ │ │ │ │李:怎麼說? │ │
│ │ │ │ │不詳:那個要一比一的,那會出問題│ │
│ │ │ │ │ 。那個他進去,相片不一樣,│ │
│ │ │ │ │ 改天比對出來,那個會出問題│ │
│ │ │ │ │ 。我先跟你這麼講。 │ │
│ │ │ │ │李:你就別管、你就別管。 │ │
│ │ │ │ │不詳:到時候他如果不巴結,不巴結│ │
│ │ │ │ │ 不是死到你。第二個死到我。│ │
│ │ │ │ │李:我跟你講,不巴結,銀行不會過│ │
│ │ │ │ │ 就不會過了。 │ │
│ │ │ │ │不詳:如果一比一的人家絕對會做出│ │
│ │ │ │ │ 來。會過,我是說以後,你懂│ │
│ │ │ │ │ 嗎? │ │
│ │ │ │ │李:以後怎樣? │ │
│ │ │ │ │不詳:東窗事發的時候。這以後一定│ │
│ │ │ │ │ 爆發的。如果說在路上,警察│ │
│ │ │ │ │ 會不會跟你拷貝起來,不會啦│ │
│ │ │ │ │ 。你聽懂意思嗎?情形我是這│ │
│ │ │ │ │ 麼跟你講,懂嗎?不會被存檔│ │
│ │ │ │ │ ,你聽有意思嗎?我現在跟你│ │
│ │ │ │ │ 說後面的嚴重性就是這樣。 │ │
│ │ │ │ │李:銀行的會存檔ㄏㄡ。 │ │
│ │ │ │ │不詳:對阿!你不想想看,而且現在│ │
│ │ │ │ │ 都用網路攝影機給你拷下來。│ │
│ │ │ │ │ 他敢去辦,沒錯,我們佩服他│ │
│ │ │ │ │ ,可是你想日後,我是跟你說│ │
│ │ │ │ │ 這種情形啦!這樣你叫他不 │ │
│ │ │ │ │ 要殺價阿!6萬就6萬你叫他 │ │
│ │ │ │ │ 不要殺價。 │ │
│ │ │ │ │李:沒阿,我的部分就沒有了。 │ │
│ │ │ │ │不詳:為什麼? │ │
│ │ │ │ │李:那我同學。 │ │
│ │ │ │ │不詳:你同學。真的假的? │ │
│ │ │ │ │李:真的啦! │ │
│ │ │ │ │不詳:當警察那個嗎? │ │
│ │ │ │ │李:不要講啦!不是啦! │ │
│ │ │ │ │不詳:會不會有問題? │ │
│ │ │ │ │李:他不會有問題,有問題也到我這│ │
│ │ │ │ │ 裡而已。 │ │
│ │ │ │ │不詳:他本人大概也是跟你,幾年次│ │
│ │ │ │ │ 我又不知道。 │ │
│ │ │ │ │李:一樣,我同學跟我一樣大阿。 │ │
│ │ │ │ │不詳:我不知道你阿。 │ │
│ │ │ │ │李:59阿。 │ │
│ │ │ │ │不詳:他去弄哪幾家銀行你知道嗎?│ │
│ │ │ │ │李:我不知道,不是他、不是他。 │ │
│ │ │ │ │不詳:我知道啦,我這邊有資料,我│ │
│ │ │ │ │ 要閃開人家已經˙˙ │ │
│ │ │ │ │李:已經有做過的。 │ │
│ │ │ │ │不詳:不是做過的,已經有開戶的銀│ │
│ │ │ │ │ 行。 │ │
│ │ │ │ │李:沒關係阿,你就跟我講說哪 │ │
│ │ │ │ │ 幾家就好。 │ │
│ │ │ │ │不詳:我要知道阿! │ │
│ │ │ │ │李:你就跟我說哪幾家不能開就好。│ │
│ │ │ │ │ 然後基本上就5萬,你的部分給 │ │
│ │ │ │ │ 你拿去阿。 │ │
│ │ │ │ │不詳:一萬多。 │ │
│ │ │ │ │李:一萬五阿,因為做兩張就一萬五│ │
│ │ │ │ │ 阿!一萬五你就全部拿去。 │ │
│ │ │ │ │不詳:你不用嗎?我包個紅包給你。│ │
│ │ │ │ │李:你包個糖給我就好了。 │ │
│ │ │ │ │不詳:我知道啦!我現在手邊沒有,│ │
│ │ │ │ │ 昨天全部都被二姐拿去了。 │ │
│ │ │ │ │李:他說明天,資料跟錢,他是說先│ │
│ │ │ │ │ 拿一半啦!五萬的一半就是兩萬│ │
│ │ │ │ │ 五嘛。他說明天資料跟錢會拿給│ │
│ │ │ │ │ 我。我到時候再打給你。 │ │
│ │ │ │ │不詳:你不是說不用資料。 │ │
│ │ │ │ │李:照片不用嗎? │ │
│ │ │ │ │不詳:對阿,之前321 的我問是兩張│ │
│ │ │ │ │。 │ │
│ │ │ │ │李:對阿!我也是給他要兩張。這樣│ │
│ │ │ │ │ 可以嗎? │ │
│ │ │ │ │不詳:好啦!明天什麼時候? │ │
│ │ │ │ │李:可能晚上吧!睡醒的時候。 │ │
│ │ │ │ │˙˙˙ │ │
├──┼─────┼────┼────┼────────────────┼──────┤
│4 │未記載時間│申登人:│李俊璟 │(簡訊內容:) │臺中地檢96年│
│ │ │張銀湖 │0000-000│Z000000000 000000 陳延豐 │度他字第2811│
│ │ │0000-000│444 │Z000000000 000000 陳明豐 │號卷㈠第100 │
│ │ │450 │ │ │頁 │
│ │ │ │ │ │ │
├──┼─────┼────┼────┼────────────────┼──────┤
│5 │97年1月29 │李俊璟 │陳元龍 │(簡訊內容:) │臺中地檢96年│
│ │日晚間11時│0000-000│0000-000│Z000000000 000000 陳延豐 │度他字第2811│
│ │18分44秒 │444 │166 │Z000000000 000000 陳明豐 │號卷㈠第100 │
│ │ │ │ │ │頁 │
├──┼─────┼────┼────┼────────────────┼──────┤
│6 │97年1月29 │李俊璟 │陳元龍 │(簡訊內容:) │臺中地檢96年│
│ │日晚間11時│0000-000│0000-000│查查有無問題。 │度他字第2811│
│ │18分45秒 │444 │166 │ │號卷㈠第100 │
│ │ │ │ │ │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0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