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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高文崇洪堯讚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參顆、棒球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與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三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七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戴上棒球帽與口罩,並持金屬材質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堪認為兇器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裝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三顆,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入丁○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安鄉○○路一八八號之雜貨店內,且以上開手槍指向丁○,並向丁○恫嚇稱:「搶劫,不要動」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而蹲下並躲在櫃子後方,丙○○隨即打開該雜貨店內之櫃臺抽屜,取走丁○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循線在臺中縣大安鄉○○路一六六巷二六號之丙○○住處,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手槍一支與子彈三顆,並在大安鄉○○路旁之水溝,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棒球帽一頂與口罩一個;且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三五六號前,循線查獲丙○○,並扣得丙○○強盜所得之現金一千六百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黃于盈(即被告之女友)、甲○○(即被告之姊)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強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黃于盈(即被告之女友)、甲○○(即被告之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手槍一支、子彈三顆、棒球帽一頂與口罩一個扣案足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丙○○犯罪時所持用之手槍一把,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勘驗結果如下:該槍身、槍管、滑套、槍托部分均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手感沈重。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可見本件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手槍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應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與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三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七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強盜,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所搶得之金額為五千元,其中一千六百元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卻漠視國家法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而以強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等語,然本院綜合卷證,認就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強盜犯行,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警惕被告,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手槍一把、子彈三顆、棒球帽一頂、口罩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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